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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昱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麒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安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應補充「(陳柏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以協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安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欄論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2 款」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賭博案件,與本件詐欺
    取財案件罪質不同,如予加重其刑,恐有過苛,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安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麒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
    民國106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安
    麒瑋、陳柏安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PLEIN 」、通訊軟體「釘釘」及「易信」暱稱為「奔
    馳」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
    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
    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提領下列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摺、金融
    卡等包裹,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資料:
  ㈠該集團於109 年2 月10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蔡明明
    客服組主管」名義與亟欲出租帳戶之劉益軒聯繫,告以若欲
    出租帳戶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劉益軒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遂於同年2 月10日17時28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7-11統一超商佑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大將作門市予「楊嘉源」。而陳柏安於同年月12日,接獲
    「釘釘」通訊軟體暱稱「奔馳」之男子指示,而於同日13時
    5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領取上開劉益軒所
    郵寄之包裹(內有劉益軒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1 張,業已發
    還劉益軒)。
  ㈡該集團於109 年2 月9 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蔡明明
    」名義與亟欲出租帳戶之王智揚聯繫,告以若欲出租帳戶必
    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確認後
    才能辦理云云,使王智揚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109 年
    2 月10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予「張書豪」。
    而陳柏安於同年月12日,接獲「釘釘」通訊軟體暱稱「奔馳
    」之男子指示,而於同日14時3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大
    全門市,領取上開王智揚所郵寄之包裹(內有王智揚之郵局
    存摺及提款卡1 張)。後陳柏安於領取上開2 件包裹後,尚
    未依「奔馳」指示回寄予「奔馳」所指示地點前,旋即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王智揚之存摺、提款卡及陳柏安之OPPO智
    慧型手機1 支。
  ㈢陳柏安於遭警查獲後,「奔馳」仍不斷以通訊軟體「釘釘」
    聯繫陳柏安將上開包裹回寄事宜,陳柏安遂依「奔馳」指示
    寄出包裹( 人頭帳戶等內容物已先遭警方查扣) 至嘉義縣○
    ○鄉○○○路000 號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予「王詠嘉」收。
    其後安麒瑋於同年月12日接獲「奔馳」以通訊軟體「易信」
    聯絡前往取貨之訊息,安麒瑋為獲得每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
    500 元之報酬,遂依「奔馳」指示,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 號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領取上開陳柏安所寄出之包
    裹,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三、案經劉益軒、王智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安麒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柏安固坦承領取
    上開包裹,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
    是什麼東西,我只是打工而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劉益軒、王智揚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
    筆錄可參;且自被告陳柏安與「奔馳」男子之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提及「風險高嗎?」、「大概在等多久呢想趕快賺錢
    」、「好明天你在教我」、「還有應該注意的地方」、「會
    謹慎些」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奔馳」之男子指示其四處領
    取包裹以換取酬勞一事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一事已有預見,
    並知悉可能遭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上開犯罪情事
    繼續發生,甚且依指示多次代為領取包裹,足見被告陳柏安
    有犯罪之故意。被告陳柏安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王智揚與「蔡明明」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陳柏安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統一超商大全店現場查獲
    照片、陳柏安之客運寄件單據、陳柏安在統一超商大將作門
    市之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大全店交貨便服務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安麒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安麒瑋在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領件單
    據、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查緝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
    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
    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
    ,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
    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
    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
    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
    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安麒瑋、陳柏安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犯行。被告2人與共犯「蔡
    明明」、「奔馳」之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各該首次提領人頭帳戶包裹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
    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安麒瑋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柏安所有且用
    以和「奔馳」之男子聯繫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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