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進惠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被告
- 蕭啟彰
- 被告
- 蕭錦川
- 選任辯護人
- 奚淑芳律師
- 被告
- 黃大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 被告
- 楊國洋
- 被告
- 蘇林盈
- 被告
- 沈清秀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林德勝
- 被告
- 李沛語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告
- 黃柏荃
- 被告
- 林建良
- 被告
- 梁源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號、99年度偵字第215號、99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進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啟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蕭錦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大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林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清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源寶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語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進惠其餘被訴發起、操縱、指揮組織犯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無罪。
蕭啟彰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無罪。
蕭錦川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無罪。
沈清秀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無罪。
楊國洋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無罪。
蘇林盈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無罪。
黃大維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無罪。
林德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無罪。
梁源寶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無罪。
李沛語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無罪。
黃柏荃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無罪。
林建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無罪。
犯罪事實
一、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01、03、05)分別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之新發行歌曲伴唱帶版權出租之嘉義地區代理經銷商,Z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2)則為05之業務管理員。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3點,蕭進惠以召開伴唱帶歌曲版權說明會為由,邀請01、02、03、05至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一樓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因該址前由奇佑企業社經營土方,台語同音土峰,慣稱土峰砂石廠,以下稱之,該處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97年間之營業處所,以下簡稱嘉聯公司),至土峰砂石廠後,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經蕭錦川指示,再由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憑藉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及拍搜身體之強暴方式,強勢喝令要求01、02、03、05將手機、皮包交出,並拍、搜身體確認01、02、03、05 身上物品均已繳出,再由黃大維、楊國洋及蘇林盈開車將01、02、03、05強制載往嘉義縣民雄鄉之金華山山產料理卡拉OK店(以下簡稱金華山山產)開會,開會期間01、02、03、05之手機、皮包亦由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統一保管,直至開會結束始發還,致妨害01、02、03、05對外聯絡之權利。
二、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蕭進惠以召開伴唱機歌曲版權說明會為由,邀集臺南地區之伴唱機機台主、電腦伴唱軟體代理商在臺南市○○區○○路98之7對面之「清樂食堂」內議事。蕭進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在場之機台主、代理商終止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伴唱帶軟體租賃契約,轉與嘉聯公司、振揚旗下之臺南據點即南聯影音企業社(下稱南聯公司)簽約,蕭進惠向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業者恫稱「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業者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三、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瑞影公司在臺南市○區○○路1段660號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議,由瑞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向與會之各地經銷商澄清瑞影絕無授權予嘉聯公司、振揚影音科技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亦未與嘉聯公司合作,請經銷商勿受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欺騙。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知悉此情,欲找瑞影公司理論,而找林德勝、梁源寶帶領不諳臺南市街道之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至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後,林德勝遂先行離去,沈清秀及梁源寶則在門外守候,蕭進惠則率領蕭錦川、蕭啟彰於當日下午3時30分進入柏林廳內,中斷陳浩永之演說,蕭進惠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浩永臉部成傷,致其眼鏡掉落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進惠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怒拍會議桌向陳浩永恫嚇稱「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令陳浩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浩永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時蕭錦川因見現場有攝影機正在攝影,遂與蕭進惠、蕭啟彰、沈清秀及梁源寶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蕭錦川以強行取下瑞影公司人員之攝影機之強暴方式,致瑞影公司人員無法攝影,妨害瑞影公司人員攝影之權利,蕭進惠則於現場喝令在場經銷商「手機都關機」之脅迫方式,致王順正、林長漢將手機關機,妨害王順正、林長漢使用手機之權利得逞及在場其他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而不遂,而蕭錦川取下攝影機後,將攝影機交給在大廳門外守候的沈清秀保管,梁源寶則在門外把風,嗣因瑞影公司南區經理賴勝集遲到,於場外見狀而報警處理,梁源寶於警方到場時向蕭進惠通報警方前來情形。
四、蔡榮勳受雇於國緯科技影音公司(下稱國緯公司),負責在臺南市向伴唱機業者、店家宣導並負責取締店家使用未經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授權之歌曲。林德勝因不滿蔡榮勳之取締,欲約蔡榮勳出來理論。於98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蔡榮勳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南聯工辦公室,即遭林德勝等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南聯公司會計李沛語與南聯公司業務黃柏荃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柏荃強行取走蔡榮勳隨身揹包之強暴方式,交由李沛語檢查攜帶物品,妨害其使用揹包內物品之權利。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茂林被訴如起訴書一、(一)(二)(三)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因被告黃茂林業於101年5月16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可按(本院卷九第68頁),被告黃茂林部分因公訴不受理而全部脫離繫屬。
二、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係公文員所製作之文書,且證人01、02、03、05、A1及A2係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爰依上開規定,以下本判決提及上開證人部分均以代號表示。
三、查被告蕭進惠及其辯護人、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大維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國洋、被告蘇林盈、被告沈清秀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德勝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沛語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柏荃、被林建良及被告梁源寶,除下列四、五所列異議情形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有所異議,至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蕭進惠及其辯護人與被告蕭錦川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然嗣後又表達對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十一第36頁、第38頁背面),亦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01(98年10月19日)、02(98年10月19日)、03(98年10月19日)、05(98年10月22日)、蔡明哲(97年12月2日)、林長漢(97年12月2日、98年2月13日)、王順正(98年1月22日、98年8月4日、98年9月30日)、陳浩永(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98年1月14日、98年8月4日)、賴勝集(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日)、蔡孟緯(98年5月4日、98年10月8日)、蔡榮勳(98年5月4日、98年9月29日)、蔡浩鋆(98年5月4日、98年7月30日、98年9月29日、98年10月8日)、A1(98年1月23日、98年2月16日、98年4月8日、98年4月24日)於警詢中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01審理中結證稱:我在97年11月17號下午有去土峰砂石廠,他們就叫我們手機及身上的東西都要交出來,但誰要求把手機拿出來,因為那麼久了,也不記得,收手機時有看見楊國洋及黃大維,但他們二人在現場做什麼事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證人02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定蕭錦川在金華山山產店有說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蕭進惠、蕭啟彰有無這樣說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03審理中結證稱:在金華山山產店我只有聽到有說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但是不是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及沈清秀講的,我不知道,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05審理中結證稱:在土峰砂石廠就是手機、鑰匙全部被收走,什麼人收起來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7頁背面);證人蔡明哲審理中結證稱:在清樂食堂有人跟我們說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的話,是南聯,他們開會的人講的,是誰講的現在與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9頁背面);證人林長漢審理中結證稱:在清樂食堂沒有聽見被告蕭進惠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及被告沈清秀沒有講到任何會讓我害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