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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佑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附表一編號5 「106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106 年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

(一)人證

1.證人沈慶霖

(1)證人於106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35-139)

2.證人王宣惟

(1)證人於106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53-155)

3.證人徐紹維

(1)證人於106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67-171)

4.證人陳俊廷

(1)證人於106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183-187)

5.證人張進寶

(1)證人於107年6月22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91-394)

6.證人雷千弘

(1)證人於107年10月23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05-407)

(2)證人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21-426,P429)

7.證人吳弘毅

(1)證人於108年1月30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21-426,P427)

8.證人柯永宏

(1)證人於108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441-447)

9.證人廖柏豪

(1)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384-387)

(2)證人於107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87-97)

(3)證人於107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95-400,P401)

(4)證人於107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P409-411)

(5)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卷P175-178)

(6)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卷P181-188)10.證人劉品文

(1)證人於107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99-115,P117-121)

(2)證人於107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P123-127,P129-133)

(3)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75-378,P379)

(4)證人於107年6月8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81-387,P389)

(5)證人於107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395-400,P403)

(6)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卷P175-178)

(7)證人於108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卷P181-188)

(二)書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沈慶霖報案資料1-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41)1-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45-147)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49-151)2.沈慶霖提供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卷P143)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王宣惟報案資料3-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57)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61-163)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65)

4.王宣惟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卷P159)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徐紹維報案資料5-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73)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77)5-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79)5-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81)

6.徐紹維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偵卷P175)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陳俊廷報案資料7-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P189)7-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P191-193)7-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95)7-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P197)7-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P199)

8.羅惠雯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05-209)

9.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11-212)

10.黃亞雯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P213)

11.監視器106年11月14日翻拍照片計14張(偵卷P215-227)12.監視器106年11月17日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229-231)13.監視器106年11月20日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233-235)14.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偵5705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P263-270)

15.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偵96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P271-276)

16.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簡上125刑事判決(偵卷P277-287)

17.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偵2198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P289-291)

18.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簡900刑事簡易判決(偵卷P293-295)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1309號函檢附黃亞雯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311-317)

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8292號函檢附羅惠雯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319-327)

21.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222號函檢附ATM跨行存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與光碟(偵卷P329-347,P493)

22.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24日基一信字第1749號函檢附黃偉明帳戶0000000000000號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帳卡明細表(偵卷P359-363)

23.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850121331號函檢附被害人柯永宏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卷P369-373)

24.柯永宏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計4張(偵卷P449-455)25.柯永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計2張(偵卷P457-459)

26.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14633、19943、21351、27408、108偵11032檢察官起訴書(偵卷P461-479)

2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書(訴卷P235-251)

(三)被告

1.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73-78)

2.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P79-85)

3.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卷P413-417,P419)

4.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P67-69)5.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訴緝卷P73-80)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收取車手廖柏豪、劉品文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提領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上有父母,入監前從事代辦汽機車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又被告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由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柯永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羅惠雯國泰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12,000元(偵卷第323 至325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就該犯罪所得部分,以「時間先後、先進先出」之原則,應優先作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慶霖匯款部分所取得120 元之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為告訴人沈慶霖匯款5,000 元至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5,000 元(偵卷第361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慶霖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50元。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告訴人徐紹雄匯款10,000元至黃偉明基隆一信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10,000元(偵卷第361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為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徐紹雄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 元。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為告訴人陳俊廷匯款45,000元至黃亞雯合庫帳戶,嗣劉品文從該帳戶提領45,000元(偵卷第315 頁),經由廖柏豪轉交被告,堪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陳俊廷匯款部分取得犯罪所得450元。

