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俊博
陳俊成
張宏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博與案外人陳姿穎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俊成、張宏芳則分別為陳姿穎之父母。謝俊博、陳俊成及張宏芳3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因討論謝俊博與陳姿穎間之交往事宜一言不合,謝俊博見陳俊成當場嚴厲管教陳姿穎心生不滿,遂衝上前理論推開陳俊成,陳俊成、張宏芳2 人見謝俊博來意不善,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謝俊博及拉扯頭髮,謝俊博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還手互毆,致謝俊博因而受有右上眼瞼瘀傷、後頂部頭皮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左肩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右肩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及右上臂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等傷害,陳俊成受有左側腕部關節周圍炎之傷害,張宏芳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謝俊博、陳俊成、張宏芳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謝俊博、陳俊成、張宏芳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