1頁背面);證人王順正審理中結證稱:在大億麗緻柏林廳有聽到有人說把手機關掉,但忘記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4頁背面);證人陳浩永審理中結證稱:現場的攝影機是哪一位拿走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9頁背面);證人賴勝集於審判中證稱:我是看到沈清秀把攝影機拿到門外,拿攝影機的人跟沈清秀說要把攝影機裡面的內容洗掉,但我不確定是誰說的,沈清秀就攝影機拿著想辦法要洗掉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0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證人蔡榮勳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進去之後林德勝就拿煙灰缸砸向我,包包被小弟拿給李沛語,林德勝說坐救護車也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181頁);證人蔡孟緯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現場的是林德勝和李沛語比較清楚等語;證人A1於本院中結證稱:這個事情事後作調查的時候警方那時候有說,就說好像是高聯那一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3頁);與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有實質上差異而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等犯罪存否所必要,況證人01、02、03、05、蔡明哲、林長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察跟我做筆錄時沒有用強暴、脅迫或用不正當方式對待,那天在警局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第96頁,本院卷六第139頁,本院卷九第236頁,本院卷十第58頁、第134頁)可知亦無不正訊問之情況,且就上述證人證述不一致之部分觀之,均屬對於某動作或某言語係何人所述或何人所做之遺忘,然對於客觀動作或所說言語內容尚屬一致,亦可見係案發距今甚久,而造成記憶消退之狀況,而非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前串謀,本院審酌上述證人01、02、03 、05、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蔡孟緯、陳浩永、賴勝集、蔡榮勳、蔡浩鋆、A1、蔡孟緯於警詢之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等犯罪所不可或缺,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粘正義(98年8月4日)、葉蘊慈(98年5月3日、98年9月29日)、陳豐蔭(98年5月3日、98年10月9日)、A2(98年1月23日、98年4月8日)警詢中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粘正義、葉蘊慈、陳豐蔭及A2審理中結證稱與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實質上差異而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查證人01(98年10月20日)、02(98年10月23日)、03(98年10月20日)、05(98年10月23日)、蔡明哲(98年7月27日、98年10月12日)、林長漢(98年7月27日)、王順正(98年7月27日、98年10月12日)、陳浩永(98年9月9日)、粘正義(98年10月12日)、賴勝集(98年10月12日)、蔡榮勳(98年10月12日)、蔡浩鋆(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9日)、葉蘊慈(98年10月12日)、蔡孟緯(98年10月12日)、A1(98年5月4日)及A2(98年10月8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依起訴書論罪部分係認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行為為強制行為吸收,強制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數罪,而參照起訴意旨構成要件之敘述,足認共同恐嚇部分起訴範圍應係指:「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共同強制部分則係指:「強制要求其等將手機」、「皮包等隨身物品均繳出」、「搜身」、「強制搭載」及「被迫簽立契約書」;不依法令搜索部分則係指:「搜身」,其餘部分皆非屬起訴範圍。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依起訴書論罪部分係認強制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數罪,而參照起訴意旨構成要件之敘述,足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範圍應係指:「你要給我一個交待,否則不會放過你」等語;強制部分應係指:「強行取下攝影機」、「手機都關機」、「禁止任何人出入」,其餘部分皆非屬起訴範圍。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依起訴書論罪部分係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強制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數罪,而參照起訴意旨構成要件之敘述,足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起訴範圍應係指:「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出去要小心一點等語,致葉蘊慈心生畏懼」;共同強制部分:「蔡浩鋆遭押上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起訴範圍應係指:「蔡浩鋆遭押上車,並限制蔡浩鋆之行動,使蔡浩鋆無法自由離去」,另被告李沛語與被告黃柏荃有另一共同強制犯行「將隨身揹包搶走」、「將揹包內之相機、記憶卡、錄音筆、隨身碟等物取出,並強制將上開物品內之電子檔資料刪除」,其餘部分皆非屬起訴範圍。另本部分犯罪事實就被告李沛語、黃柏荃、黃茂林、林建良、蕭啟彰及黃大維部分未記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依起訴書已描述各被告之分工情形,應認此部分顯係漏載,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啟彰固坦承有人要求證人01、02、03、05把手機、皮包等隨身物品均繳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到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都在場,是其中一人收的,我沒有看到有人搜身,沒有強載去金華山山產等語;被告蕭錦川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證人均係自願到土峰砂石廠等語;被告黃大維固坦承在土峰砂石廠有要求證人交出手機,並載證人去金華山山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因開會怕有錄音,就要求證人拿出來,從砂石廠要去金華山山產時,有還回去,到金華山山產時又要求他們拿出來等語;被告楊國洋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沒有強制要求在場的人把手機、皮包交出來,也沒有對他們搜身等語;被告蘇林盈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沒有強制要求其等將手機、皮包等隨身物品均繳出,也沒有對他們搜身等情。經查:
1、被告蕭進惠成立嘉聯公司,並擔任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由被告蕭啟彰擔任嘉聯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嘉聯公司於97年間之營業處所係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一樓(因該址前由奇佑企業社經營土方,台語同音土峰,慣稱土峰砂石廠),而於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蕭進惠以召開伴唱帶版權說明會為由,邀請01、02、03、05至當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一樓之嘉聯公司後,再轉往金華山山產等情,業據被告蕭進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他字第91號卷(六)第83頁、他字1120號卷(五)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卷十三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啟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01、02、03、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69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十第131頁)。此外,復有嘉聯公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至第149頁,他字1120號卷(五)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01、02、03、05於土峰砂石廠時有遭被告蕭啟彰、楊國洋、黃大維及蘇林盈要求交出手機及錢包、並拍搜身體及強制載往金華山山產乙節,業據證人01及02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及05於警詢及偵查中、03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66頁、第177頁、第188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2頁、第2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且證人01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楊國洋、證人02於審判中,及證人0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蕭啟彰係取手機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蕭啟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先開會的四個經銷商手機、皮包都被拿走,在門口那邊就被拿走,當時在那邊有楊國洋、黃大維及蘇林盈,而且他們要去金華山山產,就一定得坐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的車,被拿走的物品也有帶到金華山山產被放在跟開會包廂距離大概幾十公尺的餐桌上,由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等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11頁至第216頁)及被告黃大維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他們的手機是我叫他們放的,在土峰砂石場就叫他們拿出來,我是載郭坤正,其他四個人是楊國洋、蘇林盈載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20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01、02、05上述所言非虛。此外,復有證人01、02、05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74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9頁、第209頁),足證證人4人確有於土峰砂石廠時遭要求交出手機及隨身物品,並遭搜身及由被告黃大維等人載往金華山山產等情,應堪認定。
3、又依證人01、02、05上述證稱可知,證人01、02、03、05交出手機等隨身物品之因,係因當時對方人多勢眾,而不得不把手機等隨身物品交出,且參酌證人01、02、03、05係先約在證人郭坤正於嘉義市○○路與竹圍路口的公司一同走路過去等情,一同前往之人共有5人,尚非屬人單力薄之狀況,而綜合上述證人及被告描述可知現場至少有5人以上,若非對方人多勢眾,證人應能在被要求交出手機等隨身物品時,立即拒絕離開,且既然證人01、02、03、05座車亦停放在土峰砂石廠附近,為何改變開會地點時,證人01、02、03、05亦不自行開車前往即可,顯見證人01、02、03、05斯時確遭對方人多勢眾之情所牽制,而感到心理壓力,不得不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等情至為灼然。
4、被告蕭啟彰、蕭錦川、黃大維、楊國洋、蘇林盈間是否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乙節:
(1)個別行為人間之共同行為決意,並不限於在著手實行行為之前發生,即使在行為實行中,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可能形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可參。
(2)證人01、02、03、05、被告黃大維及蕭啟彰於上述證述及自陳可知,係被告楊國洋、蕭啟彰、黃大維要求將手機及皮包交出,並由被告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載往金華山山產等情,且被告蕭啟彰又陳稱:在金華山時手機、錢包係由被告黃大維、楊國洋、蘇林盈保管,並放在停車場附近餐桌等情,足見被告蕭啟彰、黃大維、楊國洋、蘇林盈確有強制犯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3)又查被告黃大維、楊國洋及蘇林盈於案發當時為振揚公司之業務,而被告蕭錦川為振揚公司的總經理,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第91號卷(五) 第83頁、第121頁、第161頁、第202頁)及被告蕭錦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被告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到金華山產後係在被告蕭啟彰所指述的停車場附近餐桌(見本院卷十三第218頁),又據被告蕭啟彰陳稱:該餐桌係從開會包廂出來必經之地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18頁)衡情被告蕭錦川必能見被告黃大維等人保管手機及錢包等情,亦可認被告蕭錦川亦知悉證人等之手機、皮包等隨身物品有遭保管等情,復參以被告黃大維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是接獲蕭錦川電話通知,要我開車載證人前往金華山,因為車子不夠我叫蘇林盈及楊國洋一起載,手機是我叫證人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20 頁背面)。足見若非被告蕭錦川事先交代及被告蕭啟彰在土峰砂石廠現場要求,被告黃大維、楊國洋及蘇林盈既僅為公司業務,屬於公司底端人物且不參與會議進行,並無動機要求證人將手機、皮包交出,並且搜身確保無其他東西等情,對於強制犯行亦有相互間默示合致,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大維、楊國洋、蘇林盈、蕭啟彰及蕭錦川,就此強制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至為明甚。
