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一編號5 「106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106 年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沈慶霖
(1)證人於106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35-139)
2.證人王宣惟
(1)證人於106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53-155)
3.證人徐紹維
(1)證人於106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67-171)
4.證人陳俊廷
(1)證人於106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83-187)
5.證人張進寶
(1)證人於107年6月2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91-394)
6.證人雷千弘
(1)證人於107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05-407)
(2)證人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21-426,P429)
7.證人吳弘毅
(1)證人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21-426,P427)
8.證人柯永宏
(1)證人於108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441-447)
9.證人廖柏豪
(1)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84-387)
(2)證人於107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87-97)
(3)證人於107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95-400,P401)
(4)證人於107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09-411)
(5)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卷P175-178)
(6)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卷P181-188)10.證人劉品文
(1)證人於107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99-115,P117-121)
(2)證人於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123-127,P129-133)
(3)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75-378,P379)
(4)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81-387,P389)
(5)證人於107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95-400,P403)
(6)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卷P175-178)
(7)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卷P181-188)
(二)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沈慶霖報案資料1-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41)1-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45-147)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49-151)2.沈慶霖提供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卷P143)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王宣惟報案資料3-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57)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1-163)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65)
4.王宣惟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卷P159)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徐紹維報案資料5-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73)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77)5-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79)5-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81)
6.徐紹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卷P175)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陳俊廷報案資料7-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89)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91-193)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95)7-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97)7-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P199)
8.羅惠雯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05-209)
9.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11-212)
10.黃亞雯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13)
11.監視器106年11月14日翻拍照片計14張(偵卷P215-227)12.監視器106年11月17日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229-231)13.監視器106年11月20日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233-235)14.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偵570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P263-270)
15.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偵96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P271-276)
16.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簡上125刑事判決(偵卷P277-287)
17.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2198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P289-291)
18.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簡900刑事簡易判決(偵卷P293-295)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1309號函檢附黃亞雯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311-317)
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8292號函檢附羅惠雯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319-327)
21.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222號函檢附ATM跨行存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與光碟(偵卷P329-347,P493)
22.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24日基一信字第1749號函檢附黃偉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卷P359-363)
23.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1331號函檢附被害人柯永宏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卷P369-373)
24.柯永宏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449-455)25.柯永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計2張(偵卷P457-459)
26.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14633、19943、21351、27408、108偵11032檢察官起訴書(偵卷P461-479)
2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書(訴卷P235-251)
(三)被告
1.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73-78)
2.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79-85)
3.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13-417,P419)
