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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江德千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59、7991、12396、15389、16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陳俊明前於民國106年1月1日或3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豐」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後,竟與「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冒充為被害人之親友,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再由「小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俊明,透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陳俊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而發送指示訊息,推由陳俊明將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之受詐欺款項逕行提領,並以其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其詳情如下:

㈠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黃淑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佯稱係友人楊宗固,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張黃淑江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女兒張莉芬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㈡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0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榮二所持用電話聯繫,佯稱為友人張輝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簡榮二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㈢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青森所持用電話聯繫,佯稱為友人洪榮牽,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李青森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㈣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三農聯繫,佯稱為友人張春來,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洪三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黃惠卿名義為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㈤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3日16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吉昌聯繫,佯稱為友人楊峻民,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鄭吉昌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㈥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5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靜宜聯繫,佯稱為其姊夫,因友人需資金周轉,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劉靜宜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2次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㈦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6日13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梅榮欽聯繫,佯稱為其親家,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梅榮欽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徐梅春景名義為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執行提款任務,惟因該匯款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將該款項加以圈存,陳俊明因而未能領得該款項。

㈧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玲慧聯繫,佯稱為友人王凱平,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吳玲慧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㈨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2月16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陳美鈴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溫陳美鈴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㈩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6年2月19日2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秀英聯繫,佯稱為其弟媳陳淑惠,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張秀英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有恒(起訴書誤載為黃有恆)聯繫,佯稱為友人「小徐」,需要借錢云云,以此方式對黃有恒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匯款行為,而由陳俊明依指示於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新郵局伺機領款,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陳俊明加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㈡及㈢所示之物,警方再陪同陳俊明至內新郵局,由陳俊明於同日下午4時39分、4時4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㈡之金融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業經發還李有恒;帳戶內尚有餘款40,051元,因當日交易金額超過累計限額而無法提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黃淑江、簡榮二、李青森、洪三農、鄭吉昌、劉靜宜、梅榮欽、吳玲慧、溫陳美玲、張秀英、黃有恒、林宜儜、陳明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5982號警卷〈下稱霧警卷一〉第63-64、82-83、73-75、96-97、52-53、37-38、25-26、109-112、138-139頁;106年度他字2102號卷第10頁;106年度偵字7459號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4-18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莉芬)1紙、郵政存簿金簿封面(戶名張黃淑江)1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廖怡雯)1紙、告訴人簡榮二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7日營存密字第10650070041號函暨檢附以張家碩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以廖怡雯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17日營存字第10650007871號函1紙、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5月22日復興營密字第10600017421號函暨檢附張家碩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明細查詢2紙)、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當時所著衣物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30日中管字第1061800680號函暨檢附以林承逸名義向臺中臺中嶺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8773號函暨檢附以陳岳圓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儲字第1060046005號函暨檢附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0952號函暨陳岳圓前揭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共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黃有恒)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戶名黃有恒)共2紙、帳戶個資檢視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1060000345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翻拍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影像資料(事實欄一)共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6日)共8張、被告查獲當日穿著衣物照片7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7日)共1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梅英欽)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劉靜宜)2紙、第一商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鄭吉昌)1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李青森)1紙、新社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證明聯,洪三農)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吳玲慧)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劉靜宜)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溫陳美鈴)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