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蘇惠君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文律師
- 原告
- 蘇鳳玉
蘇鳳琴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棨筌、蘇芳德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對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
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及原告蘇鳳玉、蘇鳳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者,本件被繼承人林夜好之配偶早歿,其子女有訴外人蘇建成(民國106年8月11日歿)、被上訴人林棨筌、蘇芳德、訴外人蘇春玉(38年10月18日歿,絕嗣)及一審參加人林清日、江蘇水蓮、柳林笑、蘇麗華,上訴人及一審原告蘇鳳琴、蘇鳳玉為蘇建成之子女,法定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則就林夜好原有之遺產分割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或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上訴人之父蘇建成就林夜好之遺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是上訴人蘇惠君應與原告蘇鳳琴、蘇鳳玉公同共有蘇建成之應繼分1/ 7,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441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據上訴人所載上訴聲明,所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及原告蘇鳳琴、蘇惠君於本院起訴,原請求分割被繼訴人林夜好之遺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嗣追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撤回上開分割遺產之訴,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㈠被繼承人林夜好於106年10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做成之106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林夜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在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12日)予以塗銷等語,嗣經本院就聲明㈠部分判決上訴人及蘇鳳琴、蘇惠君敗訴;就聲明㈡部分,判決上訴人及蘇鳳琴、蘇惠君全部勝訴。嗣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而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依前揭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504,690元(編號10已滅失,不計價額),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1/7,特留分為其1/2,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335元【38,504,690元×(1/7-1/14)=2,750,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486元,上訴人於上訴僅繳納28,824元,尚不足13,662元,應予以補繳。
(二)依據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查,上訴人就聲明㈡獲得勝訴判決,將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就聲明㈡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是以,上訴人就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54,784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值38,183,490元×上訴人公同共有應繼分1/7=5,454,784元)。
2.上訴人於一審以一訴主張聲明㈠、㈡,即聲明㈠以系爭公證遺囑為標的,聲明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為標的,因原分割遺產之聲明撤回,致二者並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本件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335元,業如前述,與聲明㈡合計為8,205,119元(聲明㈠2,750,335元+聲明㈡5,454,784元=8,205,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79元。因上訴人於一審業已繳納裁判費55,549元,尚應補繳26,730元(82,279元-55,549元=26,7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及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四、另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附此敘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夜好之遺產範圍┌─┬───┬────────┬─────┬─────┬─────┐│編│類別 │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金額 ││號│ │ │(單位:平 │(應有部分)│(新臺幣/單││ │ │ │方公尺) │ │位:元) │├─┼───┼────────┼─────┼─────┼─────┤│1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150 │59/185 │1,514,067 ││ │ │段602地號 │ │ │ │├─┼───┼────────┼─────┼─────┼─────┤│2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242 │59/185 │2,238,172 ││ │ │段605地號 │ │ │ │├─┼───┼────────┼─────┼─────┼─────┤│3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236 │59/185 │2,182,681 ││ │ │段606地號 │ │ │ │├─┼───┼────────┼─────┼─────┼─────┤│4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398 │59/185 │3,680,962 ││ │ │段608地號 │ │ │ │├─┼───┼────────┼─────┼─────┼─────┤│5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487 │59/185 │4,504,091 ││ │ │段609地號 │ │ │ │├─┼───┼────────┼─────┼─────┼─────┤│6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146 │59/185 │1,350,302 ││ │ │段610地號 │ │ │ │├─┼───┼────────┼─────┼─────┼─────┤│7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1,779 │59/185 │17,415,015││ │ │段611地號 │ │ │ │├─┼───┼────────┼─────┼─────┼─────┤│8 │土地 │高雄市大社區保安│449 │59/185 │5,298,200 ││ │ │段612地號 │ │ │ │├─┼───┼────────┼─────┼─────┼─────┤│9 │房屋 │高雄市大社區大社│ │全 │ ││ │ │路81號(未保存登│ │ │321,200 ││ │ │記建物) │ │ │ │├─┼───┼────────┼─────┼─────┼─────┤│10│房屋 │高雄市大社區中圳│ │全 │6,500 ││ │ │路3 號(未保存登│ │ │ ││ │ │記建物,已滅失)│ │ │ │├─┴───┴────────┴─────┴─────┴─────┤│備註:編號1至8價額合計38,183,490元 ││ 編號1至9價額合計38,504,690元 ││ 編號10未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計其價額 │└────────────────────────────────┘附表二: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 蘇鳳玉 │ │├──┼───────┤ ││ │ │編號1至3公同共有││2 │ 蘇鳳琴 │1/7 │├──┼───────┤ ││ │ │ ││3 │ 蘇惠君 │ │├──┼───────┼────────┤│ │ │ ││4 │ 林棨筌 │1/7 │├──┼───────┼────────┤│ │ │ ││5 │ 蘇芳德 │1/7 │├──┼───────┼────────┤│ │ │ ││6 │ 林清日 │1/7 │├──┼───────┼────────┤│ │ │ ││7 │ 江蘇水蓮 │1/7 │├──┼───────┼────────┤│ │ │ ││8 │ 柳林笑 │1/7 │├──┼───────┼────────┤│ │ │ ││9 │ 蘇麗華 │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