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少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少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及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10列所載「於109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74號快速道路邊停車格車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少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3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一)於109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74號快速道路邊停車格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
)於109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
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為警另案執行通緝查緝勤務而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4667公克)
、毒品分裝杓1支等物,且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少群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
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另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少群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其辯
稱略以:除海洛因外,伊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 109 年 3 月 20 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
70%於 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 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尿時間最長不逾 96 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 年 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 號函敘明在案。顯見被告於
109 年 3 月 4 日下午 1 時 2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 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466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
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