1份、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側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00○○○○○○○○○○○○路○○○設○○號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領紀錄、案件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葉瑜蓁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4631號函暨檢附以黃寶萱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共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17389號函暨檢附黃寶萱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儲字第1060059243號函暨檢附以張秀端向北斗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7474號函暨檢附以廖怡雯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3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檢附以邱詠翔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255號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共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27日中管字第1061800643號函暨檢附葉瑜蓁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交易明細資料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21日)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張秀英)1紙、溪壩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21日)15張、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儲字第1060059242號函暨檢附以莊嘉誠名義向湖口鐵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車手持用人頭帳戶提領交易、路徑彙整表2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匯出文字資料11紙、葉瑜蓁前揭郵局帳戶之提領紀錄、案件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紙、歷史交易明細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6年5月10日國世西門字第1060000050號函暨檢附邱詠翔前揭國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客戶資料查詢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3334號函暨檢附黃寶萱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2紙、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儲字第1060090658號函暨檢附葉瑜蓁及張秀端前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20紙(含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2紙、開戶基本資料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2紙、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紙〈葉瑜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紙〈廖怡雯〉)、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紙、人頭帳戶提領紀錄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溪南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側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查獲當時所著衣物照片4張、人頭帳戶提領紀錄3紙、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各1紙、GOOGLE地圖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1紙在卷可稽(霧警卷一第67、68、89、90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89-91、108-110、138頁;106年度偵16358號偵卷第202-205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1523號卷〈下稱霧警卷二〉第3、10-14、15-20、21、22-23、24-27、27-28頁;106年度偵字7459號偵卷第24-26、28-30、34、38-42、48-49、59、60-61、62、53、77頁;霧警卷一第13-15、16- 17、18、19-2 4、27、41、56、56、78、98、113、127、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5982號卷二〈下稱霧警卷二〉第3-263頁;106年度偵字7991號卷第36、37-5 5、56、58、59、60、62、63、94-95、96-99、102-104、108-110、112-115、141-142、173-174頁;106年度他字2102號卷第3、6、9、24、68-75、8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下稱烏日警卷〉第18-20、69-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54、55、56、57-58頁;106年度偵字16358號卷第38-39、189-192、193-201、206-225頁;106年度他字1952號卷第8-11頁;原審卷第36-37頁;烏日警卷第24-31頁;106年度他字2102號卷第7、8、47頁;霧警卷三第27-28、15-20頁;烏日警卷第69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102-103頁;霧警卷二第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經受共犯「小豐」吸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任務,並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與女性成員分擔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施行詐欺,嗣被告經警逮捕後,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款之行為分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4月26日花政字第1060000345號函暨檢附臨櫃提領影像光碟翻拍國安郵局臨櫃提領影像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7459號卷第53、77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參以被告前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覺得不僅其一人提領款,都是由「小豐」主導,指示其等去提領款;還有叫別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12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非僅共犯「小豐」及被告本人,而另有其餘成員分擔犯罪行為之情節,已然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㈦部分,雖認被害人匯入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致該匯款為金融機構所圈存,未遭提領,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則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案被害人梅榮欽既依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該筆款項即已進入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所及,處於隨時可供其等領出之狀態,核屬既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或附表一)編號㈣㈥㈦㈧㈩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被告經逮捕到案,並企圖飾詞逃避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之分工角色,非為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幫農,從事霧峰香米之洗農藥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㈣㈥㈦㈧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每領得款項1萬元,可從中分得300元等語明確(見霧警卷三第5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13頁、106年度他2102號卷第57頁、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每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該款項繳交共犯「小豐」後,當天晚上即領得其報酬之情(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間,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如下:如附表二編號㈣部分,獲利3,900元(計算式:130,0003%=3,900)、如附表二編號㈥部分,獲利1,800元(計算式:60,0003%=1,800)、如附表二編號㈦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匯入款項為金融機構加以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並無獲利、如附表二編號㈧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如附表二編號㈩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前開犯罪所得既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㈣㈥㈧㈩「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固有提領前揭被害人各該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亦陳明前揭款項已交付共犯「小豐」,且無積極證據被告為此部分財物之最終歸屬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起訴書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或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㈠㈡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部分犯行已為認罪之表示,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乙情,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二編號㈡之被害人簡榮二調解成立(願意給被害人簡榮二19萬元,自107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與附表二編號㈢之被害人李青森達成調解(賠償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與附表二編號㈤之被害人鄭吉昌達成調解(賠償8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與附表二編號㈨之被害人溫陳美鈴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及與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黃有恒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臺北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

