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龍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幫助陳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百億,黃百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提起公訴,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41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暱稱泡泡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彥勳聯
繫合資購買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則由許金龍向其上手黃百億
(另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提起公訴)聯繫購買
毒品海洛因之事。嗣於同日15時56分許,由陳彥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金龍,前往臺中市○○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前,許金龍先向陳彥
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即坐上黃百億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將合資購買海洛因現金
5500元交付與黃百億,黃百億則將海洛因2 包交付與許金龍
,許金龍返回陳彥勳車上後,即將海洛因1 包交付陳彥勳,
以此方式幫助陳彥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與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彥勳、黃百億具結│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被告與陳彥勳之 LINE 對│全部犯罪事實。 │
│ │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
│ │、陳彥勳提供其所拍攝之│ │
│ │現場照片、本署 108 年 │ │
│ │度偵字第 22008 號起訴 │ │
│ │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 │
│ │1319 號起訴書等在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