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7、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煜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煜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詐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繳款證明及匯款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多次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足認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起意犯罪,如命具保,被告或為覓保反加重其家人負擔及再犯風險。另本件雖已宣判,惟仍有後續執行,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應自10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