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錦川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 、215 、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錦川如附表編號5 Ⅱ⑶、3 Ⅰ⑵等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5 Ⅱ⑶)。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即附表編號3 Ⅰ⑵)。
犯罪事實
一、緣○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公司)為避免寡占MIDI伴唱產品市場地位遭新進之○聯影音有限公司、○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揚公司)侵蝕,對伴唱業者廣發公告,陳明○影公司絕未將版權授予○聯、○揚公司或與之合作,且○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呼籲業者勿受騙,並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酒店」四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議澄清。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梁源寶不滿○影公司上開所為,相偕由梁源寶帶路至會場,沈清秀停留廳外,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質問主持會議之○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要求給個交待而揚言提告,更因氣忿陳浩永坐著對話而出手毆打(未據告訴暨起訴)。斯時,蕭錦川見現場有○影公司之攝影機攝影,基於強制犯意,施強暴搶下攝影機,隨即交給留佇會議廳門口之沈清秀,並示意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清秀刪除攝錄檔案,蕭進惠、蕭啟彰見狀知悉,基於預見而容認之間接故意,與蕭錦川、沈清秀有合致之強制犯意聯絡,嗣沈清秀不諳操作致未能刪除攝錄之檔案,妨害○影公司不受干涉攝錄之自由權利(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均審結判處共同強制罪刑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 Ⅱ⑶)。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向偵查輔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該條所明定: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具證據容許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蕭錦川及辯護人爭執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粘正義、賴勝集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而上揭證人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就前揭事實欄相關強制行為之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之證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已有依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能釋明其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其等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證據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54),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蕭錦川坦承不諱略供:伊叫○影公司的人不要拍攝,一時氣忿揮手將攝影機撥掉落地,並將之拿到外面給沈清秀檢查,這是伊的錯,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㈢頁36,卷㈩頁124 反-125反,卷頁223-225 ),除就所謂檢查是否故障一節,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外,核與共同被告沈清秀供證蕭錦川確有上開舉止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字卷﹚㈤頁200 ;原審卷㈢頁68,卷㈨頁160 反-161;本院卷㈣頁67、106 )。參酌現場○影公司與會經銷商即①證人蔡明哲結證:與蕭進惠一起進來的一個人搶攝影機(見原審卷㈨頁234 、240 、243 正反);②證人林長漢結證:攝影機被拿走了,不知誰拿的(見原審卷㈩頁66反-67 );③證人王順正結證:跟蕭進惠一起進來的其中一個人搶下攝影機,然後交給沈清秀,說把錄影畫面洗掉,這句話我聽得一清二楚,叫的人就是沈清秀,沈清秀我認識(見原審卷㈩頁45、47、50反-51 );④證人即○影公司協理粘正義結證:蕭錦川就趕快把攝影機搶走(見原審卷頁118 反-119);⑤證人即○影公司經理賴勝集結證:沈清秀拿到攝影機,有人叫他把內容洗掉,沈清秀有要刪除攝影機內容的動作,就攝影機拿著,想辦法要洗掉,就在那邊按(見原審卷頁130-131 反、134-135 反)。上開勾稽一致之證言清楚顯示:蕭錦川施暴搶下攝影機後交予會場外之沈清秀,沈清秀並依蕭錦川示意而嘗試刪除攝錄檔案(未果)之情無訛。
二、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就蕭錦川強搶○影公司攝影機之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間或有行為分擔。
㈠、強制行為之本質為妨害自由,於相對人權利行使之妨害(或行無義務之事)終了前,乃行為之繼續,自得為犯罪之參與。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苟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或默示之合致,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則應依具體之直接或間接情事,循社會通常觀念為價值性之規範判斷。蕭進惠由梁源寶(及林德勝)領路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問明陳浩永身分後,質問○影公司廣發公告誣衊「○聯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勸告業者勿「受騙上當」(見原審卷㈠頁183 ),雙方針鋒對立,本為意料之事。蕭進惠固一時氣忿出手毆打陳浩永,導致蕭錦川為避免蕭進惠暴行遭攝錄,因而強行取下○影公司在場之攝影機,此觀蕭錦川將之交予沈清秀試圖刪除攝錄之檔案即明,然蕭進惠事前決策率領○聯、○揚公司核心幹部蕭錦川、蕭啟彰進入會場尋釁,就會場內之動靜,包括蕭錦川搶下攝影機後交予門口處沈清秀之情,在場蕭進惠、蕭啟彰殊無不知之理,蓋從攝錄畫面推知鏡頭及拍攝角度,可徵攝影機所在位置距渠二人不遠處,而蕭錦川為己方掩飾不利事證之舉,顯然不違背蕭進惠、蕭啟彰本意。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不以精確之計畫為限,即使是粗略之共識,就犯罪過程中可能發生之狀況,於一般經驗或理則上非「難預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彼此分工協力,互為補充,俾排除障礙、遂行犯罪或匿飾罪證,亦即部分正犯之行為,符合犯罪整體利益或開放性之犯罪計畫者,即無逾越事前或事中合致之共同意思可言,進而在此犯罪主觀共同性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數人同心一體,基於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就行為結果自應同負全部責任。
㈡、本件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之強制犯行,蕭錦川下手實行,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蕭進惠、蕭啟彰無法諉稱不知或無預見,亦係此等湮掩事證之共同獲益者,難謂違反渠等本意,堪認有間接故意,彼此間在犯罪意思上形成合一之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沈清秀依蕭錦川指示,有試圖刪除攝錄檔案之舉,亦顯係明知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該等強制行為之繼續中參與其實行無誤。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共同強制妨害○影公司攝錄自由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違誤之指摘、科刑
