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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陳阿秀
被告
紀昂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43號、第1711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陳阿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昂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應為:「紀陳阿秀、紀昂男均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被繼承人紀清發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以紀清發之名義行使私文書,仍為下列犯行:

⒈紀陳阿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持保管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紀清發帳戶(下稱A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梧棲區農會南簡分部,將A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梧棲區農會承辦人,表示要從A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8940元,並存入所有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梧棲區農會與紀清發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且紀陳阿秀有獲得授權,乃代為製作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以該印鑑章偽造「紀清發」之印文1 枚,並收下該取款憑條作為交易憑證,即將48萬8940元自A 帳戶轉存至C 帳戶,紀陳阿秀即取得對梧棲區農會請求交付C 帳戶內48萬8940元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梧棲區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淑怡、紀政義、紀曉玉、紀昂男、紀昂霆。

⒉紀昂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持保管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紀清發帳戶(下稱B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中市○○區○○路0 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以前開印鑑章偽造「紀清發」之印文1 枚,並將該取款憑條連同B 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該銀行與紀清發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存在,且紀昂男有獲得授權,而自B 帳戶提領31萬7500元交付予紀昂男,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紀陳阿秀、紀淑怡、紀政義、紀曉玉、紀昂霆。」

㈡認定事實使用之證據:

⒈被告紀陳阿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紀昂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並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7-110 頁)。

⒉告訴人紀昂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⒊證人紀政義、紀淑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80年11月28日之和解書影本。

⒌紀清發之繼承系統表、戶號BC656812戶口名簿、戶號L0000000戶籍謄本、戶號B0000000戶籍謄本、戶號B0000000戶籍謄本、浙江省余姚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

⒍A 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07 年1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影本、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⒎B 帳戶之歷史明細、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2日、5 月10日及5 月31日之取款憑條。

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22 號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⒐紀陳阿秀、紀昂男、紀政義、紀淑怡於107 年間之入出境資料。

⒑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扣押物品收據。

二、本案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紀陳阿秀偽造紀清發印文之取款憑條1 張,已交由梧棲區農會承辦人處理取款轉存事宜,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紀陳阿秀係以保管之紀清發真正印鑑章進行取款,經被告紀陳阿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就該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宣告沒收。又被告紀昂男偽造紀清發印文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 張,已交由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處理提款事宜,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紀昂男亦係以保管之紀清發真正印鑑章進行提款,經被告紀昂男陳述甚纂(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亦均不就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紀陳阿秀、紀昂男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8萬8940元及31萬7500元,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紀陳阿秀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紀昂男之犯罪所得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7118號卷第19-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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