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明知其並無D8雪茄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旋轉拍賣」平台後,以其不知情之妻林亞欣所申請之帳號「zxc855877」偽充賣家,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D8雪茄之廣告,致謝大衛於同年5月8日12時許瀏覽該廣告後,與陳煜傑所使用之臉書暱稱「林小妍」聯絡,約定以4,000元購買25支雪茄,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1,000元、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煜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謝大衛因遲未收到購買之雪茄,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大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煜傑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大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偵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第31至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儲字第109012733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55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假藉販售雪茄為名以套現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