㈠、核蕭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蕭錦川上開犯行,與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間有犯意聯絡,與沈清秀間更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蕭錦川強制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除憑據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具結供述,資以認定蕭錦川強制犯行外,復援引渠等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頁20末起第9 行至頁21第4 行),說明該等傳聞供述雖經蕭錦川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必要性),因以肯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判決頁7 第14-17 、22-23 行、頁9 第6-9行)。然既有卷存陳浩永、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賴勝集等人之偵查、審理具結供述可為被訴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則渠等審判外相同內容之警詢供述,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供述歧異」、「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要件不符,原審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⑵、檢察官起訴蕭進惠喝令與會人員「手機都關機」一節,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蕭錦川自無若何之犯罪參與,原審誤認蕭錦川兼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容有失當(至認並未禁止人員出入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則屬無訛,均詳如下列項次:參、三、㈠㈡所述)。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蕭錦川以夥眾圍事之組織犯罪暴力方式逼迫業者就範,應從重量刑,原審量刑過輕。惟查蕭錦川並未藉由組織犯罪之方式施暴為強制犯行(詳同案已審結之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組織犯罪犯嫌之說明),難認有應從重量刑之基礎。而原審就蕭錦川兼有參與喝令與會者手機關機之強制犯行,既屬誤認,裁量之刑度自有失當,蕭錦川上訴否認該等情節,請求輕判,尚屬可採,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亦屬無可維持,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蕭錦川上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蕭錦川之素行、學歷、智識程度,生活暨家庭狀況,為爭奪伴唱歌曲版權出租市場之動機,於相關商業活動出以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過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造成之危害程度,應訴及是否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諭知無罪(即參與蕭進惠喝令與會者手機關機及同夥禁止人員出入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證明倘未能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者,並無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嚴格證明之問題,相關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自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
二、公訴意旨以蕭錦川除前揭強取○影公司攝影機並試圖刪除攝錄檔案而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兼有參與蕭進惠喝令與會人員手機關機,以及在場同夥禁止人員出入之強制行為,主要無非係以陳浩永、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等人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蕭錦川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現場錄音顯示不時有手機鈴聲響起,可知伊或蕭進惠等人並未喝令在場之人手機關機,且未看守大門禁止出入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喝令與會者手機關機部分。檢察官指蕭進惠於毆打陳浩永並叫囂後,更喝令全場與會經銷商「手機都關機」(見起訴書頁7 末起第8-10行),然訊據陳浩永偵訊結證:蕭進惠打我之後,其他人就開始叫囂說所有人不准用手機,好像是蕭錦川或蕭啟彰說的(見他字卷㈠頁20;原審卷頁106 ),指喝令手機關機者,並非蕭進惠。對照在場其餘證人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一致之證言則略為:蕭進惠帶人到會場,「他一進去就」叫我們(對全部的人說)手機直接關機,不准打電話,是動手之前的事(見他字卷㈠頁77-78 、80、88;原審卷頁118 反),雖指蕭進惠喝令手機關機,然其時點卻為甫進入會場之際,上開證言關於喝令手機關機之人?時點?等要項,互有出入,難謂無瑕。尤以,細繹如實紀錄案發當時現場情景之○影公司攝錄影音及蕭錦川錄音等內容,從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伊始,歷經質問並出手毆打陳浩永,迨警方據報到場為止,並未出現有人喝令手機關機之話語,更不時迭有手機鈴聲響起,有各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㈦頁136-139反,卷㈩頁71-83 ;本院卷㈡頁98-104、141 正反,詳細內容如附件譯文),雖蕭啟彰警詢供稱有人要求手機關掉,王順正、林長漢於原審證稱渠等手機有關掉云云,均難遽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蕭進惠喝令全場與會經銷商「手機都關機」一節,難認業已證立無誤。而陳浩永固證述:好像蕭啟彰或蕭錦川叫囂說所有人不准用手機(見原審卷頁106 ),然此等疑似之詞,已不足為憑,且與在場其餘證人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上開證言指係蕭進惠所言者相左,彼此齟齬,均無可採,復因別無證據證明蕭進惠有該等喝令關機言詞,蕭錦川自無若何之共同意思可言,難認檢察官就此情節已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概無從為不利蕭錦川之認定。
㈡、關於禁止人員出入部分。
⑴、檢察官指蕭進惠等人於○影公司經銷商會議會場有令人看守會場大門,禁止任何人出入之行為(見起訴書頁7 末起第7-8行),揆諸卷證,無非祇以陳浩永偵訊時證稱:蕭進惠在會場內時,有一個小弟守在門口,不讓人出入等語為據(見他字卷㈠頁20)。然就此詳情,訊據陳浩永經原審交互詰問證稱:有人說不要動,不要動就是不准進出,就是不要離開位子,有人把守門,有點管制門的意味,門時開時關,他們的人進進出出(見原審卷頁106 反-107、109-110 ),則陳浩永之所以為上開不利指證,主要是有人口出「不要動」一語,復因門口有人站立,因而衍繹蕭進惠等人意在禁止與會人員出入會場,不無其個人之主觀疑慮摻雜其中。況且,對照上揭○影公司攝錄影音及蕭錦川錄音等內容,並未有人喝令「不要動」等類似話語,則陳浩永上開不利證言,是否有確實之憑據,已然有疑。
⑵、其次,與蕭進惠同行到場之梁源寶、沈清秀固有徘徊於會場門口之舉,據渠等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意在禁止人員進出(見他字卷㈤頁136 ;原審卷㈦頁141 ,卷㈨頁159 反,卷㈩頁12反、14反),勾稽○影公司經銷商蔡明哲結證:好像沒有人要出去而被阻擋的(見原審卷㈨頁244 反);○影公司南區經理賴勝集結證:當時會場的門有一邊是開著的,因為門開著,我才有辦法看到陳浩永被打及攝影機被搶(見原審卷頁131-132 );陳浩永更不諱言結證:門應該是沒鎖,他們外面的人進進出出,一打就開,當時警察也是這樣進來(見原審卷頁106 )。綜據上揭案發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蕭錦川或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等人有若何管制或禁止與會人員出入會場之行為。
四、綜上,檢察官追訴蕭錦川參與上述強制犯嫌,論據尚嫌薄弱,難認已為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一案件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 Ⅰ⑵)。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新設之○聯公司欲進入MIDI伴唱版權出租市場,邀集○影公司經銷商A981019001、A981019002、A981019003、A981019005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簡稱01、02、03、05)在內之業者,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先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峰砂石廠會合後,再前往嘉義縣○○鄉「○○山山產料理卡拉OK店(下稱○○山料理店)」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屆時,01、02、03、05等人依約抵達○峰砂石廠,蕭錦川與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基於強制及不依法令搜索之犯意聯絡,強令01、02、03、05等人將手機及隨身物品交出,更搜身確認(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均審結判處共同強制罪刑確定),再由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強制安排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駕車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並迫令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使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蕭錦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蕭錦川涉有上開非法搜索及強制犯嫌,無非係以01、02、03、05等人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蕭錦川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當天伊有去○峰砂石廠,知道要在○○山料理店開會後,就先過去○○山料理店整理會場,01等人是後來由黃大維等人載過去的,伊並未指示黃大維要求01等人將物品交出並搜身確認;況且01等人係自願前往○○山料理店開會,更是早就約定好的,並未強行搭載,彼等身為○音、○影公司之經銷商,與○聯、○揚公司有商業敵對關係,因而為誇大之不利指訴;又彼等當天在○○山料理店自主討論市場運作模式,簽署「討論內容」文件,實際上是同意書,並非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