5、被告等辯稱無強制要求交出手機、未搜身及未強制搭載證人去金華山山產,並以證人郭坤正證詞及證人01、03、05證詞不一致置辯乙節:
(1)當時亦一同前往土峰砂石廠之證人郭坤正雖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大家都是心甘情願,才坐他們的車過去金華山,在上車之前有將手機交給他們,但是不會感覺害怕或行動被控制,,因為第一次我們就有過去那邊討論業務這一類問題,第二次我們過去也不會感覺怎樣,開完會後就把手機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3頁至第124頁、126頁),然公訴人詰問其他4人是否是心甘情願交出物品及到金華山山產等情,證人郭坤正均答稱均表示不了解(見本院卷九第129頁),況依證人郭坤正證稱:第一次去土峰砂石廠時並沒有被要求交手機,而本次證人郭坤正竟被要求把手機交出,竟不以為意,亦不詢問源由,實與常情有違,且查證人郭坤正僅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間業已3年餘,且其自承案發當時患有肝病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九第124頁),是否能正確回憶當天情形,尚屬可疑,可信度較低。
(2)證人01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黃大維、楊國洋二人,我不確定是楊國洋要我們把手機交出,也不確定是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安排載我們過去金華山,但是他們安排,不是主動願意去金華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審理中證詞與前述證稱並不一致,然證人01於審判中亦證稱:收手機的時候是楊國洋還是黃大維我忘了,因為太久了,當時警詢的印象會比較正確,因為當時他拿彩色的大頭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第11 8頁),然參以審判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過3年有餘,證人之記憶有所消退亦屬當然,且證人01對於細節的描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較為清晰,自應以警詢及偵查中較為可採。
(3)證人02雖於本院審理中方指出係蕭啟彰要求將手機等隨身物品交出,然參以證人02於審理中證稱:我去金華山是跟05同車,蕭啟彰坐在副駕駛座在車上我還有問蕭啟彰要去哪裡,他說到了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稱均屬一致,顯見對於於被告蕭啟彰印象深刻,又證人02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未被問及係何人將手機及隨身物品係何人要求交出等情,自應以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4)證人03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有遭搜身等情,然參以證人03於偵查中證稱:進去就叫我們東西繳一繳,然後就叫我們上車,在砂石廠人非常多,小弟叫我們上誰的車就上車,我當時頭都昏了,因為我沒有遇到過這種場合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188頁至第191頁);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在土峰砂石廠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那天沒有被搜身,我沒有印象是誰安排我們坐車去金華山,我當時是跟02坐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0頁至第154頁),惟查證人03於審判中就與誰一同被搭載去金華山之部分,與證人02及05上述證稱均不符,且對於要求交出手機之過程描述,亦未如證人02清楚,且參以偵查中檢察官尚有詢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及是否看過再簽名等情(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216頁)顯見證人03於審判中應係時間久遠而對於部分情形有所遺忘,是證人03就是否被搜身部分證詞應以警詢之證詞為可採。
(5)證人05雖於審理中證稱:去土峰砂石廠正確的日期忘記了,有拿手機、鑰匙,不知道什麼人載去金華山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1頁)就搜身部分亦有不同,然參以證人05亦自陳:係今年年初中風,末稍神經斷掉,記憶就是斷斷續續、模模糊糊等情(見本院卷十第130頁),並有證人05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十密封袋內)足見其記憶受到影響,且參以證人05於偵查及警詢中到土峰砂石廠的細節及何人要求拿取手機等隨身物品均陳稱甚詳,且距離案發日期較近,自應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信。
(6)從而,被告等以上述不一致之證詞置辯,均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所傳訊其他證人郭良泉、王淞宇、劉木水、劉鴻達、王瑞明、郭炳宏及賴金柱等人觀其證詞,皆是證人01、02、03、05前往金華山山產後,才至金華山山產開會,尚無從用以證明證人01、02、03、05未遭強制行為等情,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錦川、蕭啟彰、黃大維、蘇林盈、楊國洋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令證人01、02、03、05將手機及皮包隨身物品交出,並拍搜渠等身體及強制載往金華山山產,妨害證人等對外聯絡權利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進惠固坦承有於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邀約臺南地區伴唱機機台主,召開說明會,招攬當地機台主使用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伴唱帶軟體,會中有介紹臺南地區經銷商為南聯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沒有跟在場的人說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所謂處理是指版權問題等語。經查:
1、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蕭進惠以召集伴唱機歌曲版權說明會為由,邀集臺南地區伴唱機機台主、電腦伴唱軟體代理商在臺南市○○區○○路98之7號對面之清樂食堂內討論嘉聯公司軟體等情,業據被告蕭進惠、被告林德勝及被告沈清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8頁、第18頁背面、第49頁、第199頁、本院卷十一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九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5頁) 核與證人蔡明哲、證人林長漢及證人王順正於本院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九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十第24頁、第57頁背面)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2、被告蕭進惠要求在場之機台主、代理商終止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伴唱帶軟體租賃契約,轉與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旗下之臺南據點即南聯公司簽約及說「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乙節,業據證人王順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南市警一刑000000 0000號卷第175頁,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78頁,本院卷十第26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蔡明哲於審理中證稱:有人跟我們說「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誰跟我們說我現在也比較模糊,是南聯開會的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7頁背面)及證人林長漢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有聽到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這句話不是在外面聽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9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蕭進惠當天確有說「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等語。
3、又證人林長漢、王順正及蔡明哲於當時係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的經銷商,與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或南聯公司均無契約關係,證人林長漢、王順正、蔡明哲於案發當天亦無嘉聯、振揚或南聯簽訂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長漢、王順正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九第215頁、第217頁、本院卷十第22頁背面、第26頁、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且上述證人證稱,該句話是針對現場業者所述,顯應非指處理軟體之事項,而係針對未加入的業者會加以處理,又當時證人3人均未與被告有任何契約關係,自不可能以合法之契約方式加以處理,復參以被告蕭進惠於97年12月12日下午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98年) 之監聽譯文提及:你針對蔡明哲跟林長漢還有那個順正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60頁)及被告蕭進惠於98年3月20日下午5時30分之監聽譯文:另外蔡明哲他那3隻幫我凸掉,想辦法啦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61頁),且「凸掉」之意,業據證人林長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店家叫你把機台搬回去,換租別人的這樣,也會讓我們的店家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3頁),亦顯見被告蕭進惠所謂「不加入我們會處理」確實是針對不加入之業者,針對財產或是生命、身體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至為明甚。至被告蕭進惠辯稱所謂處理係指版權問題,然依上述證人證詞之前後語意觀之,所指稱之處理,並非針對版權,而是針對業者,而此句話以通常具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聽聞此言語,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應符合常理經驗法則,是被告蕭進惠辯稱非針對業者及未說過此句話等情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進惠確有以「不加入我們會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證人林長漢、王順正及蔡明哲等人並使該3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進惠固坦承: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有到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當時蕭錦川、蕭啟彰都有進去,我有打陳浩永一巴掌,有對陳浩永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不放過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也沒有拿攝影機,我所謂交代是要告陳浩永之意等語;被告蕭錦川固坦承:我有叫瑞影公司的人不要拍攝,並用手揮到攝影機,導致攝影機掉在地上後,我就拿攝影機給沈清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將攝影機拿給沈清秀叫他看看有無摔壞,後來沈清秀有還給瑞影公司等語;被告沈清秀固坦承:蕭錦川從裡面拿攝影機出來給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在會議室外面等候,有聽到裡面有大小聲,但是沒有聽清楚講什麼話,後來我就把攝影機還給弘音公司等語;被告梁源寶固坦承:我有和蕭進惠一起進去大億麗緻酒店,我站在門框附近,有時在門內,有時在門外,門從頭到尾都是開著,蕭進惠有打其中一人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搶攝影機等語。經查:
1、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瑞影公司在台南市○區○○路1段660號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召開經銷商會議,係由瑞影公司總經理陳浩永向與會之各地經銷商澄清瑞影公司絕無授權予嘉聯公司、振揚公司,亦未與嘉聯公司合作,請經銷商勿受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欺騙等情,業據證人陳浩永、證人粘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十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16頁),此外復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林德勝、沈清秀及梁源寶係為質問瑞影公司所發公告,而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被告蕭進惠、蕭啟彰及蕭錦川有進入柏林廳,蕭進惠有以右手打陳浩永一巴掌並質問陳浩永等情,業據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林德勝、沈清秀及梁源寶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十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十一第18頁,本院卷十三第222頁至第224頁),此外,復有大億麗緻現場行動蒐證照片(見南市警一刑字第09941023270號卷第510頁至第513頁)及本院勘驗97年11月25日瑞影臺南(大億麗緻酒店)經銷商會議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71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蕭進惠有以「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陳浩永,並使陳浩永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陳浩永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及證人粘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進惠一進來就對我對全場咆哮謾罵,他說我們瑞影公司在汙衊嘉聯公司,要我給他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我,他都用台語講,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20頁,本院卷十一第100 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被告蕭進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相符(見本院卷十三第223頁),是被告蕭進惠確有向證人陳浩永說該句話等情應可認定。雖本院勘驗瑞影台南經銷商會議錄影光碟內容中(見本院卷十第71頁至第84頁),並無「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等話語,惟該錄影畫面亦非攝錄當天開會之所有發生內容,而參以上開證人及被告說詞,當天被告蕭進惠確有對證人陳浩永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然該句話之出現時點應係於攝影機遭取下後所發生,併此敘明。又參以被告蕭進惠向證人陳浩永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等語,係緊接於被告蕭進惠打證人陳浩永之後所發生,以通常具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立於此情狀下,均會將「不會放過你」等語,理解為類似暴力之處理方式,確足使人有心生畏怖恐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至為灼然。至被告蕭進惠辯稱係要告證人陳浩永,然當時不直接明白表示要提告之意,且要緊接毆打陳浩永之後為之,是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辯稱不足採信,是被告蕭進惠確有恐嚇證人陳浩永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4、被告蕭錦川將攝影機取走,並交給被告沈清秀而妨害拍攝瑞影公司人員拍攝,被告蕭進惠、蕭啟彰及蕭錦川並喝令與會之經銷商「手機都關機」,並命被告梁源寶把風等情,業據證人賴勝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會議廳內的小弟有將攝影機交給沈清秀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 第113頁,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十一第130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證人陳浩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第61頁,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20 頁,本院卷十一第100頁、第110頁)、證人粘正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88頁,本院卷十一第119頁、第126頁背面)、證人蔡明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2145號卷(一)第149頁,他字卷第1120號卷(一)第81頁,本院卷九第235頁、第243頁、第244頁)、證人王順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2145號卷(一)第165頁,他字第1120號卷第78頁,本院卷十第44頁)、證人林長漢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甚詳(見他字第2145號卷(一)第156頁,本院卷十第66頁),核與被告蕭錦川於審理中陳稱:我有叫瑞影公司的人不要拍攝,在蕭進惠打陳浩永之後,我有用手去拉攝影機,我怕摔壞,就把攝影機拿到外面請沈清秀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卷十第125頁)及偵查中證稱:梁源寶進來告訴蕭進惠警察來了,蕭進惠說把大門打開讓警察進來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87頁)、被告沈清秀於審理中陳稱:蕭錦川當天有拿攝影機來給我,後來有一個弘音的經理說錄影機是他的,我就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0頁至第16頁)及被告蕭啟彰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有與蕭進惠、蕭錦川、沈清秀等人一同前往大億麗緻酒店4樓某會議廳,有人要在場人不准打電話,但是我忘記是何人說的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 第480頁)大致相符,亦顯見上述證人證述所言非虛,且就被告蕭錦川上述陳稱取下攝影機時點係在毆打證人陳浩永之後,顯見被告等人係因被告蕭進惠毆打證人陳浩永後,因發現有攝影機才由被告蕭錦川取下攝影機交給被告沈清秀,並進而阻止在場人員使用手機,並由人員在門口把風,而此舉已妨害到瑞影公司人員拍攝的權利及現場人員使用手機之權利等情,洵堪認定。至於在場人員僅有證人王順正及林長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手機有確實關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頁背面、66頁背面),而現場其他人是否有因此將手機關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然被告等既已為強制行為之著手,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對於其他在場人員而言應屬未遂情況,併此敘明。
5、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及梁源寶犯強制罪之共同正犯乙節:
(1)個別行為人間之共同行為決意,並不限於在著手實行行為之前發生,即使在行為實行中,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可能形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皆知悉前往大億麗緻酒店柏林廳係為去質問弘音瑞影所發公告之問題,且均知悉進入他人會議場所,會阻礙他人會議之進行及開會的權利,又被告蕭進惠及蕭啟彰對於被告蕭錦川於被告蕭進惠掌摑證人陳浩永後,旋即強取攝影機行為時並未阻止,且未於取走攝影機後,要求其交還給原所有者,而任由其交給被告沈清秀,甚接續以手機關機之脅迫方式為強制行為,攝影機亦係直至警察到現場時,才由弘音的經理要求被告沈清秀將攝影機交還。是被告蕭進惠、蕭啟彰於被告蕭錦川、沈清秀妨害瑞影人員拍攝權利及現場人員使用手機之權利時,對該行為顯然有相互間默示之合致甚明,又被告梁源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站在門框附近,有時在門內,有時在門外,門從頭到尾都是開著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 第136頁、本院卷十第16頁至第18頁),衡情亦被告梁源寶及被告沈清秀亦知悉會議廳內發生何事,且其又於警方到場時向被告蕭進惠通報,顯在避免不法犯行曝光,對於強制行為,亦有行為之分擔,則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與被告蕭錦川、被告沈清秀及被告梁源寶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等情至為灼然。
6、至被告蕭進惠及蕭錦川辯稱:錄影光碟內容未拍到有人稱「手機關機」等語,現場甚至有電話鈴聲響起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不一致乙節:查上述證人陳浩永、粘正義、蔡明哲、林長漢及王順正均有證稱現場有人要求手機關機等語,已如上述,雖就被告等人要求手機關機之時點,證人間有前後順序之不一致情形,且經本院勘驗會議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十第71頁至第85頁),其中在被告蕭進惠歐打證人陳浩永之前,確未有手機關機之話語,甚或現場尚有電話鈴聲響起等情,惟該段錄影畫面並未攝錄到攝影機被拿下當時及拿下之後的情形,且人之認知,本即會因當時之外在因素、心理狀況及所關注重點、受訊問方式及距離案發時間遠近,而對於同一事件有不同觀察之描述,並導致事件發生之順序描述不一,亦屬自然,況被告蕭啟彰亦於前述警詢中證稱有聽聞不准使用手機等語,而證人王順正及林長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手機有確實關掉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3頁背面、66頁背面),亦顯見當時確有人要求現場人員將手機關機等情,自不能以錄影為攝錄到畫面及影像即遽認被告等未要求現場人員將手機關機之行為。至被告復辯稱攝影機當時是否有人看顧使用乙節,亦業據證人陳浩永證稱:當時設影機是用三角架架設在地上,是我們南區經銷商的,設置攝影機是我們開會的慣例,我們有召開經銷商大會作為日後的宣傳(見本院卷十一第100頁、第102頁)及證人粘正義證稱:攝影機是放在角架,主要錄我們會議的過程,攝影機一定要有人去做啟動的動作,就在旁邊顧著,顧著的人剛好站在錄影機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25頁),復參以該攝影機確有錄製畫面等情,足見當時確有人在看顧及使用攝影機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及被告梁源寶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蕭進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沛語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過蔡榮勳的背包;被告黃柏荃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因為被告蔡榮勳的揹包掉在地下,我把它撿起來放在桌上等語。經查:
1、證人蔡榮勳有於98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至南聯公司辦公室,並遭被告林德勝等人毆打,導致證人蔡榮勳受有胸部挫傷、左側4至5肋骨骨折、背部、頸部多處瘀青、合併血胸及右眼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德勝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22 9頁)核與證人蔡榮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79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 第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李沛語係擔任南聯公司之會計,被告黃柏荃擔任南聯公司之業務員等情,亦據被告李沛語及被告黃柏荃供認不諱(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十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茂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德勝證稱相符(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李沛語,確有命被告黃柏荃將證人蔡榮勳之揹包強行取走乙節,業據證人蔡榮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 