4.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P67-69)5.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緝卷P73-80)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收取車手廖柏豪、劉品文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提領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上有父母,入監前從事代辦汽機車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又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由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柯永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羅惠雯國泰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12,000元(偵卷第323 至325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就該犯罪所得部分,以「時間先後、先進先出」之原則,應優先作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慶霖匯款部分所取得120 元之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為告訴人沈慶霖匯款5,000 元至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5,000 元(偵卷第361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慶霖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50元。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告訴人徐紹雄匯款10,000元至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10,000元(偵卷第361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徐紹雄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 元。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為告訴人陳俊廷匯款45,000元至黃亞雯合庫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45,000元(偵卷第315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俊廷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450元。
(五)被告供稱於本案可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1%的報酬,並均已實際領取(偵卷第83、414 、416 頁,訴緝卷第99頁),則被告取得之1%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經對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之各犯行,依前揭說明換算犯罪所得後分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廖柏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強制工作,現借提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劉品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2
月間止,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車手集團(關於蔡承佑等
3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蔡承佑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及第15228 號提起公訴;廖柏豪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等5 案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確
定;劉品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等6 案號
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蔡承佑等3 人分工
模式為:廖柏豪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通訊軟體「易信
」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或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劉品文成功提領之款
項輾轉交付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蔡承佑、
廖柏豪、劉品文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於106 年11月17日及11月20日,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羅惠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羅惠雯國泰帳戶)、黃偉明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偉明基隆一
信帳戶)及黃亞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亞雯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沈慶霖、王宣
惟、柯永宏、徐紹維及陳俊廷行騙後,沈慶霖等5 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個帳戶。廖柏豪接獲指示後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下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廖柏豪轉交提供之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個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新臺幣(下
同)7 萬2000元得手。劉品文將提得款項交付予廖柏豪,廖
柏豪轉交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依參與提領
金額比例1%,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各分得報酬720 元。
沈慶霖等5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慶霖等5 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自106 年11月至12月間│
│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與被告廖柏豪及劉品文等│
│ │證述 │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被告│
│ │ │廖柏豪負責駕車把風,載被│
│ │ │告劉品文等車手,其負責將│
│ │ │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
│ │ │,其及車手各可分得提領金│
│ │ │額1%之報酬。 │
├──┼────────────┼────────────┤
│2 │被告廖柏豪另案偵查中之供│於本件警詢雖辯稱不知情,│
│ │述及具結之證述 │然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自106 │
│ │ │年11月至12月間,負責擔任│
│ │ │駕駛,載被告劉品文等車手│
│ │ │前往提款,其及被告劉品文│
│ │ │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 │ │。 │
├──┼────────────┼────────────┤
│3 │被告劉品文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自106 年11月至12月│
│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 間,搭乘被告廖柏豪駕駛│
│ │證述 │ 之自小客車,擔任車手前│
│ │ │ 往提款,提得款項交付予│
│ │ │ 被告廖柏豪,被告廖柏豪│
│ │ │ 再轉交予被告蔡承佑,其│
│ │ │ 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 │ │ ;本件亦為其提領。 │
│ │ │2.然辯稱:伊都沒有拿到錢│
│ │ │ 等語。 │
├──┼────────────┼────────────┤
│4 │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於警詢│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如附表│
│ │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一所述受騙匯款之經過。 │
│ │款憑證、相關證據及報案資│ │
│ │料 │ │
├──┼────────────┼────────────┤
│5 │羅惠雯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1.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有匯│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黃亞│ 款至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
│ │雯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個帳戶。 │
│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被告劉品文如附表二所示│
│ │及交易明細表,黃偉明基隆│ 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 │
│ │、存摺帳卡明細表及交易明│ │
│ │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司函覆之3 個帳戶自動化服│ │
│ │務機器(ATM )跨行存款/ │ │