伍、經查:
一、關於就蕭啟彰等人強行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部分。
㈠、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共同強制收繳01等人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妨害彼等不受干涉掌控己物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⑴、訊據共同被告黃大維坦承要求01等人將手機等物品交出統一保管(見原審卷頁218 反-219反;本院卷㈠頁192 反;本院卷㈣頁67),而01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確實被要求交出收繳一節,亦據共同被告蕭啟彰供認無誤(見原審卷㈢頁29,卷㈩頁235 反-236、241 正反,卷頁210 反-214反;本院卷㈣頁67),渠二人雖避重就輕未供認有拍觸01等人身體確認隨身物品均已繳出之情事,然該等事實,均據證人01、02、03、05等人結證綦詳,下列相關證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①01之具結證言略以:去到○峰砂石廠,要我們自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一個紙袋或盒子內,我將東西交出來後,小弟還會再搜身確認東西都拿出來了,我看見其他經銷商也都被搜身,交出物品是因為進去的時候門口裡外都有人,楊國洋及黃大維都在場,而且碰觸搜身會有壓力(見他字卷㈠頁191 ;原審卷㈣頁69、86-87 、106 )。
②02之具結證言略以:當初在竹圍路那邊,是蕭啟彰要求我們配合一下,把手機、筆、鑰匙、皮包等物品交出後被收起來,拿了之後並由其他人搜身,看還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拿出來的,因為他們在場的人很多,很無奈,不得不交出來(見原審卷㈣頁7 、9 、10、19-20 、46-48 )。
③03之具結證言略以:伊與01、02、05先到○峰砂石廠,還有很多年輕人都在外面,光是車子就超過十台,場面氣勢很可怕,一進去就要求我們東西都繳一繳,在○○山料理店簽完同意書(按即下述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文件「討論內容」),蕭啟彰就在包廂門口要小弟把我們手機從竹圍路拿過來還給我們(見他字卷㈠頁188-189 ;原審卷㈥頁81、100-102 、130 )。
④05之具結證言略以:我跟01、02、03從郭坤正公司一起走到○峰砂石廠時,門外就有一些小弟排在外面,有幾個都有刺青,看起來都是一些小混混,覺得這群都是兄弟,一進去門口,就有小弟要我們把手機、筆、鑰匙都拿出來,放在一個提袋裡,統一由他們保管,說等一下我們要回去時再還我們,並要我們把口袋掏出來,給他們確認已經空了,小弟還輕輕拍我們身上的口袋再次確認,當下的氣氛我也沒有辦法拒絕,因為他們人很多,我心裡有害怕,小弟請我們先坐,說待會兒車子就來了,我跟02進去時,看到蕭啟彰及一群小弟已經在現場了(見他字卷㈠頁212-213 ;原審卷㈩頁128 反、131 、133-134 、138 、145 反-146)。
⑵、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當事人間對外保密或不欲公開之集會或議事,基於當事人自由意願下之諒解,暫時繳交通訊或紀錄物品,固無可非難,然倘刻意營造壓迫性感受之環境,兼更有拍觸身體檢查之動作,衡諸情理,此等非常態性之敵意威嚇舉措,冒犯意味濃厚,客觀上係對人加諸物理力,因有抑制自由意志之表徵,堪可評價為不法腕力之施予,自合致強制罪之「強暴」要件。
⑶、綜據01、02、03、05等人前揭吻合之證言,均提及現場有狀似惹事作歹之年輕人或小弟聽候差遣,其中即包括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場面氣勢懾人,黃大維更係聽從蕭啟彰指示收繳手機及隨身物品之人,黃大維亦不諱言蕭啟彰可因「大兄、小弟」及久識的關係指示其作事(見原審卷㈩頁160 反)。又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俱肯認其三人受指示分別駕車將01、02、03、05等人搭載至○○山料理店,並在場等候會議及聚餐結束後,再將之載返○峰砂石廠(見原審卷㈢頁56、62,卷㈨頁184-185 、190 、194-195 、198 反-199、201 反、206 反,卷㈩頁160 反),參照蕭啟彰結證:01、02、03、05等人被拿走的物品也有帶到○○山料理店,集中放在入口餐桌上由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保管(見原審卷頁212 反-214)。由是可見,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初於01、02、03、05等人抵達○峰砂石廠時,即在場營造懾人聲勢,致01等人產生遑惴不安之心理壓力,隨即由黃大維依蕭啟彰指示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且在○○山料理店看守集中保管,直至會議結束後交還,渠等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彼此行動相互協調一致,洵係出於犯意聯絡下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分工合為共同性計畫實行之行為分擔。
㈡、縷析檢察官立證蕭錦川強制犯嫌之01、02、03、05等人之證言(含前揭㈠⑴①- ④所示部分),均僅提及彼等被搭載至○○山料理店後,蕭錦川進入包廂談論○聯、○揚公司要進入伴唱歌曲版權市場事宜(見他字卷㈠頁166-167 、177 、195 、202 ;原審卷㈣頁48、72,卷㈥頁81),概未指證蕭錦川在○峰砂石廠時,就彼等手機及隨身物品遭收繳並拍觸身體檢查確認繳出之過程有若何之行為。尤以02之證言肯認:伊等去到○○山料理店時,蕭錦川已在店內無誤(見他字卷㈠頁195 ;原審卷㈣頁48),印證蕭錦川謂其先前往○○山料理店整理會場之辯詞非虛。
㈢、茲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關於收繳物品且拍觸身體檢查之協調一致行動,已有蕭啟彰加以統合指示,未見蕭錦川之角色扮演與行為分配,查無若何之客觀情事足推證蕭錦川就此行為結果之實現有何等主觀意思之共同性。且蕭錦川既已先行離去○峰砂石廠,前往○○山料理店,於別無實證相佐之情況下,即難認其就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之強制犯行有若何之參與。
二、關於非法搜索部分。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罪,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人擅行搜索,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判例參照)。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雖強制01、02、03、05等人繳出手機等隨身物品,並加以搜身確認,然渠等並非有搜索權之人,自不成立非法搜索罪(檢察官認係非法搜索之低度行為後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既無法證明蕭錦川參與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強制收繳物品並拍觸身體檢查之犯行,更無以非法搜索罪名相繩之餘地。
三、關於強制搭載部分
㈠、刑法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為免「強暴」概念之精神化,其以對人或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為必要;而「脅迫」之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㈡、檢察官指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強制安排01、02、03、05等人以二人一車,且不告知目的地之方式,駕車搭載01、02、03、05(至○○山料理店)」(見起訴書頁6 第9-13行),是有強制犯嫌云云。然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對01、02、03、05等人究有施加若何之「強暴」、「脅迫」,其具體舉止為何?足強令或逼使彼等上車前往○○山料理店,未據檢察官立證證明(按收繳手機等隨身物品,並拍觸身體確認繳出,係使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之強制,並非強令搭車之強暴施予),已無足為不利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等人不利之認定。
㈢、訊據01、02、03、05及當日同行之郭坤正等人一致之證述,彼等均知悉此行緣於03轉達蕭進惠討論版權之邀約(見他字卷㈠頁188 、202 、212 ;原審卷㈣頁15、45-46 、117 ,卷㈥頁97-99 ,卷㈨頁122 正反、133 反),且俱證述:為解決預開給○音、○影公司之票據問題,蕭進惠當天有請嚴庚辰律師過來諮詢,打算以提存之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㈣頁53、77、125 ,卷㈥頁121 、137 ,卷㈩頁133 反、135 反、137 )。此與證人嚴庚辰肯認結證:在場的都是○音、○影公司各地經銷商,說○音、○影公司收取的權利金很高,不公平,他們有意願更換版權供應商,但是他們有預開支票給○音、○影公司,如果屆期不付票款而退票,會影響信用,蕭進惠請伊去的目的,是問有沒有方法可以不要跳票,如果新的版權供應商有辦法解決這些問題,他們會考慮更換公司;因為蕭進惠開給他們的條件比○音、○影公司好,如果這些票沒有問題,他們是有利益的,會考慮過來;伊提供聲請假處分裁定與執行之法律意見……後來蕭進惠有將需要繳納的訴訟費用、提存金及在場人的印章交到我的律師事務所;我敢確定的是說如果經銷商不同意的話,伊拿不到印章,也不敢作等情相符(見原審卷頁58反-60 ),並有01、03、05俱委任嚴庚辰律師向○音、○影公司索還預收票據之簽名文件,以及嚴庚辰律師事務所具文要求○音、○影公司退還包括01、03、05等經銷商在內預開之支票及已兌現票款之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㈢頁126-128 ),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㈣、又訊據02、05均證述:嘉義地區作伴唱機的盤商、機台主後來陸陸續續都來了(見原審卷㈣頁51-52 ,㈩頁131 反、139 ),03甚且證供:大家要過去○○山料理店的時候有約時間(見原審卷㈥頁135 ),而當天受通知抵達○○山料理店聽取○聯、○揚公司版權說明會,反應預開票據問題之業者,尚有機台主王淞宇、劉木水、陳寶洋、王瑞明等人俱證述:受通知要在○○山料理店開會,係自行開車過去(見原審卷㈥頁15、42,卷㈩頁214 反、221 反、264 反),則同樣出席與會之01、02、03、05是否全然不知議事地點為○○山料理店,顯堪置疑,難謂未與卷證所顯示之背景相左。
