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洪瑞隆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璋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張智傑」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拍照後傳送予「張智傑」,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獲取所提領款項3%報酬為代價,加入上開「林怡蓁」、「張智傑」等人具有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江愷威、何杰穎、蔡武峻、黃建博、林祈濬、賴正運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害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得手後,復由「張智傑」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並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張智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愷威、何杰穎於警詢之證述及江愷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何杰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武峻於警詢之證述及蔡武峻之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博於警詢之證述及黃建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證人即被害人林祈濬於警詢之證述及林祈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證人即告訴人賴正運於警詢之證述及賴正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7910號函檢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4月17日中管字第1091800561號函檢附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⑷被告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⑸被告與「林怡蓁」、「張智傑」之LINE對話截圖、提領紀錄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對照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傳送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之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自稱「張智傑」之人等行為,且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見到求職機會,以LINE詢問對方,對方將伊加「張智傑」好友,伊與「張智傑」聯絡通話,「張智傑」稱要伊協助跑腿買點數轉換成加密貨幣,貨幣可以轉換成點數,之後還有「進修」,因伊不懂加密貨幣,也很相信對方,伊認為對方與伊約定報酬不是因提供帳戶,而是跑腿買點數轉換貨幣之報酬,最後一筆對方還叫伊先墊錢購買點數,伊就墊錢買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是4000元,最後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伊所認知的詐騙集團應該是寄簿子、提款卡這類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僅與特定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參照雙方對話內容,被告顯係為打零工賺取薪資,未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尚傳送「謝謝您給我這份兼職、請問有單可以跑人嗎?我隨時可以開工」等內容予對方,且有先行墊付5000元購買點數,足見被告期待求職可獲取穩定薪資,且未具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行騙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傳送提供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被告遂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張智傑」等情,業據被告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44頁、第186至19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江愷威、何杰穎、蔡武峻、黃建博、賴正運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祈濬於警詢時均已證述相關被害經過(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且有⑴告訴人江愷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何杰穎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下稱他卷》第77頁)、告訴人江愷威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蔡武峻提供新港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黃建博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頁)、被害人林祈濬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17頁)、告訴人賴正運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57頁);⑵全家超商太平中華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5頁下方;他卷第14至16頁)、統一超商盛民興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全家超商太平新興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7頁下方;他卷第20至21頁)、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1頁上方)、統一超商新大億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1頁下方)、統一超商鑫佳慶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63頁)、提領紀錄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⑶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87至9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101至107頁)、丙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7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查:

1.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之人之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凌晨開始傳送:「您好請問工作內容」等訊息予「林怡蓁」,「林怡蓁」則回傳「我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因為做這份工作也是比較累的需要跑來跑去」、「這裡是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 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 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 現對全臺招募合作:工作性質: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 我們在找人員合作 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 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 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 薪水結算:你的佣金是按照實際交易金額3%跟你結算 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 相應你可以得到3000佣金 薪水是當天給您結清的」、「簡單的說就是你提供帳戶我們會幫你綁定到交易所 有會匯入到你帳戶上 你幫我們團隊做提領錢的工作的」、「這裡只是跟你做簡單介紹 後續的排班會由專門人員跟」、「現在排隊的客戶還很多 專員在忙 他有時間了會跟您聯絡」、「跟你接洽的人叫張智傑的」,被告回覆「可以」、「不是在家幫忙就好」、「所以我具體要怎麼做」、「拍照就好嗎」、「沒問題」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日23時9分許開始與「張智傑」以LINE聯繫,被告向「張智傑」傳送「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提領現金然後再以買點數的方式去消耗掉嗎」、「請問這個一天是固定的量嗎」、「還好如果是跑跑的話」,「張智傑」則回覆「對的」、「請問你什麼時間才方便做」、「但是做這個的話一樣也會累的」等語,之後雙方續以語音通話,嗣後「張智傑」傳送存摺相片予被告並稱「存簿和提款卡這樣拍」,被告回覆「沒問題」、「謝謝您給我這份兼職」等語,被告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及甲、