⒊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就附表二編號㈢㈤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2,400元(計算式:80,0003%=2,400)、600元(計算式:20,0003%=600)。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㈢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所諭知之金額為「陸佰元」,原有違誤。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㈢㈤㈨部分已與被害人李青森、鄭吉昌、溫陳美鈴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3萬元、8萬元、2萬元完畢,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牟私利,竟以擔任車手提領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惡性非輕;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幫農,並從事霧峰香米之洗農藥工作、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霧警卷三第2、6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78頁;106年度他2102號卷第55頁);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㈡之被害人簡榮二、編號㈢之被害人李青森、編號㈤之被害人鄭吉昌、編號㈨之被害人溫陳美鈴及編號之被害人黃有恒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金融卡,為共犯「小豐」交付被告收執,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霧警卷三第4-6頁、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10-11頁),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小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屬共犯所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係以林承逸名義向臺中臺中嶺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有恒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帳戶相合,此經證人黃有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43-45頁),核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對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有恒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金融卡,並無遭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事證,且與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之犯行無關,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是尚未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係依所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則其就如附表二編號㈠部分犯行,獲利3,600元(計算式:120,0003%=3,600)、如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犯行,獲利5,700元(計算式:190,0003%=5,700)、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獲利900元(計算式:30,0003%=900)、如附表二編號㈤部分,獲利2,400元(計算式:80,0003%=2,400)、如附表二編號㈨部分,獲利600元(計算式:20,0003%=600),如附表二編號部分,因經警查獲並偕同提領被害人黃有恒所匯入款項,該款項未及繳回「小豐」即遭扣押,是被告並無獲利。上開附表二編號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㈢㈤㈨部分已與被害人李青森、鄭吉昌、溫陳美鈴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3萬元、8萬元、2萬元完畢,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簡榮二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簡榮二任何款項,則被告之犯罪所得5,7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此部分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簡榮二每期2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有依期履行第1期2萬元款項完畢,已逾其5,700元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其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宣告之執行。另附表二編號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由警偕同被告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加以提領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霧警卷三第8頁、106年度偵7991號卷第13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見霧警卷三第1、21頁),經比對被告所提領款項來源,與被害人黃有恒遭詐欺而匯入林承逸前揭郵局帳戶之時間相符,核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對黃有恒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既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發還黃有恒具領保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7459號卷第72頁反面),足認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㈠  │如事實欄一㈠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㈡  │如事實欄一㈡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㈢  │如事實欄一㈢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㈣  │如事實欄一㈣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㈤  │如事實欄一㈤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㈥  │如事實欄一㈥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㈦  │如事實欄一㈦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㈧  │如事實欄一㈧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㈨  │如事實欄一㈨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㈩  │如事實欄一㈩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如事實欄一所│陳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示部分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金錢流向                  │
│    │        │            │(元)    │                │                          │
├──┼────┼──────┼────┼────────┼─────────────┤
│㈠  │張黃淑江│106年1月3日 │120,000 │臺灣銀行帳戶(帳 │陳俊明於106年1月3日14時26 │
│    │(委請張 │13時45分33秒│        │號000000000000號│分起,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先│
│    │莉芬代為│許          │        │帳戶、戶名張家碩│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次 │
│    │匯款)   │            │        │)               │,每次提領20,000元(起訴書 │
│    │        │            │        │                │附表誤載為2,000元,每次領 │
│    │        │            │        │                │款從左列帳戶扣除5元手續費)│
│    │        │            │        │                │。                        │
├──┼────┼──────┼────┼────────┼─────────────┤
│㈡  │簡榮二  │106年1月3日 │190,000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陳俊明自106年1月3日13時1分│
│    │        │12時13分31秒│        │帳戶(帳號0000000│起至106年1月4日0時7分止, │
│    │        │許          │        │106847號、戶名廖│以自動提款機提款、跨行轉帳│
│    │        │            │        │怡雯)           │之方式,取得左列匯款金額。│
├──┼────┼──────┼────┼────────┼─────────────┤
│㈢  │李青森  │106年1月4日 │30,000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陳俊明自106年1月4日12時39 │