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11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4頁)、證人蔡浩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第126頁、第109頁,本院卷五第141頁)甚詳,又證人葉蘊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要求要找救護車時,我有詢問在何處,李沛語就把東西塞往我先生的包包裡,然後交給旁邊的年輕人,那年輕人就把包包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20頁,本院卷五第53頁)、被告李沛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柏荃有把東西撿起來,因為包包掉了,東西都散出來,黃柏荃有把他的東西放進去,放到桌子上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27頁背面)及被告黃柏荃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撿起蔡榮勳包包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28頁背面),足認上述證人所言非虛,且參以被告李沛語係南聯公司之會計而被告黃柏荃是南聯公司之業務等情,被告黃柏荃與證人蔡榮勳並不相識,若非被告李沛語之指使,被告黃柏荃為何會將包包檢起,足認被告李沛語確有命被告黃柏荃將證人蔡榮勳之揹包取走檢查,而被告2人辯稱未將證人蔡榮勳揹包東西取出強制檢查等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李沛語及黃柏荃共同拿取證人蔡榮勳之揹包並檢查,而妨害證人蔡榮勳使用揹包內物品之權利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係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論,又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證人01、02、03、05對外聯絡之權利,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被告蕭進惠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進惠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對證人蔡明哲、林長漢及王順正3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進惠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及梁源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5人間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係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論,又以一強制行為行為同時妨害證人王順正、證人林長漢使用手機權利既遂及瑞影公司人員攝影權利既遂,妨害其他在場人員使用手機權利未遂,均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強制既遂罪;被告李沛語及黃柏荃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依被告自陳(見本院卷十三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審酌被告蕭進惠國中肄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仍於嘉聯公司擔任總經理;蕭啟彰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蕭錦川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仍於振揚公司擔任總經理;黃大維國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服刑中;楊國洋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現於家中幫忙;蘇林盈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於家中幫忙;沈清秀高中肄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以修理音響為業;梁源寶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自由業;李沛語高中畢業,已婚有一位成年子女,現於泡沫紅茶店工作;黃柏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於家中幫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上列被告均為成年之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經營商業活動,需於合法、合理及合情的規範下自由競爭,應知之甚詳,且對於侵害自身商業權利之事件,自應依循法律等正當途徑加以解決,而非以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手段處理,上列被告於本件所為均屬不該,亦影響商業活動甚劇,造成伴唱軟體業界重大影響,自需處以相當之刑責,方能收懲制之效,並兼衡被告蕭啟彰及蕭錦川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坦承之態度、上列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事實一被告蕭錦川係立於指揮地位、蕭啟彰、楊國洋、蘇林盈及黃大維加以執行;犯罪事實三蕭進惠係指揮地位、蕭錦川在場助勢並強取攝影機、蕭啟彰在場助勢、沈清秀保管攝影機、梁源寶於門外把風;犯罪事實四被告李沛語係立於指揮地位,黃柏荃則係執行的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大維、楊國洋、蘇林盈、沈清秀、梁源寶、李沛語及黃柏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應適用新修正第50條第1項規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進惠、蕭錦川及蕭啟彰所涉犯均屬侵犯同一法益,揆之上開說明,考量所犯罪名、罪數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蕭啟彰勇於坦承犯行,且對於其他部分犯行細節交代仔細各情,爰就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均定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進惠以「蕭家班」之名義為號召,成立嘉聯公司、振揚公司,發起嘉聯集團組織,並與南聯公司之被告林德勝、高聯影音社(下稱高聯公司)之同案被告盧永強及其他各縣市之地方角頭合作,以影音公司型態掩護暴力組織之實。被告蕭進惠身為嘉聯集團之首,實際掌握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南聯公司之內部管理結構,下達指令並操縱、指揮參與嘉聯公司、振揚公司之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等內部成員、參與南聯公司之被告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黃茂林、林建良、梁源寶等內部成員及參與高聯公司之同案被告盧永強、同案被告盧朝鴻等內部成員,自97年11月間起以強制、恐嚇、傷害、毀損、妨害自由等暴力手段,陸續在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召開說明會並邀集各縣市之經銷商、機台主聚會,並於席間共同恐嚇、脅迫經銷商、機台主、店家先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等解約,轉與振揚公司及嘉聯集團旗下之各縣市影音分公司(如南聯公司、高聯公司)簽約。且如有敵對公司之法務專員取締查緝嘉聯集團旗下契約合作之機台主或店家,旋以棍棒砸車、毆打、恐嚇等暴力方式,恐嚇脅迫其他公司法務專員不得再取締嘉聯集團旗下之機台主、店家,以此方式強行搶佔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原占有之伴唱帶軟體出租市場,係從事傷害、毀損、恐嚇、妨害自由等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因認被告蕭進惠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黃茂林、林建良、梁源寶等12人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部分)。
(二)被告蕭進惠、蕭啟彰及蕭錦川於97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邀約01、03至土峰砂石廠,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進惠向03恫稱:你向其他經銷商轉達要與我合作,否則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被告蕭啟彰及蕭錦川則在場助勢,03因當時孤身無援而心感畏懼,足生危害於03之安全。因認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及被告蕭錦川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三)被告蕭進惠及沈清秀亦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列之犯行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且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至4時許,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被告沈清秀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金華山山產之包廂內,由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被告沈清秀先後向01、02、03、05出言恐嚇:「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01、02、03、05因受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沈清秀之言語恫嚇,甚感畏懼,足生危害於01、02、03、05之安全,被告蕭進惠及沈清秀亦接續上開之強制犯意,強迫01、02、03、05簽立合約書。因認被告蕭進惠、被告沈清秀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等罪嫌及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被告黃大維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四)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98之7對面之「清樂食堂」內。被告林德勝及沈清秀就犯罪事實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沈清秀亦以「從97年12月1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要作了」等語,致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業者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因認被告蕭進惠、沈清秀、林德勝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五)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路1段660號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內,被告林德勝亦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認定之強制犯行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被告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林德勝、梁源寶,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足生危害於陳浩永、林長漢、蔡明哲、王順正、粘正義及其他在場與會者之安全。因認被告林德勝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梁源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二)部分)。
(六)98年1月7日,被告李沛語率領南聯公司旗下4、5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臺南市○市區○○路○○○號之2店家,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在場之蔡明哲恫稱「如果你不搬走,我就把你的機器都丟在馬路上」等語,被告李沛語則口氣兇惡在旁共同助勢,致蔡明哲甚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明哲之安全。因認被告李沛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七)被告蕭進惠因而不滿蔡榮勳取締南聯公司旗下之機台主所放置之未經常夏公司授權之違法伴唱機台,被告蕭進惠、林德勝、同案被告盧永強、同案被告盧朝鴻、被告黃柏荃、被告林建良、被告李沛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盧永強、同案被告盧朝鴻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於98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而由同案被告盧永強將蔡浩鋆強押上車至南聯公司。被告蕭進惠、被告林德勝、同案被告盧永強、同案被告盧朝鴻、被告黃柏荃、被告林建良、被告李沛語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蔡浩鋆之行動,使蔡浩鋆無法自由離去。蔡榮勳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抵達南聯公司,蔡榮勳進入南聯通司辦公室後,被告蕭進惠、被告林德勝、同案被告盧永強、同案被告盧朝鴻、被告黃柏荃、被告林建良、被告李沛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德勝旋持煙灰缸砸向蔡榮勳之頭部,並高喊:呼伊死(台語)等語,南聯旗下之小弟被告黃柏荃、被告林建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旋即持棍棒圍毆蔡榮勳,致蔡榮勳受有胸部挫傷、左側4至5肋骨骨折、背部頸部多處瘀青、合併血胸及右眼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嗣經蔡榮勳之妻葉蘊慈報警處理,當救護車前來將蔡榮勳送醫救治時,被告蕭進惠、被告林德勝、同案被告盧永強、同案被告盧朝鴻、被告黃柏荃、被告林建良、被告李沛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德勝向葉蘊慈恫稱: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出去要小心一點等語,致被害人葉蘊慈心生畏懼,被告蕭進惠亦率領被告蕭啟彰、被告黃大維自嘉義驅車南下趕至南聯公司辦公室,以助其勢。