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翻拍相片予「張智傑」,並詢問「有單可以開始跑了嗎」,「張智傑」回覆「我這邊盡快會給你安排的」,迨至109年3月18日下午,「張智傑」即聯繫被告,開始指示被告至超商將帳戶內餘額領出,並在同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將購買收執聯拍照傳送,雙方持續配合,被告至各處領取款項、購買點數、傳送購買收執聯相片予「張智傑」等情,有被告偵查中提出與LINE暱稱「林怡蓁」、「張智傑」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3至327頁)。甚且「張智傑」曾指示被告查詢丙帳戶餘額並提領2萬元,因餘額不足未能提領,被告遂主動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將購買收執聯拍照傳送,「張智傑」表示此部分屬欠被告的、會補回等語(見偵卷第315至321頁)。綜觀上情,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提供工作機會,以說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協助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之說詞,尚非毫無邏輯可言,對方尚有告知被告所屬公司性質、工作內容、時間、報酬等細節,實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會受告知或需了解之內容相合,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諒係相信自己確為對方錄用,故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及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翻拍相片,繼而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傳送購買收執聯予對方,甚至自行墊錢購買對方所需點數,顯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以及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被告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2.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得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9年3月間從事科技廠派遣工作,是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可知被告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工作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被告面對複雜之社會關係,以及網路詐騙日益翻新,尤其本案又涉及詐騙集團係以提供工作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餌,而現今網路交易平台頗為普遍,而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亦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例如:工作應徵、貸款協助等名義,並要求應徵者或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以製作財力證明或貸得款項之手法。本案可知係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臉書張貼求職資訊,以提供工作為誘餌,藉以鬆懈被告之警戒心,吸引被告而與「林怡蓁」聯繫洽詢,再輾轉由「張智傑」與被告聯繫進一步說明工作內容,此種手段確實可取信他人。再者,如今詐騙集團利用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傳統詐騙手法亦有不同,在縝密邏輯之話術下,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因而遭詐騙,更遑論被告係在急於求職工作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猶如智者一樣謹慎,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因急於求職思慮不周而遭人欺騙利用,伊亦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所為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三)此外,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係為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點數,惟並無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尚難對被告以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相繩。

五、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為由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遽論被告上開罪責餘地。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87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1 蔡武峻 109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武峻,向告訴人蔡武峻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蔡武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20時35分07秒許匯款8123元予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21時0分35秒匯款2萬7321元、21時07分匯款5010元予被告前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 2 賴正運 109年3月18日 19時23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正運,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告訴人賴正運前曾於網路購物,交易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至ATM將戶頭內之存款轉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賴正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20時57分18秒,匯款2萬6985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於21時13分11秒,匯款6985元至被告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內。   3 黃建博 109年3月18日19時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建博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錯誤,需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建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9分10秒,匯款2萬2123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4 江愷威 109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愷威佯稱是遊戲公司及銀行,並指稱告訴人江愷威之信用卡遭重複盜刷20次,需至銀行ATM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江愷威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47秒匯款2萬9987元及20時12分04秒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何杰穎 109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愷威佯稱是遊戲公司及銀行,並指稱告訴人江愷威之信用卡遭重複盜刷20次,需至銀行ATM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江愷威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47秒匯款2萬9987元及20時12分04秒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告訴人江愷威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江愷威金額不足,遂由好友即告訴人何杰穎於同日20時01分11秒代墊2萬9987元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林祈濬 109年3月18日20時07分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祈濬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20筆,需至附近ATM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林祈濬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01秒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  1 甲帳戶 109年3月18日17時58分45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民興店。 2萬5000元   109年3月18日19時58分42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中華店。 2萬元   109年3月18日19時59分33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中華店。 1萬元   109年3月18日20時08分46秒。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民興店。 3萬元   109年3月18日20時24分08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興店。 2萬元   109年3月18日20時25分06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興店。 4000元 2 乙帳戶 109年3月18日20時44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普拉斯店。 2萬元   109年3月18日20時46分1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普拉斯店。 1萬元   109年3月18日20時46分47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店。 2萬元   109年3月18日21時03分23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大億店。 1萬元   109年3月18日21時05分54秒。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嘉慶店。 2萬元   109年3月18日20時44分08秒。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嘉慶店。 7000元  3 丙帳戶 109年3月18日21時34分2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6萬元   109年3月18日21時35分35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6萬元   109年3月18日21時38分0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6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