│    │        │12時33分許  │        │帳戶(帳號0000000│分、1月4日12時50分許,至臺│
│    │        │            │        │106847號、戶名廖│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    │        │            │        │怡雯)           │「統一超商精田店」,跨行轉│
│    │        │            │        │                │帳10,000元,跨行提款20,000│
│    │        │            │        │                │元,取得左列匯款金額。    │
├──┼────┼──────┼────┼────────┼─────────────┤
│㈣  │洪三農(│106年1月5日 │130,000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陳俊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    │以黃惠卿│14時許      │        │帳戶(帳號0000000│106年1月5日16時3分起至1月6│
│    │名義匯出│            │        │106847號、戶名廖│日6時22分止,使用左列帳戶 │
│    │)      │            │        │怡雯)           │網路銀行功能,將左列匯款金│
│    │        │            │        │                │額分次轉到其他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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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鄭吉昌  │106年1月5日 │80,000  │北斗郵局帳戶(帳 │陳俊明於106年1月5日13時13 │
│    │        │12時19分43秒│        │號00000000000000│時03分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
│    │        │許          │        │號、戶名張秀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大里郵局」,分別提領60,0│
│    │        │            │        │                │00元、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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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劉靜宜  │106年1月5日 │30,000  │北斗郵局帳戶(帳 │陳俊明於106年1月5日下午某 │
│    │        │13時50分27秒│        │號00000000000000│時列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大│
│    │        │許          │        │號、戶名張秀端) │里區中興路2段520號「大里內│
│    │        │            │        │                │新郵局」提領30,000元。    │
│    │        ├──────┼────┼────────┼─────────────┤
│    │        │106年1月5日 │29,98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俊明於106年1月5日某時, │
│    │        │14時14分30秒│        │西門分行帳戶(帳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6,0│
│    │        │許          │        │號000-0000000000│00元、14,000元(含被害人劉│
│    │        │            │        │31號、戶名邱詠翔│靜宜之29,985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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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梅榮欽( │106年1月6日 │40,000  │北斗郵局帳戶(帳 │因左列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
│    │以徐梅春│14時11分許  │        │號00000000000000│,被害人所匯款項被圈存,未│
│    │景名義匯│            │        │號、戶名張秀端) │遭提領。                  │
│    │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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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吳玲慧  │106年1月13日│3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俊明於106年1月13日持左列│
│    │        │13時43分20秒│        │帳戶(帳號0000000│帳戶金融卡,從左列帳戶提領│
│    │        │許          │        │2345號、戶名黃寶│20,000元、10,000元(每次提│
│    │        │            │        │萱)            │領時從左列帳戶扣除手續費5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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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溫陳美鈴│106年2月16日│20,000  │臺中中正路郵局帳│陳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14時16分4秒 │        │戶(帳號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深色帽子(│
│    │        │許          │        │54211號、戶名葉 │印有THE NORTH FACE字樣)、│
│    │        │            │        │瑜蓁)           │口罩、眼鏡,於106年2月16日│
│    │        │            │        │                │14時35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        │                │卡,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
│    │        │            │        │                │36號樹仔腳郵局所設自動櫃員│
│    │        │            │        │                │機,提領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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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張秀英  │106年2月21日│30,000  │湖口鐵騎郵局帳戶│陳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13時45分許  │        │(帳號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深色帽子( │
│    │        │            │        │323號、戶名莊嘉 │印有THE NORTH FACE字樣)、│
│    │        │            │        │誠)             │口罩、眼鏡,於106年2月16日│
│    │        │            │        │                │14時18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
│    │        │            │        │                │卡,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
│    │        │            │        │                │段435、437號烏日溪壩郵局所│
│    │        │            │        │                │設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
├──┼────┼──────┼────┼────────┼─────────────┤
│  │黃有恒  │106年2月22日│160,000 │臺中嶺東郵局帳戶│警員於106年2月22日17時30分│
│    │        │14時26分許  │        │(帳號0000000-000│逮捕陳俊明,並扣得陳俊明所│
│    │        │            │        │6538號、戶名林承│持有左列帳戶金融卡,遂會同│
│    │        │            │        │逸)             │陳俊明前往內新郵局將120,00│
│    │        │            │        │                │0元領出(業經發還黃有恒具 │
│    │        │            │        │                │領保管),餘款40,000元遭不│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3│
│    │        │            │        │                │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    │        │            │        │                │路408號「花蓮國安郵局」臨 │
│    │        │            │        │                │櫃提領完罄。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見霧警卷三第14頁│
│    │                        │      │,業經發還被害人│
│    │                        │      │黃有恒。        │
├──┼────────────┼───┼────────┤
│㈡  │臺中臺中嶺東郵局金融卡( │1張   │見霧警卷三第14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林承逸)             │      │                │
├──┼────────────┼───┼────────┤
│㈢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1張   │見霧警卷三第14頁│
│    │00000000000號、戶名陳岳 │      │。              │
│    │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