(五)被告供稱於本案可取得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款項1%的報酬,並均已實際領取(偵卷第83、414 、416 頁,訴緝卷第99頁),則被告取得之1%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經對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之各犯行,依前揭說明換算犯罪所得後分別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廖柏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強制工作,現借提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劉品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苗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2
    月間止,與其他不詳成員組成詐欺車手集團(關於蔡承佑等
    3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蔡承佑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79 號及第15228 號提起公訴;廖柏豪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74 號等5 案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確
    定;劉品文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39號等6 案號
    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蔡承佑等3 人分工
    模式為:廖柏豪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使用網路通訊軟體「易信
    」之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或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劉品文成功提領之款
    項輾轉交付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蔡承佑、
    廖柏豪、劉品文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於106 年11月17日及11月20日,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
    羅惠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羅惠雯國泰帳戶)、黃偉明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偉明基隆一
    信帳戶)及黃亞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亞雯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沈慶霖、王宣
    惟、柯永宏、徐紹維及陳俊廷行騙後,沈慶霖等5 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個帳戶。廖柏豪接獲指示後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品文,由劉品文下車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廖柏豪轉交提供之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個帳
    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新臺幣(下
    同)7 萬2000元得手。劉品文將提得款項交付予廖柏豪,廖
    柏豪轉交予蔡承佑,蔡承佑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依參與提領
    金額比例1%,蔡承佑、廖柏豪及劉品文各分得報酬720 元。
    沈慶霖等5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沈慶霖等5 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之供述,│坦承自106 年11月至12月間│
│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與被告廖柏豪及劉品文等│
│    │證述                    │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被告│
│    │                        │廖柏豪負責駕車把風,載被│
│    │                        │告劉品文等車手,其負責將│
│    │                        │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手│
│    │                        │,其及車手各可分得提領金│
│    │                        │額1%之報酬。            │
├──┼────────────┼────────────┤
│2   │被告廖柏豪另案偵查中之供│於本件警詢雖辯稱不知情,│
│    │述及具結之證述          │然於另案偵查中坦承自106 │
│    │                        │年11月至12月間,負責擔任│
│    │                        │駕駛,載被告劉品文等車手│
│    │                        │前往提款,其及被告劉品文│
│    │                        │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    │                        │。                      │
├──┼────────────┼────────────┤
│3   │被告劉品文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自106 年11月至12月│
│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  間,搭乘被告廖柏豪駕駛│
│    │證述                    │  之自小客車,擔任車手前│
│    │                        │  往提款,提得款項交付予│
│    │                        │  被告廖柏豪,被告廖柏豪│
│    │                        │  再轉交予被告蔡承佑,其│
│    │                        │  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    │                        │  ;本件亦為其提領。    │
│    │                        │2.然辯稱:伊都沒有拿到錢│
│    │                        │  等語。                │
├──┼────────────┼────────────┤
│4   │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於警詢│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如附表│
│    │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一所述受騙匯款之經過。  │
│    │款憑證、相關證據及報案資│                        │
│    │料                      │                        │
├──┼────────────┼────────────┤
│5   │羅惠雯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1.告訴人沈慶霖等5 人有匯│
│    │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黃亞│  款至羅惠雯國泰帳戶等3 │
│    │雯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個帳戶。              │
│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被告劉品文如附表二所示│
│    │及交易明細表,黃偉明基隆│  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  。                    │
│    │、存摺帳卡明細表及交易明│                        │
│    │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司函覆之3 個帳戶自動化服│                        │
│    │務機器(ATM )跨行存款/ │                        │
│    │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                        │
│    │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                        │
│    │易明細表                │                        │
├──┼────────────┼────────────┤
│6   │如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被告劉品文有於附表二所示│
│    │照片                    │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
└──┴────────────┴────────────┘
二、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及柯永宏於106 年11月17日21時25分
    、28分及28分受騙匯款2 萬5000元、2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
    羅惠雯國泰帳戶後,遭被告劉品文於同日21時34分提領1 萬
    2000元,其餘款項未遭提領。然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物品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款項或金融機構察覺交易異常逕行凍結
    帳戶交易之前,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
    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蔡承佑等3 人對於告訴人沈慶霖、王宣惟及
    柯永宏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而非未遂。
三、核被告蔡承佑等3 人所為,均係犯5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被告蔡承佑等3 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佑等3 人所犯5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蔡承佑等3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72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警方卷內關於另名被害人余冠蓁受騙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遭被告劉品文提領部分,被告劉品文及