因認被告蕭進惠、蕭啟彰、黃大維、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八)被告蕭進惠因不滿A1在高雄地區取締林傳祿所放置於店家之伴唱機,遂與同案被告盧永強共同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指使同案被告盧永強要給A1一個教訓,被告蕭進惠並派被告黃大維自嘉義驅車南下高雄與同案被告盧永強會合共同教訓A1。同案被告盧永強亦指派其手下數名男子於98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駕車將A1所駕駛之6271-GV號自小客車攔阻,並隨即下車持棍棒砸毀其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且A1於上揭男子砸毀車窗時亦遭某1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左手臂,造成其左肱骨外髁骨折,再由高聯公司旗下之成員對與A1同公司地址之亞欣公司人員恐嚇並令其傳話予A1「這次是這樣,下次就用折的」等語,令A1倍感威脅與恐懼。(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同案被告盧永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084、24649號、99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蕭進惠、被告黃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指揮、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林建良、梁源寶等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以證人蕭進惠、證人涂煌輝、證人蕭錦川、證人沈清秀、證人楊國洋、證人黃大維、證人蘇林盈、證人林德勝、證人陳惠芬、證人鍾芳欣、證人蕭雅婷、證人李沛語、證人黃柏荃、證人黃茂林、證人林建良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南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及其等被告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二);三、(一);三、(二);三、(四)及四、部分等事實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蕭進惠堅詞否認有何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蘇林盈、沈清秀、林德勝、李沛語、黃柏荃、黃茂林、林建良、梁源寶,亦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蕭進惠辯稱:就彰聯、中天、屏聯及中聯等影音公司,未提為何種暴力組織及如何掌握南聯公司之內部管理結構等語;被告蕭錦川辯稱:振揚公司非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沈清秀辯稱:被告沈清秀為自營的機台主,並未加入嘉聯集團,而且嘉聯集團也非犯罪組織;被告林德勝及被告李沛語辯稱:被告蕭進惠並非實際掌握南聯公司之內部管理結構,且無下達指令操控,南聯公司僅係向振揚公司租賃伴唱帶軟體之臺南地區代理經銷商,乃商業行號,並非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並應有上下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上開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2、查被告蕭進惠成立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由被告蕭進惠擔任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蕭啟彰擔任嘉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與嘉聯之幹部;由同案被告涂煌輝擔任振揚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被告蕭錦川則擔任振揚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黃大維(台語綽號「大尾仔」)、被告蘇林盈(台語綽號「吸奶仔」)、被告楊國洋則擔任振揚公司之業務員。振揚公司旗下分公司有於97年12月9日設立南聯公司、高聯公司、彰聯影音社(下稱彰聯公司)、中天影音科技行(下稱中天公司)、屏聯影音企業社(下稱屏聯公司)、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而經營模式為:由被告蕭進惠代表嘉聯公司出面向美華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等唱片公司簽約統一取得美華、華特、大唐之新發行歌曲伴唱帶(下稱伴唱帶)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後,由同案被告涂煌輝代表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將嘉聯公司所取得之伴唱帶版權全數授權予振揚公司,並由振揚公司製作成伴唱帶軟體後,再以振揚公司名義對外與全台各縣市之影音公司、伴唱帶軟體代理經銷商、機台主、店家簽訂伴唱帶軟體租賃契約,以軟體套數為單位計算版權費(即租金),將振揚公司製成之伴唱帶軟體灌錄進電腦伴唱機內,且定期更新最新發行之伴唱歌曲曲目。新發行歌曲之伴唱帶,由振揚公司之業務員定期燒錄成電子檔光碟或磁碟片,由振揚公司之業務員交付電子檔光碟或磁碟片予旗下簽約租賃之影音公司、新歌伴唱帶軟體版權代理經銷商、機台主、店家更新曲目,或由振揚公司業務員定期直接至店家將最新出版之新歌伴唱帶軟體灌錄進伴唱機。振揚公司以此方式向旗下合作業者收取伴唱帶軟體版權費後,再向上繳納予嘉聯公司。故嘉聯公司、振揚公司所製造之新歌伴唱帶軟體授權出租散布流程為: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各縣市影音公司→經銷商、機台主→店家等情,業據被告蕭進惠於警詢及偵查供認不諱(見他字第91號卷(六)第83頁、第99頁、他字1120號卷(五)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涂煌輝、黃大維、蘇林盈、楊國洋及證人陳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致相符(見他字112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9頁、第500頁、偵字149(一)第95頁至第96頁、他字91號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他字第91號卷(四)第349頁至第350頁、他字第91號卷(六)第103頁至第105頁、他字第91號卷(三)第39頁、他字第91 號卷(五)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第193頁、第107 頁、第202頁、他字第91號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此外,復有振揚公司與南聯公司98MIDI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租賃合約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書、華特公司與嘉聯公司經銷合約書、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彰聯公司、南聯公司、屏聯公司、中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120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他字第112 0號卷(五)第53頁至第54頁、第185頁至第19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李沛語係擔任南聯公司之會計,被告黃柏荃擔任南聯公司之業務員、林德勝係協助經營南聯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李沛語、黃柏荃、林德勝供認不諱(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56頁至第57頁、第224頁,本院卷十一第142頁)核與證人黃茂林證稱相符(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4、惟查嘉聯公司、振揚公司、高聯公司、彰聯公司、中天公司、屏聯公司、南聯公司、中聯公司等均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行號,此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並均以電器批發、租賃為營業項目,況嘉聯公司確取得美華公司、華特公司之MIDI歌曲合法代理權,此亦有上開租賃代理合約書及租賃代理經銷書在卷,是上開公司或商行成立之目的並非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與犯罪組織所需具備之脅迫性、暴力性要件不符。
5、另公訴人雖已舉證證明嘉聯公司、振揚公司及南聯公司之內部成員及職務分配,惟未舉證高聯公司、彰聯公司、中天公司、屏聯公司、中聯公司之內部結構及成員。況嘉聯公司、振揚公司、高聯公司、彰聯公司、中天公司、屏聯公司、南聯公司、中聯公司係合法成立之法人或商行,已如前述,依公司組織常規,本有職位及職務之分配,或有分公司之設立,就各該法人或商行內部本即有職位階層之區分,而具有上下指揮關係。然公訴人未舉證上述公司與嘉聯公司及振揚公司間係具有何種管理結構及「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上開不同法人或公司成員是否須服從被告蕭進惠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具有犯罪組織所需之內部管理結構要件。
6、又就本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而言,係屬同業間競爭所導因之犯行,為個別突發性之案件。且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嫌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亦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犯罪組織之「管理結構」,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自與犯罪組織所要求之「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行為,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其餘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蕭進惠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認事、用法係法院之職權,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之關係,且認定無罪,自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01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03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05於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進惠固坦承確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透過機台主邀約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證人01、03至土峰砂石廠,並請證人01、03轉達其他經銷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蕭啟彰固坦承97年11月15日下午7時有在土峰砂石廠,被告蕭進惠及蕭錦川都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蕭錦川固坦承97年11月15日下午7時有在土峰砂石廠(即土峰石業公司),當時證人01、03、蕭進惠都有在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不知道蕭進惠有無叫03把手機、皮包交出來,沒有跟03說「你向其他經銷商轉達要與我合作,否則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且伊多在辦公室外等語。經查:
1、證人03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中旬某星期五,01告知我「阿惠」(指蕭進惠)要找我,隔天由01開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路土峰砂石廠,我們一到該公司時,該公司即有10餘名男子,並要我將身上的手機、皮包及紙筆等物品放在桌上,隨後有2名男子將我帶到2樓,隨後蕭錦川與4名男子即上到2樓,「阿惠」要我跟他合作,還要我跟其他經銷商給他一個交代,並強調「如果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大家合作看看」等語,且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控制我的行動自由,讓我心裡感到很害怕,如果不答應恐怕無法離開,所以才答應考慮合作,因此「阿惠」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字1120號卷(一)第17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進去有一年輕人要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並要我上樓,01被擋在樓下,蕭進惠要我跟弘音公司四個經銷商說,他們要做美華公司及華特公司的軟體,與他們配合,並要求在當晚12時回報,我當場沒有答應要跟他配合,談到最後蕭進惠就說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並要我轉達給其他經銷商,過程中蕭啟彰、阿川在旁邊聽並沒有說話,在現場談生意覺得壓力很大,因都不認識且手機不在身邊,我心想只要敷衍一下,反正只要傳話,沒有打我,我答應蕭進惠傳話後,他說我可以離開了,我從泡茶桌拿走我的東西後就跟01離開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不但對於遭恐嚇話語之描述有所不同,於警詢係「如果不是朋友就是敵人,大家合作看看」,而於偵查中係「如果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且當時究竟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及被告蕭錦川是否有強迫被害人不合作就不能離開等情,證人03的說法亦前後不一。