㈤、檢察官所指01、02、03、05遭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一節,訊據02證稱:叫我們上車,沒說要去哪裡,因為我是跟著05一起去的,05是要求我去了解,05沒有說要離開,所以我就跟著05這樣子(見原審卷㈣頁41);03證稱:大家都上車,我就是跟著人家走,一開始是約要開會談合作的事,怎知去了就說直接上車(見原審卷㈥頁83、119 ),而01、05則同未言及如何遭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施以若何之強暴、脅迫。甚且彼等之心理或生理有若何因此而畏懼,致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被逼迫,違反意願或表達不願接受分配車輛座位,竟遭強制搭載至○○山料理店而行無義務之事等諸般情節,揆以01、02、03、05等人未有具體指證,已難遽信。再者,當日01、02、03、05等人係先在郭坤正公司會合後,步行至○峰砂石廠,再分乘楊國洋等人所駕車輛前往○○山料理店,此為郭坤正、01、02、03、05一致之證述(見他字卷㈠頁166 、190 、202 、212 ;原審卷㈣頁46,卷㈥頁99-100,卷㈨頁122 、123 反、133 反)。而訊據郭坤正明白結證:他們有車子在外面,我們就坐他們的車子過去,載我們到一個同業叫賴金柱位在○○鄉○○村的○○山山產卡拉OK那邊討論;(是心甘情願要過去談事情?)是,是自願過去的,不知道01等人是否自願,但當時我們是一起過去的(見原審卷㈨頁122 反-123反、128-129 反、133 ),可據為01、02、03、05等人疑未遭受強迫搭載之證明。
㈥、此外,細究於○○山料理店會場之情況,上開與會之機台主陳寶洋結證:在○○山之會議是○音公司嘉義的大經銷05主持的,討論不要大家在那裡商業競爭,機台主不要價格拼來拼去,大家不要拼價,維持一個多少價錢的水平,要不要維持一個合理的價格(見原審卷㈩頁265-266 );王瑞明結證:那天討論的就是說有這些版權,你們大家會不會比較好做,我說要是價格便宜,對我們來講一定是比較有利潤,也一定比較好的,有討論很多事情,我也沒辦法記這麼多,後來說你們大家有來有同意的簽名,大家都沒有異議的簽名在一張單子(見原審卷㈩頁216 )。由此可見,包括01、02、03、05在內之與會業者,以商討限制市場競爭之聯合行為為議題之一,諒係出於自由意願下之共同商議與決定,在在未見遭強迫之事,難認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搭載01、02、03、05等人至○○山料理店之犯行,蕭錦川自亦無若何之犯罪意思聯絡。
四、強制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
㈠、公訴意旨雖指01、02、03、05於97年11月17日在○○山料理店,被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云云,惟揆諸01、02(為05之業務管理員)、03,以及與會業者郭坤正、陳寶洋、賴金柱、劉木水等人下列供證,當天所簽立者,實係與會經銷商、機台主商議後共同決定交易價格、限制交易對象與地區,約明開始實施日期及違反協議之不利效果等聯合行為之「討論內容」,並未簽立向○揚公司經銷或租用歌曲版權軟體之相關契約書,亦無被迫可言,檢察官所指,要與事實不符。
①01之證言略以:(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在○○山有簽一份自訂市場價格,還有一些套數的「同意書」,如果認同這些市場上自訂的收費機制,就簽署這一張,以後跟他們公司接洽就可以了;那是一個配合的簽署,在場的每一位如果願意配合的話都要簽,是在場的每一個人都有簽,簽完後他們就收走了;如果蕭進惠這邊版權談得成的話,就統一向他們申報,數量大一點,拿到的版權價格或許可以壓低,討論之後覺得這個理念不錯;有討論同意書的內容,類似都有法令一些問題,包括我們是開出去給○音公司的票,如果跳票或是怎麼樣的話要怎麼辦,大家有討論(見他字卷㈠頁167 ;原審卷㈣頁75-76 、85、89、122 )。
②02之證言略以:他們有拿出「同意書」來要我們簽;(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他們有提供一個初略的條文出來,討論完後來有再補充,才完成這一份同意書(見他字卷㈠頁195 ;原審卷㈣頁55-57 )。
③03之證言略以:(提示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當天在○○山討論的,好像是「討論內容」,大家商量看怎麼作,提出來要這樣簽,大家感覺不錯就簽,先簽一個討論內容;大家是否認同開會的結果,就叫作「同意書」,哪是契約書!當時根本還沒有開始;我自己也同意,是出於自由意願,大家都同意簽的;後來是因為給○音公司的票沒有辦法處理好,○音公司說當初簽約了,就是須照著走,叫我們一定要繳,不可以中途退約,所以才又退回○音公司(見他字卷㈠頁177 ;原審卷㈥頁105 -108、121 、155-158 )。
④經銷商郭坤正之證言略以:(原審卷㈢頁125 「討論內容」)上載這幾條,每一點當天都有討論到,討論一些伴唱機軟體的問題,印象中含伊在內幾個業者(按指01、03、05)都有同意,他們講的意思譬如說今天討論的事情是不是大家都願意像他們講的這樣子下去市場走,如果願意的話簽名,就是討論內容,這個不算契約書,不是直接或當場購買他們軟體版權的簽約內容(見原審卷㈨頁124 反-125、133 反、135-137 、139 )。
⑤機台主陳寶洋之證言略以:「討論內容」不是「契約書」,討論不要大家在那裡商業競爭,機台主不要價格拼來拼去,大家不要拼價,維持一個多少價錢的水平,要不要維持一個合理的價格,沒有人強迫要簽「討論內容」,不簽怎麼會有事?跟○揚公司買版權,還要另外再簽契約書,買的時候還有契約書(見原審卷㈩頁265 反-267)。
⑥機台主賴金柱結證:「討論內容」是放台主硬體的運作機制,跟後來要不要與○揚公司簽約軟體是二回事;沒有人強迫去跟○揚公司簽約,不簽約不會有不利益之後果(見原審卷㈩頁287 反-288)。
⑦機台主劉木水結證:在○○山料理店討論機台價格的問題,還有說一家新興的公司(按指○聯、○揚公司)出來,結果好像有說價格多少,要不要的話就隨便,沒有強迫(見原審卷㈥頁44)。
⑧機台主王瑞明之證言略以:那天討論的就是說有這些版權,你們大家會不會比較好做,我說要是價格便宜,對我們來講一定是比較有利潤,也一定比較好的,有討論很多事情,我也沒辦法記這麼多,後來說你們大家有來有同意的簽名,大家都沒有異議的簽名在一張單子(見原審卷㈩頁216 )。
㈡、卷查倘有檢察官所謂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亦應係如卷附「○揚影音科技+ ○華、○特版權歌曲優惠專案」、「經銷合約書(租賃合約書)」、「98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租用服務契約書」等類型之文件(見他字卷㈡頁44、47-53 、61-6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1號卷㈥頁223-224 ),檢察官就起訴01、02、03、05被迫簽立向○揚公司承租伴唱機軟體一節,未立證所指契約書究何所指?卷證所在?顯無以採認,自無從為不利蕭錦川之認定。
陸、本件起訴蕭錦川前揭強制罪嫌,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無法達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查明,誤予論罪科刑,容有失當,蕭錦川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丙、蕭錦川另案逃匿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裁定公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除編號3 Ⅰ⑵、5 Ⅱ⑶所示蕭錦川部分外,餘均已於104
年4月28日審結)
┌─┬─┬──┬────────────────┬────┬───────┬─────────┐
│編│摘│起訴│起訴(判決)事實概要 │被告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號│要│罪名│ │ │ │ │
├─┼─┼──┼────────────────┼────┼───────┼───────┬─┤
│1│一│組織│蕭進惠挾嘉義地區號稱「蕭家班」勢│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犯罪│力,於97年12月間成立「○聯影音有│ │ │ │序│
│ │㈠│防制│限公司」(○聯)、「○揚影音科技│ │ │ │判│
│ │㈡│條例│有限公司」(○揚),並與各縣市地│ │ │ │決│
│ │㈢│第3 │方角頭合作,結合南○影音企業社(│ │ │ │ │
│ │組│條第│南○)、高○影音企業社(高○)、│ │ │ │ │
│ │織│1 項│中○影音有限公司(中○)、彰○影│ │ │ │ │
│ │犯│前段│音企業社(彰○)、雲林中○影音科│ │ │ │ │
│ │罪│ │技行(中○)、屏○影音企業社(屏│ │ │ │ │
│ │ │ │○),發起、操縱、指揮上開泛稱之│ │ │ │ │
│ │ │ │○聯集團,掌握其內部結構,從事傷│ │ │ │ │
│ │ │ │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 │ │ │ │
│ │ │ │強行搶佔○影公司、○音公司伴唱帶│ │ │ │ │
│ │ │ │軟體出租市場,係以影音公司型態掩│ │ │ │ │
│ │ │ │護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 │ │ │ │
│ │ │ │性之犯罪組織。 │ │ │ │ │
│ │ ├──┼────────────────┼────┼───────┼───────┤ │
│ │ │組織│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犯罪│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 │
│ │ │防制│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於97年底│蕭錦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條例│加入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 │