│ │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 │
│ │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 │
│ │易明細表 │ │
├──┼────────────┼────────────┤
│6 │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被告劉品文有於附表二所示│
│ │照片 │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
└──┴────────────┴────────────┘
二、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及柯永宏於106 年11月17日21時25分
、28分及28分受騙匯款2 萬5000元、2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
羅惠雯國泰帳戶後,遭被告劉品文於同日21時34分提領1 萬
2000元,其餘款項未遭提領。然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品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款項或金融機構察覺交易異常逕行凍結
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
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蔡承佑等3 人對於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及
柯永宏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
三、核被告蔡承佑等3 人所為,均係犯5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被告蔡承佑等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佑等3 人所犯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蔡承佑等3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72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警方卷內關於另名被害人余冠蓁受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遭被告劉品文提領部分,被告劉品文及
相關共犯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58號及第2279
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經過 │匯款憑證│相關證據│
├──┼───┼─────┼───────┼────┼────┤
│1 │沈慶霖│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玉山銀行│ │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1時25分,│自動櫃員│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玉山銀行南│機交易明│ │
│ │ │黃雁琳LINE│屯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 │
│ │ │帳號,詐稱│機,轉帳2 萬50│ │ │
│ │ │出售行動電│00元至羅惠雯國│ │ │
│ │ │話,要求其│泰帳戶 │ │ │
│ │ │匯款 ├───────┼────┤ │
│ │ │ │於106 年11 月 │玉山銀行│ │
│ │ │ │17日21時43分,│自動櫃員│ │
│ │ │ │使用玉山銀行南│機交易明│ │
│ │ │ │屯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 │
│ │ │ │機,轉帳5000元│ │ │
│ │ │ │至黃偉明基隆一│ │ │
│ │ │ │信帳戶 │ │ │
├──┼───┼─────┼───────┼────┼────┤
│2 │王宣惟│於106 年11│於106 年11月17│中國信託│ │
│ │(告訴)│月17日夜間│日21時27分,使│銀行自動│ │
│ │ │冒用其友人│用屏東科技大學│櫃員機交│ │
│ │ │康寶尹臉書│內之7-ELEVEN │易明細表│ │
│ │ │帳號,詐稱│便利商店中國信│影本 │ │
│ │ │出售iphone│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7 plus行動│機,轉帳2 萬元│ │ │
│ │ │電話,要求│至羅惠雯國泰帳│ │ │
│ │ │其匯款 │戶 │ │ │
├──┼───┼─────┼───────┼────┼────┤
│3 │柯永宏│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合作金庫│LINE對話│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1時23分,│銀行自動│紀錄翻拍│
│ │ │冒用其友人│使用合作金庫銀│櫃員機交│照片 │
│ │ │臉書帳號張│行南臺中分行自│易明細單│ │
│ │ │貼廣告,並│動櫃員機,轉帳│照片 │ │
│ │ │使用LINE以│1 萬3000元至羅│ │ │
│ │ │「雅雯(華│惠雯國泰帳戶 │ │ │
│ │ │訊通訊)」│ │ │ │
│ │ │名義詐稱出│ │ │ │
│ │ │售iphone X│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要求其匯款│ │ │ │
├──┼───┼─────┼───────┼────┼────┤
│4 │徐紹維│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中國信託│ │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0時48分,│銀行自動│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桃園市○○○○○○○○ ○
○ ○ ○○○○○○○區○○路00號之│易明細表│ │
│ │ │及LINE帳號│7-ELEVEN便利商│影本 │ │
│ │ │詐稱出售ip│店盧奉門市中國│ │ │
│ │ │hone行動電│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話,要求其│員機,轉帳1 萬│ │ │
│ │ │匯款 │元至黃偉明基隆│ │ │
│ │ │ │一信帳戶 │ │ │
├──┼───┼─────┼───────┼────┼────┤
│5 │陳俊廷│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未提供,│ │
│ │(告訴)│月17日夜間│20日16時33分,│陳俊廷警│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網路銀行彰│詢證述與│ │
│ │ │蔡宜珊臉書│化銀行網路銀行│黃亞雯合│ │
│ │ │帳號張貼廣│,轉帳4 萬5000│庫帳戶交│ │
│ │ │告,並使用│元至黃亞雯合庫│易明細表│ │
│ │ │LINE以「邱│帳戶 │相符 │ │
│ │ │詩程」名義│ │ │ │
│ │ │詐稱出售ip│ │ │ │
│ │ │hone行動電│ │ │ │
│ │ │話,要求其│ │ │ │
│ │ │匯款 │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
│2.羅惠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
│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偉明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 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亞雯另經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 │
│3.編號1 至4 部分之匯款時間以各匯款憑證所載時間為準,編號5 部│
│ 分之匯款時間以黃亞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為準。 │
│4.警方卷宗漏未查得編號3 之告訴人柯永宏受騙匯款部分資料。 │
└──────────────────────────────┘
附表二(依提領時間排序)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有無提│
│ ├───────┼───────┼────┤ │款影像│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沈慶霖│有,劉│
│ │ │店豐尚門市 │ │王宣惟│品文提│
│ ├───────┼───────┼────┤柯永宏│領(警│
│ │21時34分 │臺中市豐原區豐│12000 │(羅惠│卷照片│
│ │ │勢路2 段680 號│ │雯國泰│編號15│
│ │ │ │ │帳戶)│至16)│
├───┼───────┼───────┼────┼───┼───┤
│2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徐紹維│有,劉│
│ │ │店豐尚門市 │ │(黃偉│品文提│
│ │ │ │ │明基隆│領(警│
│ ├───────┼───────┼────┤一信帳│卷照片│
│ │21時35分 │臺中市豐原區豐│10000 │戶) │編號17│
│ │ │勢路2 段680 號│ │ │至18)│
├───┼───────┼───────┼────┼───┼───┤
│3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沈慶霖│無 │
│ │ │店松潭門市 │ │(黃偉│ │
│ ├───────┼───────┼────┤明基隆│ │
│ │22時05分 │臺中市北屯區軍│5000 │一信帳│ │
│ │ │功路2 段183 號│ │戶) │ │
│ │ │1 樓 │ │ │ │
├───┼───────┼───────┼────┼───┼───┤
│4 │106年11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豐│中國信託│陳俊廷│有,劉│
│ │ │原分行 │ │(黃亞│品文提│
│ │ │ │ │雯合庫│領(警│
│ ├───────┼───────┼────┤帳戶)│卷照片│
│ │16時41分至43分│臺中市豐原區中│45000 │ │編號19│
│ │ │正路2 段545 號│ │ │至22)│
├───┴───────┴───────┴────┴───┴───┤
│備註: │
│1.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
│2.警方製作之一覽表漏未記載編號3 部分之提領事項,亦未調取提領影像│
│ ,然依提領時間及地點可認定亦係被告劉品文所提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