    相關共犯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858號及第2279
    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經過      │匯款憑證│相關證據│
├──┼───┼─────┼───────┼────┼────┤
│1   │沈慶霖│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玉山銀行│        │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1時25分,│自動櫃員│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玉山銀行南│機交易明│        │
│    │      │黃雁琳LINE│屯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        │
│    │      │帳號,詐稱│機,轉帳2 萬50│        │        │
│    │      │出售行動電│00元至羅惠雯國│        │        │
│    │      │話,要求其│泰帳戶        │        │        │
│    │      │匯款      ├───────┼────┤        │
│    │      │          │於106 年11 月 │玉山銀行│        │
│    │      │          │17日21時43分,│自動櫃員│        │
│    │      │          │使用玉山銀行南│機交易明│        │
│    │      │          │屯分行自動櫃員│細表影本│        │
│    │      │          │機,轉帳5000元│        │        │
│    │      │          │至黃偉明基隆一│        │        │
│    │      │          │信帳戶        │        │        │
├──┼───┼─────┼───────┼────┼────┤
│2   │王宣惟│於106 年11│於106 年11月17│中國信託│        │
│    │(告訴)│月17日夜間│日21時27分,使│銀行自動│        │
│    │      │冒用其友人│用屏東科技大學│櫃員機交│        │
│    │      │康寶尹臉書│內之7-ELEVEN  │易明細表│        │
│    │      │帳號,詐稱│便利商店中國信│影本    │        │
│    │      │出售iphone│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      │7 plus行動│機,轉帳2 萬元│        │        │
│    │      │電話,要求│至羅惠雯國泰帳│        │        │
│    │      │其匯款    │戶            │        │        │
├──┼───┼─────┼───────┼────┼────┤
│3   │柯永宏│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合作金庫│LINE對話│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1時23分,│銀行自動│紀錄翻拍│
│    │      │冒用其友人│使用合作金庫銀│櫃員機交│照片    │
│    │      │臉書帳號張│行南臺中分行自│易明細單│        │
│    │      │貼廣告,並│動櫃員機,轉帳│照片    │        │
│    │      │使用LINE以│1 萬3000元至羅│        │        │
│    │      │「雅雯(華│惠雯國泰帳戶  │        │        │
│    │      │訊通訊)」│              │        │        │
│    │      │名義詐稱出│              │        │        │
│    │      │售iphone X│              │        │        │
│    │      │行動電話,│              │        │        │
│    │      │要求其匯款│              │        │        │
├──┼───┼─────┼───────┼────┼────┤
│4   │徐紹維│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中國信託│        │
│    │(告訴)│月17日夜間│17日20時48分,│銀行自動│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桃園市○○○○○○○○        ○
○    ○      ○○○○○○○區○○路00號之│易明細表│        │
│    │      │及LINE帳號│7-ELEVEN便利商│影本    │        │
│    │      │詐稱出售ip│店盧奉門市中國│        │        │
│    │      │hone行動電│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話,要求其│員機,轉帳1 萬│        │        │
│    │      │匯款      │元至黃偉明基隆│        │        │
│    │      │          │一信帳戶      │        │        │
├──┼───┼─────┼───────┼────┼────┤
│5   │陳俊廷│於106 年11│於106 年11 月 │未提供,│        │
│    │(告訴)│月17日夜間│20日16時33分,│陳俊廷警│        │
│    │      │冒用其友人│使用網路銀行彰│詢證述與│        │
│    │      │蔡宜珊臉書│化銀行網路銀行│黃亞雯合│        │
│    │      │帳號張貼廣│,轉帳4 萬5000│庫帳戶交│        │
│    │      │告,並使用│元至黃亞雯合庫│易明細表│        │
│    │      │LINE以「邱│帳戶          │相符    │        │
│    │      │詩程」名義│              │        │        │
│    │      │詐稱出售ip│              │        │        │
│    │      │hone行動電│              │        │        │
│    │      │話,要求其│              │        │        │
│    │      │匯款      │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                      │
│2.羅惠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05號為│
│  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偉明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  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亞雯另經臺灣高雄地│
│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                                                        │
│3.編號1 至4 部分之匯款時間以各匯款憑證所載時間為準,編號5 部│
│  分之匯款時間以黃亞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為準。      │
│4.警方卷宗漏未查得編號3 之告訴人柯永宏受騙匯款部分資料。    │
└──────────────────────────────┘
附表二(依提領時間排序)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有無提│
│      ├───────┼───────┼────┤      │款影像│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
│1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沈慶霖│有,劉│
│      │              │店豐尚門市    │        │王宣惟│品文提│
│      ├───────┼───────┼────┤柯永宏│領(警│
│      │21時34分      │臺中市豐原區豐│12000   │(羅惠│卷照片│
│      │              │勢路2 段680 號│        │雯國泰│編號15│
│      │              │              │        │帳戶)│至16)│
├───┼───────┼───────┼────┼───┼───┤
│2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徐紹維│有,劉│
│      │              │店豐尚門市    │        │(黃偉│品文提│
│      │              │              │        │明基隆│領(警│
│      ├───────┼───────┼────┤一信帳│卷照片│
│      │21時35分      │臺中市豐原區豐│10000   │戶)  │編號17│
│      │              │勢路2 段680 號│        │      │至18)│
├───┼───────┼───────┼────┼───┼───┤
│3     │106年11月17日 │7-ELEVEN便利商│中國信託│沈慶霖│無    │
│      │              │店松潭門市    │        │(黃偉│      │
│      ├───────┼───────┼────┤明基隆│      │
│      │22時05分      │臺中市北屯區軍│5000    │一信帳│      │
│      │              │功路2 段183 號│        │戶)  │      │
│      │              │1 樓          │        │      │      │
├───┼───────┼───────┼────┼───┼───┤
│4     │106年11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豐│中國信託│陳俊廷│有,劉│
│      │              │原分行        │        │(黃亞│品文提│
│      │              │              │        │雯合庫│領(警│
│      ├───────┼───────┼────┤帳戶)│卷照片│
│      │16時41分至43分│臺中市豐原區中│45000   │      │編號19│
│      │              │正路2 段545 號│        │      │至22)│
├───┴───────┴───────┴────┴───┴───┤
│備註:                                                          │
│1.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
│2.警方製作之一覽表漏未記載編號3 部分之提領事項,亦未調取提領影像│
│  ,然依提領時間及地點可認定亦係被告劉品文所提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