│ │ │第3 │力性之○聯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從│楊國洋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條第│事相關犯罪活動,擔任工作如下: ├────┼───────┼───────┤ │
│ │ │1 項│①蕭啟彰擔任「○聯」名義登記負責│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後段│ 人及幹部。 ├────┼───────┼───────┤ │
│ │ │ │②蕭錦川擔任「○揚」總經理。 │蘇林盈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③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擔任「○├────┼───────┼───────┤ │
│ │ │ │ 揚」業務員。 │沈清秀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④沈清秀隨同召開說明會,遊說各縣├────┼───────┼───────┤ │
│ │ │ │ 市歌曲版權經銷商、機台主與「○│林德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聯」、「○揚」合作。 ├────┼───────┼───────┤ │
│ │ │ │⑤林德勝擔任「南○」實際負責人。│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⑥李沛語擔任「南○」會計。 ├────┼───────┼───────┤ │
│ │ │ │⑦黃柏荃、黃茂林(已死亡,原審判│黃柏荃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決不受理,下同)、林建良擔任「├────┼───────┼───────┤ │
│ │ │ │ 南○」業務員。 │林建良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⑧梁源寶為「南○」內部成員。 ├────┼───────┼───────┤ │
│ │ │ │ │梁源寶 │無罪 │上訴駁回 │ │
├─┼─┼──┼────────────────┼────┼───────┼───────┼─┤
│2│二│刑法│蕭進惠於97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第30│邀約○音、○影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 │ │ │序│
│ │㈠│5 條│01、03至○聯公司當時營業所在之嘉│ │ │ │判│
│ │土│ │義市○區○○路000 號「○峰砂石廠├────┼───────┼───────┤決│
│ │峰│ │」,指示一不詳手下先要求03繳出手│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砂│ │機、皮包等隨身物品後,將之單獨引│ │ │ │ │
│ │石│ │領至二樓房間內,門外尚有小弟看守│ │ │ │ │
│ │廠│ │。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共同基於├────┼───────┼───────┤ │
│ │ │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進惠向03恫稱│蕭錦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你向其他經銷商轉達要與我合作,│ │ │ │ │
│ │ │ │否則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使之心│ │ │ │ │
│ │ │ │感畏懼,足生危害安全。 │ │ │ │ │
├─┼─┼──┼────────────────┼────┼───────┼───────┼─┤
│3│二│刑法│一、 │⑴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Ⅰ│、│第30│緣新設之○聯影音有限公司欲進入MI│ │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 │體│
│ │㈡│4 條│DI伴唱版權出租市場,邀集○影公司│ │。 │蕭啟彰共同犯強│判│
│ │土│第1 │經銷商01、02、03、05等人在內之業│ │ │制罪,處有期徒│決│
│ │峰│項(│者,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先│ │ │刑陸月,如易科│ │
│ │砂│第30│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峰砂石│ │ │罰金,以新臺幣│ │
│ │石│7 條│廠會合後,再前往嘉義縣○○鄉○○│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廠│) │山料理店召開歌曲版權說明會。屆時│ │ │。 │ │
│ │↓│ │,01、02、03、05等人依約抵達○峰├────┼───────┼───────┤ │
│ │金│ │砂石廠,○聯公司負責人蕭啟彰,夥│⑵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華│ │同負責經銷之○揚公司業務員楊國洋│ │處有期徒刑拾月│撤銷。 │ │
│ │山│ │、黃大維、蘇林盈等人,共同基於強│ │。 │蕭錦川無罪。 │ │
│ │料│ │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國洋、黃大維、├────┼───────┼───────┤ │
│ │理│ │蘇林盈等人在場聚集營造懾人氣勢,│⑶楊國洋│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店│ │再由蕭啟彰指示黃大維收繳01、02、│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03、05等人之手機及隨身物品,並拍│ │,如易科罰金,│楊國洋共同犯強│ │
│ │ │ │觸彼等身體確認繳出,以此等強暴方│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式,強令繳交物品並接受檢查,妨害│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01、02、03、05等人不受干涉掌控己│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有物品之自由權利,以及使行無接受│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檢查義務之事,直至稍晚於○○山料│ │ │。 │ │
│ │ │ │理店協議市場運作條件完畢後,始予├────┼───────┼───────┤ │
│ │ │ │交還。 │⑷黃大維│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二、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不另諭知無罪:搜身;迫使簽立向振│ │,如易科罰金,│黃大維共同犯強│ │
│ │ │ │揚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⑸蘇林盈│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蘇林盈共同犯強│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⑹蕭進惠│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 │ │ │ │ │ │序│
│ │ │ │ ├────┼───────┼───────┤判│
│ │ │ │ │⑺沈清秀│無罪 │上訴駁回 │決│
│ │ │ │ │ │ │ │ │
├─┤ ├──┼────────────────┼────┼───────┼───────┼─┤
│3│ │刑法│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蕭進惠、蕭│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Ⅱ│ │第30│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序│
│ │ │5 條│林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嘉│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判│
│ │ │ │義縣○○鄉○○山料理店包廂內,由├────┼───────┼───────┤決│
│ │ │ │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先│蕭錦川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後向01、02、03、05出言恐嚇:「大├────┼───────┼───────┤ │
│ │ │ │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楊國洋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 │
│ │ │ │敵人」等語,01、02、03、05因而甚│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蘇林盈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沈清秀 │無罪 │上訴駁回 │ │
├─┼─┼──┼────────────────┼────┼───────┼───────┼─┤
│4│三│刑法│蕭進惠、林德勝、沈清秀共同基於恐│⑴蕭進惠│犯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 │、│第30│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2日下午│ │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體│
│ │㈠│5 條│3 時許邀集臺南地區伴唱機機台主、│ │柒月。 │蕭進惠無罪。 │判│
│ │清│ │電腦伴唱軟體代理商,在臺南市○○│ │ │ │決│
│ │樂│ │區○○路00之0 對面「○○食堂」召│ │ │ │ │ │ │ │ │ │
│ │食│ │開伴唱機歌曲版權說明會,蕭進惠、│ │ │ │ │
