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典恩(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告訴人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車輛,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即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周欽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將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林巗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持黃典恩帳戶金融卡將林巗匯入之上開遭詐騙3萬元款項提領之本案犯行,與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
1、前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4年11月22日、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105年1月2日11時、105年1月3日19時20分等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等車輛,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分別各自轉帳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又嘉後取回1萬5000元,林炬勳後取回3萬元)。周欽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周欽隆,並約定周欽隆每提領1筆款項,將獲得報酬1000元,周欽隆因而分別於接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104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105年1月3日20時18分許、同月7日11時27分許、同月20日18時58分許,以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語。
2、由是可見,前案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加重詐欺犯行,已論及林巗遭詐欺之經過,及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林巗被害部分即在前案之起訴範圍;且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林巗被害之情節相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㈡、前案起訴後,尚未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
1、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認應論以5次加重詐欺罪名,該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載明:「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瀏覽該等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向上開『洪正輝』、『蔡先生』、『蔡群翔』、『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等人訂購車輛,並依指示,由林炬勳於104年12月24日21時49分許、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105年1月2日14時57分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前揭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帳戶內。」等林巗遭詐欺之經過,但觀諸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被訴5次提領贓款行為,各別論處罪刑,而非以被騙被害人人數為罪數之依據,且疏未說明林巗被害之3萬元究於何時遭被告領取。是前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林巗之犯行,是否已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在案,不無疑問。
2、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於判決有罪事實欄具體認定被告第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款項,因而駁回被告對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之上訴,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第4、5次提領之805元、100元,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刑,改判均諭知無罪。此外,前案第二審認定林巗遭詐欺之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未就林巗此部分被害事實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與諭知。
㈢、綜上,檢察官前案已就林巗受騙之事實提起公訴,但未經前案法院判決在案,屬漏未判決,前案訴訟關係並未消滅,本件檢察官仍就林巗遭詐欺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