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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胡宜如孫藝娜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博

      陳俊成

      張宏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博與案外人陳姿穎前為男女朋友,被告陳俊成、張宏芳則分別為陳姿穎之父母。謝俊博、陳俊成及張宏芳3 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因討論謝俊博與陳姿穎間之交往事宜一言不合,謝俊博見陳俊成當場嚴厲管教陳姿穎心生不滿,遂衝上前理論推開陳俊成,陳俊成、張宏芳2 人見謝俊博來意不善,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謝俊博及拉扯頭髮,謝俊博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還手互毆,致謝俊博因而受有右上眼瞼瘀傷、後頂部頭皮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左肩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右肩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及右上臂疼痛(外觀無明顯傷痕)等傷害,陳俊成受有左側腕部關節周圍炎之傷害,張宏芳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謝俊博、陳俊成、張宏芳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謝俊博、陳俊成、張宏芳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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