│ │堂│ │林德勝各率領不詳男子數名到場以壯│ │ │ │ │
│ │ │ │聲勢,要求機台主、代理商終止與弘├────┼───────┼───────┼─┤
│ │ │ │音公司、○影公司之伴唱帶軟體租賃│⑵林德勝│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 │ │契約,轉與○聯公司、○揚公司旗下│ │ │ │序│
│ │ │ │之臺南據點即南○影音企業社簽約,│ │ │ │判│
│ │ │ │蕭進惠並向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 │ │ │決│
│ │ │ │王順正等業者恫稱「如果不加入,我│ │ │ │ │
│ │ │ │們會處理」等語;沈清秀則以「從97│ │ │ │ │
│ │ │ │年12月1 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 │
│ │ │ │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⑶沈清秀│無罪 │ │ │
│ │ │ │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 │ │ │ │
│ │ │ │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 │ │ │ │ │
│ │ │ │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 │ │ │ │
│ │ │ │要作了」等語,致業者心生恐懼,足│ │ │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5│三│刑法│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梁源寶、│⑴蕭進惠│犯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Ⅰ│、│第30│林德勝等人,與蕭進惠共同基於恐嚇│ │罪,處有期徒刑│撤銷。 │體│
│ │㈡│5 條│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 │柒月。 │蕭進惠無罪。 │判│
│ │大│ │時30分許,由梁源寶、林德勝帶路至│ │ │ │決│
│ │億│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麗│ │○酒店」四樓柏林廳,在○影公司召│⑵蕭啟彰│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緻│ │開經銷商會議澄清未將歌曲版權授予│ │ │ │序│
│ │ │ │○聯公司或○揚公司之場合,林德勝├────┼───────┼───────┤判│
│ │ │ │、沈清秀駐守廳外把風,由蕭進惠率│⑶蕭錦川│無罪 │上訴駁回 │決│
│ │ │ │領蕭啟彰、蕭錦川及數名不詳男子進│ │ │ │ │
│ │ │ │入會場,中斷陳浩永演說並公然對之├────┼───────┼───────┤ │
│ │ │ │咆哮謾罵三字經,蕭進惠徒手毆打○│⑷沈清秀│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臉部成傷(公然│ │ │ │ │
│ │ │ │侮辱及傷害未據告訴暨起訴),復怒├────┼───────┼───────┤ │
│ │ │ │拍會議桌向陳浩永恫嚇稱:「你要給│⑸梁源寶│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我一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你」,使│ │ │ │ │
│ │ │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其生命、身體安├────┼───────┼───────┤ │
│ │ │ │全。 │⑹林德勝│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5│ │刑法│一、 │⑴蕭進惠│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Ⅱ│ │第30│(於上揭○影公司之經銷商會議場合│ │處有期徒刑拾月│撤銷。 │體│
│ │ │4 條│,蕭進惠率蕭啟彰、蕭錦川進入會場│ │。 │蕭進惠共同犯強│判│
│ │ │第1 │,質問陳浩永,更因氣忿陳浩永坐著│ │ │制罪,處有期徒│決│
│ │ │項 │對話而出手毆打)。斯時,蕭錦川見│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現場有○影公司之攝影機攝影,基於│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強制犯意,施強暴搶下攝影機,隨即│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交給留佇會議廳門口之沈清秀,並示│ │ │。 │ │
│ │ │ │意同具犯意聯絡之沈清秀刪除攝錄檔├────┼───────┼───────┤ │
│ │ │ │案,蕭進惠、蕭啟彰見狀知悉,屬其│⑵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等預有料見之情事,基於容認之間接│ │處有期徒刑柒月│撤銷。 │ │
│ │ │ │故意,與蕭錦川、沈清秀有合致之強│ │。 │蕭啟彰共同犯強│ │
│ │ │ │制犯意聯絡,嗣沈清秀不諳操作致未│ │ │制罪,處有期徒│ │
│ │ │ │能刪除攝錄之檔案,妨害○影公司不│ │ │刑肆月,如易科│ │
│ │ │ │受干涉攝錄之自由權利。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不另諭知無罪:喝令與會者手機都關│ │ │。 │ │
│ │ │ │機;禁止人員出入。 ├────┼───────┼───────┤ │
│ │ │ │ │⑶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撤銷。 │ │
│ │ │ │ │ │。 │蕭錦川共同犯強│ │
│ │ │ │ │ │ │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⑷沈清秀│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沈清秀共同犯強│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⑸梁源寶│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梁源寶無罪。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⑹林德勝│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 │ │ │ │ │ │序│
│ │ │ │ │ │ │ │判│
│ │ │ │ │ │ │ │決│
├─┼─┼──┼────────────────┼────┼───────┼───────┼─┤
│6│三│刑法│98年1月7日,李沛語率領南○旗下不│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第30│詳男子數人至臺南縣○○鄉(從當時│ │ │ │序│
│ │㈢│5 條│之地制名稱)○○路000號之0(按店│ │ │ │判│
│ │取│ │家為黎秋紅所營「○○○」),共同│ │ │ │決│
│ │締│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位姓│ │ │ │ │
│ │店│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在場之蔡明哲恫│ │ │ │ │
│ │家│ │稱「如果你不搬走,我就把你的機器│ │ │ │ │
│ │ │ │都丟在馬路上」等語,李沛語則口氣│ │ │ │ │
│ │ │ │兇惡在旁共同助勢,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 │
├─┼─┼──┼────────────────┼────┼───────┼───────┼─┤
│7│三│刑法│蕭進惠與林德勝(漏載黃柏荃、李沛│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Ⅰ│、│第30│語、林建良、蕭啟彰、黃大維﹙見原│ │ │ │序│
│ │㈣│2 條│判決頁10末起第3行至頁11第2行﹚)├────┼───────┼───────┤判│
│ │南│第1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德勝 │無罪 │上訴駁回 │決│
│ │聯│項 │由盧永強夥人於98年5月3日下午4時 │ │ │ │ │
│ │辦│ │許,邀約蔡榮勳兄蔡浩鋆在高雄市楠├────┼───────┼───────┤ │
│ │公│ │梓區德民路碰面,要求其聯絡蔡榮勳│黃柏荃 │無罪 │上訴駁回 │ │
│ │室│ │出面解釋,並將蔡浩鋆強押上車,於│ │ │ │ │
│ │ │ │下午7時許載至臺南市○○鎮○○街0├────┼───────┼───────┤ │
│ │ │ │號「南○」辦公室,限制其行動自由│林建良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使之無法自由離去。當日下午8 時│ │ │ │ │
│ │ │ │30分許,蔡榮勳至南○辦公室,遭林├────┼───────┼───────┤ │
│ │ │ │德勝、黃柏荃、黃茂林、林建良及數│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名不詳男子圍毆成傷(撤回告訴,經│ │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蕭進惠則率領蕭├────┼───────┼───────┤ │
│ │ │ │啟彰、黃大維驅車南下趕至南○辦公│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室助勢。 │ │ │ │ │
│ │ │ │ ├────┼───────┼───────┤ │
│ │ │ │ │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
│7│ │刑法│承上,98年5月3日下午8 時30分許,│⑴李沛語│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實│
│Ⅱ│ │第30│蔡榮勳經其兄蔡浩鋆聯絡至臺南市○│ │處有期徒刑陸月│撤銷。 │體│
│ │ │4 條│○鎮○○街0 號南○辦公室時遭毆打│ │,如易科罰金,│李沛語共同犯強│判│
│ │ │第1 │過程中,李沛語、黃柏荃共同基於強│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決│
