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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孟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豪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與顏蔓群結婚,而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因其交往中之女友陳怡君(2人已育有一子)詢問其是否要結婚,為掩飾其已婚之事實,竟萌生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3日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之戶籍本(現戶全戶)後,於109年2月4日不詳時間,在其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利可帶將配偶欄上「顏蔓群」之姓名遮蓋後,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戶號:BD500921號之洪志豪戶籍謄本,復於109年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陳怡君住處,將該份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持交陳怡君予以行使之,藉此安撫、取信陳怡君,足生損害於顏蔓群、陳怡君及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19-21頁、本院卷33-36頁、39-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9-10頁、19-21頁),並有變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他卷13頁、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竟未知更加謹慎行事,反欺瞞其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與告訴人交往,並為本件犯行,以變造之戶籍謄本持交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當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42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害人顏蔓群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婚姻關係,仍對外佯稱未婚,持續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告訴人追問時,不願積極面對,反而以變造之戶籍謄本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心靈受創,犯罪所生實害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妥善安排2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事宜,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表現負責任之態度,本院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之必要,以俾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本件變造之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已持交告訴人陳怡君行使,告訴人陳怡君已提出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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