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思大陳怡君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44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第4631號緩起訴處分案件至該署報到時,為觀護人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柯建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又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之)。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五、訊據被告柯建民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於前開期間有至豐原醫院檢查,也沒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進行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且該尿液係由其本人親自排放,並簽名捺印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卷第29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503ng/mL、嗎啡濃度則達118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將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另一管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數值高達為1234ng/mL,可待因濃度數值為461ng/mL,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疑。

㈡又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及可待因之數值均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中第15條、第18條關於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閾值300ng/mL之標準,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檢驗結果為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按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通常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量而改變;又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被告於本件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可能係友人「阿業」請其吃搖頭丸中含有嗎啡成分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8年6月12日向「阿業」購買安非他命,「阿業」送伊一顆搖頭丸,伊搭火車回豐原途中,就吃半顆搖頭丸等語(見毒偵卷第31頁),惟被告採尿之時間為108年6月11日,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向「阿業」購買安非他命及在火車上吃半顆搖頭丸之前,自無可能係因食用「阿業」送的搖頭丸所致。

⒉被告復稱其在採尿4天內,有吃一家皮膚科診所的藥云云,然經檢察官依健保局所提供之被告就醫記錄,向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就診診所函詢各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是否可能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各診所均函覆並無開立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物予被告服用,有如…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7至93頁、第97、101、103頁),是被告所部分所辯,亦與本案無關,不足採憑。

⒊又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關於被告於108年6月間,有無至該院採集尿液檢驗第一級毒品,經該院函覆本院略謂:「二、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個案柯先生(即被告)於108年6月間,無至本院採集尿檢第一毒品。」,並檢附該期間之尿檢報告,有該院109年10月6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913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由前可知,被告雖有於該段期間至豐原醫院採尿檢驗,惟檢驗項目並不包含第一級毒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該院檢驗並無海洛因反應乙節,顯屬子虛,亦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9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108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7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之附條件起緩起訴處分期間,係於109年1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2號影卷附卷可佐,惟此完成戒癮治療之時間係在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故被告本案於108年6月11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其戒癮治療既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從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即100年9月7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裁定送觀察、勒戒。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並於新法施行前繫屬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逕行起訴,且衡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