│ │ │項 │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沛語指使黃柏荃│ │折算壹日。 │刑伍月,如易科│ │
│ │ │ │以強暴方式強取蔡榮勳所攜背包,交│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由李沛語檢查攜帶物品,妨害蔡榮勳│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不受干涉掌控己有物品之自由權利,│ │ │。 │ │
│ │ │ │以及使行無接受檢查義務之事。 ├────┼───────┼───────┤ │
│ │ │ │ │⑵黃柏荃│共同犯強制罪,│原判決左列罪刑│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撤銷。 │ │
│ │ │ │ │ │,如易科罰金,│黃柏荃共同犯強│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制罪,處有期徒│ │
│ │ │ │ │ │折算壹日。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7│ │刑法│蕭進惠、林德勝(漏載黃柏荃、李沛│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Ⅲ│ │第30│語、林建良、蕭啟彰、黃大維﹙見原├────┼───────┼───────┤序│
│ │ │5 條│判決頁10末起第3行至頁11第2行﹚)│林德勝 │無罪 │上訴駁回 │判│
│ │ │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林德勝於├────┼───────┼───────┤決│
│ │ │ │蔡榮勳送醫時,向蔡榮勳妻葉蘊慈恫│林建良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稱: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出去├────┼───────┼───────┤ │
│ │ │ │要小心一點等語,致葉蘊慈心生畏懼│黃柏荃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蕭進惠亦率領蕭啟彰、黃大維驅車├────┼───────┼───────┤ │
│ │ │ │南下趕至南○辦公室助勢。 │李沛語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蕭啟彰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 │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8│四│刑法│蕭進惠派使黃大維與具恐嚇犯意聯絡│蕭進惠 │無罪 │上訴駁回 │程│
│ │、│第30│之盧永強,於98年1月20日下午8時許│ │ │ │序│
│ │恐│5 條│,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路口│ │ │ │判│
│ │嚇│ │,夥人砸毀A1所駕0000-00 號車輛,│ │ │ │決│
│ │A1│ │並毆打致左肱骨外髁骨折(毀損、傷├────┼───────┼───────┤ │
│ │ │ │害未據告訴暨起訴),再由高○旗下│黃大維 │無罪 │上訴駁回 │ │
│ │ │ │成員對與A1同公司地址之○欣公司人│ │ │ │ │
│ │ │ │員恐嚇並令傳話予A1「這次是這樣,│ │ │ │ │
│ │ │ │下次就用折的」等語,令之倍感威脅│ │ │ │ │
│ │ │ │與恐懼。 │ │ │ │ │
└─┴─┴──┴────────────────┴────┴───────┴───────┴─┘
附件譯文
┌──────────────────────────────────────────┐
│○影公司錄影機攝錄內容(節錄) │
├────┬─────────────────────────────────────┤
│錄影時間│內容及話語 │
├────┼─────────────────────────────────────┤
│00:00 │【畫面開始】陳浩永右手拿麥克風,看向其左方。 │
├────┼─────────────────────────────────────┤
│00:02 │蕭進惠由畫面右下角走向陳浩永。 │
├────┼─────────────────────────────────────┤
│00:05 │蕭錦川隨蕭進惠走入畫面,蕭進惠對陳浩永說:「先生,你公司,你許董是誰?哪一│
│ │個?」 │
│ │陳浩永:「許董不在。」 │
├────┼─────────────────────────────────────┤
│00:14 │蕭進惠:「你是誰?你有辦法代表你們公司嗎?」 │
│ │陳浩永:「我是總經理。」 │
├────┼─────────────────────────────────────┤
│00:16 │蕭進惠將一疊紙放在陳浩永面前的桌上,並說「總經理喔,來,你給我看這是什麼意│
│ │思?」 │
│ │陳浩永觀看該疊紙。 │
├────┼─────────────────────────────────────┤
│00:22 │蕭錦川拿出錄音機,並說:「等一下,今日是中華民國79年12月24日,從現在開始,│
│ │3 點20分開始,開始錄音。」說完將錄音機放在陳浩永左側之人面前桌上。 │
├────┼─────────────────────────────────────┤
│00:32 │蕭進惠右手食指不斷上下晃動指著陳浩永拿之紙張:「一條一條來解釋。」 │
│ │陳浩永回答:「不好意思,我們現在在開會。」 │
├────┼─────────────────────────────────────┤
│00:38 │蕭進惠指著紙張又指向自己:「你們在開會?你們可以發文,你們在開會跟我們有什│
│ │麼關係?」 │
│ │陳浩永:「沒有,是我們地區的人有收到……」 │
├────┼─────────────────────────────────────┤
│00:46 │蕭錦川打斷陳浩永說話,並大聲說:「這跟○聯有什麼關係?你說啊,你給我解釋清│
│ │楚。」 │
│ │蕭進惠指著紙張:「你要解釋清楚喔。」 │
│ │蕭錦川:「你憑什麼發這兩份?發○聯?你要解釋清楚。」 │
├────┼─────────────────────────────────────┤
│00:56 │蕭進惠指著紙張:「你可以給我作主嗎?」 │
│ │陳浩永點頭。 │
│ │蕭進惠:「你給我作主,你給○聯發什麼東西?」 │
│ │陳浩永舉起右手攤開朝向其左方:「我們公司,來,我們外面說。」 │
├────┼─────────────────────────────────────┤
│01:02 │蕭錦川舉起右手指著陳浩永大聲說:「不用!在這裡講給這些人知道。來!開始說,│
│ │我們○聯跟你們有什麼恩怨還是怎樣,你有什麼根據?要說○聯發這份文,給我報給│
│ │全臺灣省,你這什麼意思?」 │
├────┼─────────────────────────────────────┤
│01:14 │蕭進惠:「你給我發這張文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就是因為我們公司在做生意。」 │
│ │蕭進惠、蕭錦川兩人同時開口,僅聽到蕭錦川說:「做什麼生意?」 │
│ │陳浩永:「是啊,是啊,我們經銷商有收到這個消息,我們今天就開會要說這件事情│
│ │。」 │
├────┼─────────────────────────────────────┤
│01:23 │蕭錦川指著陳浩永大聲說:「跟這個有什麼關係?跟你什麼關係?你發這個文跟○聯│
│ │有什麼意思?」 │
│ │陳浩永:「怎麼沒有關係?」 │
│ │蕭錦川:「○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所有的經銷商……」 │
├────┼─────────────────────────────────────┤
│01:32 │蕭錦川、陳浩永看向畫面右方,有一不明人士說:「你們現在發的文一條一條說。」│
│ │蕭錦川:「來,一條一條說。」 │
│ │同一不明人士:「你發的文一條一條解釋給我們聽就好,講這麼多做什麼?」 │
│ │同時蕭進惠指著桌上的紙張並對陳浩永講話,但不清楚。 │
├────┼─────────────────────────────────────┤
│01:39 │蕭進惠指著桌上紙張說:「你第一條說我們○聯什麼,卡到你們○音什麼事情? │
│ │恁爸簽約裡面有簽到你們○音的嗎?」 │
│ │陳浩永說:「是我們的經銷商收到你們的訊息是這樣的。」 │
│ │蕭錦川轉身向畫面左方走至蕭進惠左側。 │
├────┼─────────────────────────────────────┤
│01:49 │蕭進惠、蕭錦川同時說:「什麼訊息?」 │
│ │蕭錦川:「來!說!什麼人?你說!什麼人說的訊息?說!」 │
│ │蕭進惠:「什麼訊息?」 │
├────┼─────────────────────────────────────┤
│01:55 │陳浩永:「所有去開會的人都有說。」 │
│ │蕭進惠、蕭錦川同時問:「說什麼?」 │
│ │陳浩永:「說含○音、○影。」 │
├────┼─────────────────────────────────────┤
│01:59 │蕭錦川問:「你有去嗎?」 │
│ │蕭進惠又問一次:「你有去嗎?」 │
│ │陳浩永:「我們收到這樣的訊息。」 │
│ │蕭錦川:「什麼訊息?你有什麼證據?」 │
├────┼─────────────────────────────────────┤
│02:02 │蕭進惠:「什麼訊息?我沒有要和你們○音合作。」 │
│ │陳浩永:「是啊,是啊,我知道。」 │
│ │蕭進惠伸出右手食指指著陳浩永臉部:「我沒有要和你們○音合作,我從頭到尾有說│
│ │要和○音合作嗎?」 │
│ │陳浩永:「沒有,沒有,我們沒有說要合作,所以我們今天來說明。」 │
├────┼─────────────────────────────────────┤
│02:14 │蕭錦川:「你發這個文什麼意思?你給我說明好。」 │
│ │陳浩永指著紙張:「我就要說明。」 │
│ │蕭錦川:「你要說明?你說明給我聽啊。」 │
│ │陳浩永:「我就說並不含○音、○影。就是這樣而已。」 │
├────┼─────────────────────────────────────┤
│02:18 │蕭錦川:「來啊,你今天發這個文是怎樣?」 │
│ │陳浩永:「我就是要發文說你們不含○音、○影這樣而已。因為我們所有經銷商有聽│
│ │到你們這樣講,所以我們要說明不含這樣而已,這樣有不對嗎?」 │
│ │蕭錦川大聲問:「誰說的?誰說的?」 │
├────┼─────────────────────────────────────┤
│02:35 │蕭進惠:「這樣不對,絕對不對。」 │
│ │陳浩永:「哪有不對,我不知道哪裡不對。」 │
│ │蕭進惠:「你們絕對不對,律師函你們馬上就會收到。」 │
