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韋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郭文彥(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ger 林(即『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李會計師」、「林主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53分許致電予胡華世珍,佯以胡華世珍姪女之身分,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將於同年9 月6 日還款云云,致胡華世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宥成(另案偵查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宥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後某時,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22萬元、3 萬元(含胡華世珍匯入之款項及自陳宥成之其他帳戶轉入之10萬元),隨即於同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多那之崇德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廖韋智,廖韋智再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胡華世珍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華世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韋智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華世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55-5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3-45 頁,偵字卷第131-135 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通信紀錄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89 頁、第227-229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其依「Alger 林」之指示,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向提領款項之陳宥成取得上開贓款,並上繳與「會計師」之行為,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由部分成員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避免查緝、部分成員實施詐術、部分成員提領詐得贓款逐層上繳之多人分工模式相符,且無論何者,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擔任實施詐術、車手及收水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自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向陳宥成收取詐得款項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筆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之意思,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起訴書所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郭文彥、「Alger 林(即『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李會計師」、「林主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此部分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牟利而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誠值非難,並念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將款項轉交與上游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需照顧母親及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陳宥成提領之款項後,已全數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轉交款項時有抽取部分作為報酬或另外取得報酬,難認被告就其本案經手款項有實際上處分權或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