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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訴人
陳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59、7991、12396、15389 、16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㈨、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 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㈣、㈥至㈧、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㈦(即附表編號㈦)部分,被害人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罪,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記明上揭各罪中編號㈠至㈢、㈤、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罪表示或盡力賠付被害人,第一審量刑審酌犯罪後態度之基礎已有不同,因而撤銷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維持同附表其他各罪判決之理由,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尚佳,非集團主謀,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害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以事實欄㈦所為應屬未遂犯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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