│ │陳浩永舉起雙手,「是,沒關係,沒關係。先生,我是說,我們今天我們全省在做生│
│ │意,全省有所有經銷商. . . 」 │
├────┼─────────────────────────────────────┤
│02:50 │蕭錦川右手食指指向陳浩永大聲說:「啊你就是叫我們都不要做就是了,我們有給你│
│ │簽嗎?」 │
│ │蕭進惠右手食指:「我們還要做生意?」 │
│ │陳浩永:「沒,你當然可以做生意。」 │
│ │(現場有電話鈴聲響起)蕭錦川:「不然你說我們什麼?我們是盜版商?我們是詐騙│
│ │集團嗎?」 │
│ │蕭進惠:「沒有?你們說什麼?我們是詐騙集團嗎?」 │
├────┼─────────────────────────────────────┤
│03:00 │蕭錦川突然很大聲的說:「我們是合法的公司。」 │
│ │陳浩永:「是啊,是啊。」 │
├────┼─────────────────────────────────────┤
│03:03 │蕭進惠:「我們請的文在這裡,你說我們公司無文。」 │
│ │陳浩永:「我們現在查不到你們的營業登記。」 │
├────┼─────────────────────────────────────┤
│03:08 │蕭進惠傾身向陳浩永,右手食指並指著陳浩永:「恁爸營業登記也要跟你報備?」 │
│ │蕭錦川:「我們請什麼,跟你有什麼關係啦!」 │
│ │陳浩永:「沒有,沒有。」 │
├────┼─────────────────────────────────────┤
│03:11 │蕭進惠右手食指往陳浩永頭部附近用力點兩下,並大聲的說:「是要跟你報備嗎?」│
│ │陳浩永抬起左手:「不用,不用。」 │
├────┼─────────────────────────────────────┤
│03:16 │蕭啟彰雙手插在口袋,走到會議桌前,鏡頭拉遠,看到畫面中會議桌前方所站之人,│
│ │由畫面左至右為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 │
│ │蕭錦川雙手於胸前交叉。 │
│ │蕭進惠又將右手食指指向陳浩永頭部,大聲說:「要嗎?要跟你報備嗎?來,恁爸要│
│ │跟你報備嗎?」(03:14) │
├────┼─────────────────────────────────────┤
│03:19 │蕭進惠大聲說:「要跟你報備嗎?」(動作為蕭啟彰所擋住)陳浩永身體向其右後方│
│ │閃躲。 │
│ │蕭進惠大聲罵:「要嗎?要嗎?怎樣?」 │
├────┼─────────────────────────────────────┤
│03:24 │陳浩永:「我知道,我們發這個文,是我們公司開會要用的。」 │
│ │蕭進惠:「要嗎?我們公司要跟你們公司報備我們請公司了?」 │
│ │陳浩永:「不用啊,不用啊。」 │
│ │蕭進惠:「啊你們給我發這個什麼?」 │
│ │陳浩永指著桌上紙張:「這是我們發給經銷商的文。」 │
├────┼─────────────────────────────────────┤
│03:34 │蕭進惠:「嗯?」 │
│ │陳浩永:「我們做生意對經銷商的文。」 │
│ │蕭錦川:「你給我寫○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問題是我們經銷商有收到訊息...」 │
│ │蕭錦川:「你寫○聯什麼意思?我問你就好。這和○聯什麼意思?」 │
├────┼─────────────────────────────────────┤
│03:42 │有一聲音傳出,「沒啦,你說我們詐騙,我們是給你們詐騙什麼,你們也要說,我們│
│ │是給你們詐騙什麼?不就要來解釋。」蕭錦川、蕭進惠、蕭啟彰均轉頭向後方看。 │
│ │蕭進惠:「來,大哥,麻煩你……」 │
├────┼─────────────────────────────────────┤
│03:48 │蕭錦川面向鏡頭,伸出右手食指指向其右方,「你問在座的,看我們給人騙什麼?」│
│ │蕭進惠:「……(不清楚)」 │
│ │陳浩永搖頭:「沒有,沒有。」 │
├────┼─────────────────────────────────────┤
│03:52 │蕭進惠伸出右手打陳浩永一巴掌:「不然你們為什麼說恁爸詐騙?恁爸是什麼詐騙?│
│ │」 │
│ │陳浩永眼鏡掉落,陳浩永拿起眼鏡戴上:「先生,你不要……」 │
│ │蕭錦川伸出右手拉蕭進惠左手臂:「你冷靜一點。」 │
│ │【畫面結束】 │
└────┴─────────────────────────────────────┘
┌──────────────────────────────────────────┐
│蕭錦川錄音帶內容(較正常播放轉速快,前半段與上述○影公司攝影節錄內容同,略) │
├────┬─────────────────────────────────────┤
│ │蕭進惠:沒關係?他要告我,恁爸也可以告他。你發這什麼文?經銷商怎樣? │
│ │陳浩永:說明。 │
│ │蕭進惠:說明什麼?你說我們是詐騙集團? │
│ │陳浩永:不是,我們說明你○聯公司沒合約,不含○音○影這樣而已。 │
│ │蕭進惠:我們何時和你們合作? │
│ │陳浩永:沒有,沒有。 │
│ │蕭進惠:我也不可能跟你們合作,個人作個人的生意。 │
│ │陳浩永:是,沒有錯,我們今天這個文是說明○聯公司,我們開會有收到這個訊息,│
│ │ 經銷商才跟公司反應。 │
│ │蕭進惠:反應為何針對○聯?什麼意思? . │
│ │陳浩永:沒,但是你們今天就是用經銷商這件事。 │
│ │蕭進惠:經銷商都你們的? │
│ │陳浩永:是啊。 │
│ │蕭進惠:為什麼都你們的?你們都拿錢給他?還是怎樣?你們沒有用什麼惡劣的事情│
│ │ 綁住他們? │
│ │陳浩永:我們哪有綁住他們。 │
│ │蕭進惠:那為什麼都是你們的經銷商? │
│ │陳浩永:我們有簽約經銷商。 │
│ │蕭進惠:經銷商可以退出嗎? │
│ │陳浩永:可以,當然可以。 │
│ │蕭進惠:可以退就好了,為什麼還是你們的經銷商? │
│ │陳浩永:經銷商要退出當然可以退,但是大家要做生意當然要簽約啊。 │
│05:35 │(手機聲音響起) │
│ │蕭進惠:你們很正喔?你們發這什麼文?說我們公司不合法? │
│ │陳浩永:我哪有說你們公司不合法。 │
│ │蕭進惠:說我們是詐騙集團? │
│ │不明人士:那為什麼說人家是詐騙集團。 │
│ │陳浩永:我哪有說你們是詐騙集團。 │
│ │蕭錦川:避免業者上當? │
│ │蕭進惠:來在座的,我有跟你們拿什麼嗎?我有叫你們拿錢給我們嗎?有嗎?那你發│
│ │ 這個文說○聯是什麼意思? │
│ │不明人士:說那種話真是的。 │
│ │陳浩永:是啊!是啊! │
│ │蕭進惠:我跟你說,哪一個單位,你現在叫來?來,馬上跟他聯絡,哪一個單位?還│
│ │ 是我們自己去? │
│ │蕭錦川:我們自動到案說明。 │
│ │蕭進惠:哪一個單位? │
│ │陳浩永:刑事警察局。 │
│ │蕭錦川:哪一位?我們到案說明。 │
│ │蕭進惠:第幾組?你發這什麼文?你當著這麼多人說這個? │
│ │蕭進惠:你發文給哪一個單位? │
│ │陳浩永:偵三組,蕭副組長。 │
│ │蕭進惠:我們到案說明。我○聯有用到你們什麼嗎? │
│ │陳浩永:大家做生意…… │
│ │蕭錦川:做生意就做生意,為什麼要說到○聯。 │
│ │陳浩永:我的經銷商跟我做生意的人…… │
│ │蕭錦川:哪一個,你把他叫出來。 │
│ │蕭進惠:哪一個我有給他脅迫?你問哪一個我有給他脅迫? │
│ │蕭錦川:你們有全部合法嗎?用的歌全部合法嗎? │
│ │陳浩永:當然合法才敢發,你可以說哪一個不合法。 │
│ │蕭錦川:有嗎?有嗎? │
│ │蕭進惠:有沒有合法那私底下再說,不是只有這樣而已。你先跟我解釋昨天發這個文│
│ │ 是什麼意思? │
│ │陳浩永:我們收到訊息,我們就跟所有經銷商作說明而已。 │
│ │蕭進惠:只有說明而已嗎? │
│ │陳浩永:對啊,只有說明。 │
│ │蕭進惠:那你說明跟○聯有什麼關係。 │
│ │陳浩永:問題是他們現在跟你們有接洽。 │
│ │蕭錦川:接洽人什麼人? │
│ │蕭進惠:我招他們來經銷我的公司合作,不可以嗎? │
│ │陳浩永:可以啊,當然可以。 │
│ │不明人士:那為什麼要說避免業者受騙上當? │
│ │蕭進惠:沒關係你可把調查局叫來,所以機關都叫來,看要怎麼處理。 │
│ │陳浩永:沒啦,沒啦,我是說大家做生意…… │
│ │蕭進惠:沒啦,你叫機關來,在座都在這裡。 │
│ │不明人士:到底有哪裡受騙上當你也要講清楚。 │
│ │蕭進惠:可以叫來嗎?你不是跟機關很好?可以叫來嗎?跟你有合作的機關?看有沒│
│ │ 有在外面? │
│ │陳浩永:沒啦,臺南的沒有,我沒有帶電話號碼。 │
│ │陳浩永:你貴姓? │
│ │蕭進惠:你沒資格問我,我是唱片公司。 │
│11:11 │蕭進惠:恁爸站那麼久,你給恁爸坐那麼久,什麼意思? │
│ │不明人士:我們公司的律師函準備好了,我們○聯是合法公司。 │
│ │蕭進惠:你說恁爸是詐騙集團。 │
│11:38 │蕭進惠:恁爸站那麼久,你給恁爸坐那麼久,階級也沒有差那麼多。 │
│ │陳浩永:我沒有說你們是詐騙集團,我發這張我們做生意的人要講清楚,我們不會賣│
│ │ 給別人。 │
│ │蕭進惠:我也不會用你們的。 │
│ │陳浩永:所以大家作自己的生意。 │
│ │蕭進惠:那這張文說○聯要作什麼? │
│ │陳浩永:這就是要說明。 │
│ │蕭進惠:你叫配合機關的來講。 │
│ │陳浩永:現在無法叫機關的人來。 │
│ │不明人士:這種事你都無法處理,你還資格可以坐在這,你如何保存這裡的大家? │
│12:41 │不明人士:大家做生意,你真的喔,我真是想不透為何。 │
│ │蕭進惠:你們發這種都沒關係? │
│ │(手機聲音響起) │
│ │陳浩永:這是我們公司跟經銷商一般的公告,我們只是開會而已。 │
│ │蕭進惠:公告跟我們○聯有什麼關係,他們開會我有叫他們不要開嗎?在座的有嗎?│
│ │陳浩永:沒有啊。 │
│ │蕭進惠:沒有就好,那你發這種文作什麼? │
│ │陳浩永:公司有收到一些證據,我們要跟他們解釋。 │
│ │蕭進惠:你們叫他們不要跟我們合作就對了。 │
│ │陳浩永:我只是說公司產品不會賣給別人。 │
│ │蕭進惠:拜託,我也不會和你們打合約? │
│ │陳浩永:對。 │
│ │蕭進惠:那為什麼要發這種文是什麼意思? │
│ │不明人士:那為什麼要說不要受騙上當? │
│ │陳浩永:跟他說公司產品不會賣給別人。 │
│ │蕭進惠:那是不是有叫他們不要被我們騙? │
│ │陳浩永:有人說有含○音○影。 │
│ │蕭錦川:誰講的? │
│ │蕭進惠:我有說要跟你○音簽約嗎? │
│ │陳浩永:沒有。 │
│14:19 │蕭進惠:你發這一張文是什麼意思,頭路個人作個人的。 │
│ │陳浩永:對。 │
│ │(手機簡訊聲音響起) │
│ │蕭進惠:生意個人作個人的。 │
│ │陳浩永:我們開公司,對經銷商有責任…… │
│ │蕭錦川:什麼責任?這文是你發的,為何要針對○聯? │
│15:01 │蕭進惠:發這張文到底對你們公司有什麼利益?你們可以做生意,我們就不可以生意│
│ │ 嗎?你可以叫他們開會,我就不可以嗎? │
│ │(警方無線電聲音響起) │
│ │陳浩永:可以啊,我們今天就是要說清楚。 │
│16:00 │蕭進惠:你要說清楚可以,但不要講到我們○聯,我們也要繳稅金的你稅金要給我扣│
│ │ 嗎? │
│ │【警察來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