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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上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東興街交岔路口之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110 年6 月1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78 號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8 毒偵1467號卷第115頁;109 撤緩偵378 卷第55頁、第59頁;109 撤緩毒偵219號卷第57頁),是該緩起訴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自屬適法。至毒品危害條例第24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上開修正條文尚未生效,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毒偵1467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7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毒偵1467號卷第50頁、第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考量被告本案遭查獲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 次、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本案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機會,竟未知珍惜、不知警惕,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本案被告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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