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信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8 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90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 弄00號之前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摻葡萄糖液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8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信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依本院裁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惟經警員調查後,尚無查獲其所供述之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317 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