2、又證人03於審理中證述:會怕的原因是因為都不認識,身上的東西都被拔光光,那個場面又感覺緊張,當初說到不是朋友就是敵人這句話,主要的意思可要我能是要我去轉述大家可以互相配合,只是以他說這個話以我們生意人來說不曾聽過這種話,所以覺得稍微會怕,而所謂配合是指他們有美華與華特可以大家互相配合,一起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頁背面、第79頁),就「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的原意,偵查與審理中較為一致且詳盡,此部分自應以警詢及審判中之證稱較為可採,而依證人03審理及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蕭進惠等人在提及「如果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時,係指生意上的合作競爭關係,況就此句話分析,客觀上尚不足以讓人對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害之感。至證人03雖於上述陳稱:在上2樓時身上的東西都被拿掉等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屬一致,惟此部分證人01於審理中證稱:在樓下那裡蕭錦川先生有倒茶給我喝,我沒有看到03有留手機那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第115頁),若證人03確有被拿取手機,則當時亦在泡茶桌之證人01應會看見,且證人01亦係03邀同前往土峰砂石廠,應無維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是就證人03是否有被拿走手機部分之證詞亦存有瑕疵。
(二)綜上,證人即被害人03之指述既有上述瑕疵。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等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沈清秀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01、02、03、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進惠固坦承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17日15時透過證人01、03等經銷商,邀約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嘉義區經銷商證人02、05至土峰砂石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犯行,並辯稱:證人01、02、03、05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願前往,被告從未指示任何人繳交手機、皮包等隨身物品,或搜索他人身體,商談過程中經銷商證人01、02、03、05等人,確有表示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已向渠等預收98年度全年度之版權費用票款,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應允將委請律師代為提存處理,所需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表示按月收費,如不願經銷合作時可隨時退出,證人01、02、05因退場機制較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優渥,證人03並未同意簽約亦安然無恙等語;被告蕭啟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證人01、02、03、05說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當天證人01、02、05沒有向振揚公司簽立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被告蕭錦川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我沒有向證人01、02、03、05說「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被告黃大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在金華山山產時都在停車場等語;被告楊國洋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並辯稱:我當時在金華山山產時都在停車場等語;被告蘇林盈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載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被告沈清秀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不依法令搜索之犯行,並辯稱:我到土峰砂石廠發現沒人,到金華山山產已經是晚上,當時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被告蕭錦川三個人都在場,在金華山山產之包廂內,我沒有跟證人01、02、03、05說:「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等語。經查:
1、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有向證人01、02、03、05說「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乙節,業據證人01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67頁,本院卷四第75頁)、證人02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15頁,本院卷四第30頁)、證人03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77頁、第189頁,本院卷六第84頁)及證人05於警詢(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202頁、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卷六第84頁)甚詳,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啟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去山產店時那時候只有弘音的4、5個機台主,包廂裡面有我、蕭錦川,蕭進惠是後來才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錦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金華山山產時有開兩個包廂,一邊是弘音的窗口有01、02、03、05及郭坤正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13頁至第114頁)及證人賴金柱審理中證稱:當天開了兩個包廂,因為弘音的經銷商不知道要談論什麼就先開一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4頁)與上述證人01、02、03、05所證述之包廂內情節相符,足見證人01、02、03、05所言非虛所述,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應係指生意上之合作或競爭乙節,業據證人01於審理中證稱:有人說不是朋友就是敵人這種話,他們的意思是說版權要跟公司走,他們做一個窗口,希望大家在生意上配合一下,在生意上最好做個朋友,不要在生意上作敵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證人02於審理中證稱:在嘉義區軟體的部分他們有一個統一窗口,就是由他們去處理,叫我們跟他們配合,如果我們沒有配合,在市場能夠做朋友就不要做敵人,不然在市場大家都會不好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及證人03於偵查中證稱:「阿川」就先說現在找大家來做生意請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堅苦我也堅苦(台語),蕭進惠到場後主持全場,就說今天找大家來請大家配合一下,接著說簽約的細節,我們經銷商提到我們的票有困難等語(見他字1120號卷(一) 第189頁);於審理中證稱:意思說大家互相配合一下,市場大家可以控制,還有大家都有錢賺,話語差不多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及證人05於偵查中證稱:他是講日後生意上有拚到就不好意思了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215頁)證述甚詳,且證人01、02、03、05於警詢中證詞雖未提及是生意上的合作,然均有提及該句話前後語句為「將來所有唱片公司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的版權都會由我們拿到,你們要配合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你們考慮一下」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67頁、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2頁)顯見係針對版權及生意上之處理所述說之話語,且質之證人01、02為何於警詢中未記載係生意上之源由,證人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說到要是生意上有衝突到就不好意思了,因為我覺得有壓力是因為做生意上面希望做朋友,不希望是敵人,應該是說那時候做的不是朋友是敵人,這也是都有聽到,只是說蕭進惠他中間有說是在生意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證人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簽同意書之前,有說市場上能夠當朋友就不要當敵人,不然大家會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證人01、02於審理中對於談論過程之描述較為詳細,亦可得知會議討論之內容係在處理預收票款及軟體之事與證人01、02、03、05於警詢提及版權的處理相符,況證人即當天亦有前往現場之嚴庚辰律師證稱:當天每一個經銷商都有問到跳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9頁背面)足見當天確係在討論軟體及票據之問題,是「大家配合一下,不然變敵人的話,你痛苦我也痛苦」、「我們不是朋友就是敵人」應係指生意上之合作或競爭等情,應可認定,此兩句話顯非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安全會產生威脅,被告等對於證人是否確有恐嚇危害犯行,尚屬有疑。
3、被告蕭進惠及被告沈清秀有何強制不依法令搜索之犯行乙節:證人01、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當日於土峰砂石廠時,被告蕭進惠及被告沈清秀是否在場,僅證人02於警詢中證稱:經指認當天蕭進惠、沈清秀有在土峰砂石廠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97頁)、證人05於警詢中證稱:經指認當天蕭進惠、沈清秀有在土峰砂石廠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207頁),惟均未證稱被告蕭進惠及被告沈清秀於土峰砂石廠有為或指示他人為任何強制行為或不依法令搜索搜索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情。
(二)綜上,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進惠、被告沈清秀有何強制、不依法令搜索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被告蘇林盈、被告楊國洋、被告黃大維等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勝及沈清秀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清秀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楊國洋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林德勝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梁源寶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林長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王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97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臺南縣新化鎮「清樂食堂」現場行動蒐證照片8張、被告蕭進惠於97年12月12日22時25分之監聽譯文、被告蕭進惠於98年3月20日17時30分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德勝固坦承有於清樂食堂內議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求在場之機台主、代理商終止與弘音、瑞影之伴唱帶軟體租賃契約,轉與嘉聯、振揚旗下之臺南據點即南聯簽約,我沒有向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業者恫稱「如果不加入,我們會處理」及「從97年12月1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要作了」等語;被告沈清秀固坦承有在清樂食堂內議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有說97年12月1日開始要用我們的電腦軟體,不然要調漲所有的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要的話要把他們機台全部沒收,但這種話是斷章取義,那是在討論的時候台南機台主問,他問說你們嘉義是怎麼經營,我就說給他們聽,我們嘉義就是決定一個月要多少錢,沒有遵守這個協議的人,有簽名沒有遵守的就是罰五萬塊,說給台南的業者聽,是私底下在講的,又不是開會講的等語。經查:
1、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被告蕭進惠、林德勝、沈清秀以召集伴唱機歌曲版權說明會為由,邀集臺南地區伴唱機機台主、電腦伴唱軟體代理商在臺南市○○區○○路98之7號對面之清樂食堂內討論嘉聯公司軟體等情,業據被告蕭進惠、被告林德勝及被告沈清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他字第1120號卷(五) 第8頁、第18頁背面、第49頁、第199頁、本院卷(十一) 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九)第142 頁至第143頁、第155頁) 核與證人蔡明哲、證人林長漢及證人王順正於本院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九) 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十)第24頁、第57頁背面)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2、就被告沈清秀有說「從97年12月1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要作了」乙節,證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第38頁,本院卷九第218頁)、王順正於審理中證稱(見本院卷(十) 第28頁、第33頁背面)甚詳,核與被告沈清秀陳稱相符(見本院卷九第15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然證人蔡明哲復於審理中證稱:沈清秀講這些話,是不是他完整的話是講這樣子,還是還有其他的話,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8頁、第227頁)及證人王順正亦於審理中證稱:沈清秀在講這個話的時候,有沒有講到嘉義的模式我不確定,但我確定沈清秀有講過嘉義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4頁背面、第35頁)是上述話語是否為被告沈清秀之原意即有可疑,況就這句話本身而言內容即有談論到市場的運作及罰金的處理,若非係先有談論到契約的簽訂,就罰金部分就要如何執行,亦不合理,是被告沈清秀辯稱此句話係斷章取義部分應屬可採。又被告沈清秀雖在會場內主持,然在說明中提及上述話語並不足夠成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此外,被告沈清秀亦僅知悉要前去主持說明會,並未料及被告蕭進惠會有於現場恐嚇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沈清秀有何與被告蕭進惠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證據。
4、林德勝是否有共同恐嚇乙節:
(1)證人林長漢雖於警詢中證稱:新化地區說明會由蕭進惠與林德勝在現場坐鎮,現場有自稱南聯公司人員30餘名黑衣人等語(見他字第2145號卷(一) 15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2日我去臺南新化民治路林德勝開的事務所開會,事務所內有2、30個穿黑衣服的小弟,後來因事務所太小所以改到一間餐廳,由沈清秀、蕭進惠及南聯的林德勝主持,現場還有2、30名小弟幫我們服務,沈清秀、蕭進惠及林德勝有講一些恐嚇的話要我們加入他們的行列,在外面的黑衣少年都理平頭,看起來都是黑道,身上有刺青,不過他們手上沒有拿任何工具,依我觀察那些少年在臺南地區應該是聽林德勝的,在嘉義是聽蕭進惠的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他字第2145號卷(一) 172頁背面),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清樂食堂林德勝沒有說什麼話,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人命令沈清秀或蕭進惠他們要說什麼話,清樂食堂那些黑衣少年是聽誰的我不曉得,我因為後來開完會才知道那個地方是林德勝的,以前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2頁背面)前後已有矛盾,且對於被告林德勝究竟有無說什麼話語或動作亦交代不清,況現場黑衣少年並未有何恐嚇行為,且對於黑衣少年為何人指揮亦係個人推測。復參以證人蔡明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德勝在新化那次開會有見過,他有講話,但是現在忘記了,那一天是邀請會,但他後面有增加一句如果不用他的,他會把你的機器丟掉,但誰說的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9頁)及證人王順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林德勝在場之行為,是被告林德勝是否確有恐嚇證人或與被告蕭進惠有何犯意聯絡等情,尚屬有疑。
(2)至上開被告蕭進惠於97年12月12日2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98年)及於98年3月20日17時30分與被告林德勝之監聽譯文(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然此兩通監聽譯文均屬本件案發後所發生,僅得證明被告蕭進惠確有恐嚇情事,已如前述。然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林德勝於97年11月22日於清樂食堂與被告蕭進惠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清秀及被告林德勝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勝涉有此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及梁源寶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及共同被告蕭進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蕭啟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沈清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德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梁源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浩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粘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勝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億麗緻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大億麗緻酒店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天主教耕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行動蒐證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錦川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聽到蕭進惠有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等情;被告蕭啟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聽到蕭進惠有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等情;被告沈清秀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聽到蕭進惠有說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等情。訊據被告林德勝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聽到裡面有大小聲,我就跟梁源寶說我們先離開,後來沒有等蕭進惠他們我就離開,當時我沒有看到會議室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經查:
1、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是否有共同恐嚇危害陳浩永及現場其他人之犯行乙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被告蕭進惠確有恐嚇證人陳浩永之犯行已如上述貳、三部分所述,且從本院勘驗瑞影公司臺南大億麗緻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蕭進惠進入會場後係先詢問何人為負責人後,方針對負責人陳浩永為質問及毆打等情(見本院卷十第71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蕭進惠之對象僅陳浩永1人,並未對現場其他人有恐嚇之情甚為明顯。且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蕭進惠要前去傷害及恐嚇陳浩永,而係被告蕭進惠臨時起意,此可由上述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蕭進惠並非一進入會議廳即動手打人,而係先質問後,方因氣憤而毆打證人陳浩永,且被告蕭錦川此時尚拉住被告蕭進惠左手臂要求被告蕭進惠冷靜一點等情,可知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對於被告蕭進惠傷害及恐嚇行為並非事前知悉,自無從就被告蕭進惠之傷害及恐嚇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核閱卷內證據亦無有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確定。
2、被告林德勝是否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乙節:查本件相關之證人皆未證稱被告林德勝在現場為任何行為動作,且於證人陳浩永被打時,被告林德勝有無在現場亦未可知,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大億麗緻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大億麗緻酒店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僅能證明被告林德勝確有陪同被告蕭進惠等人上大億麗緻4樓等情,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林德勝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共同合意。
(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林德勝涉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沛語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明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沛語固坦承有於98年1月7日跟另外一個南聯公司的業務至臺南市○市區○○路○○○號之2小吃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和另外一個業務都沒有跟蔡明哲恫稱「如果你不搬走,我就把你的機器都丟在馬路上」等語。經查:證人蔡明哲雖於本院中審理證稱:於98年1月7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2一家叫夜來香店主黎秋紅,當時她有說有南聯的要來做一定要讓她來做,如果不要給她做的話,我這個店也開不成,就這樣講而已。當時我到了店裡,好像過一會兒,李沛語跟5、6個年輕人開兩部車一起來店裡,我就問店裡的人黎秋紅,看妳要給他做還是要給我做,當時店裡的老闆娘她也不敢講,但是有五位的其中一位就是說如果你不載走的話,我要把你的機器丟到馬路上去,但是那個李沛語也是在旁邊也在講話。當時我的記憶,現在也不太清楚,她是有很兇就是了,當時我還有報110叫警察來,警察來的時候說,當時李沛語就叫那些年輕人先走,李沛語還請我到他們那裡喝茶,要我加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7頁至第149頁),惟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其餘證人證詞核與上開部分犯罪無涉,且依證人蔡明哲之證述內容,係其中一位年輕人出言恐嚇,被告李沛語雖與五名年輕人一同前往,然其與恐嚇年輕人是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且就被告李沛語於現場究竟有何行為分擔亦為空泛指述。此外,公訴人於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是上開部分並無其他證人證詞足憑,且所謂把你的機器丟到馬路上等語亦非出自被告李沛語,亦無從以一起前往店家即認定共同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為被害人,其立場與被告相反,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是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從而,上開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物證或人證相互勾稽證明其證詞是否可信,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告訴人指訴即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二)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沛語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積極證據未達被告有罪而無庸置疑之地步,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蕭啟彰、黃大維、林德勝、黃柏荃、林建良及李沛語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浩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葉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豐蔭於警詢中之證述、王森雄、呂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蕭進惠於98年5月3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蕭啟彰於98年5月3日之監聽譯文、被告林德勝於98年5月3日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進惠固坦承:當天有到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是警察在那裡時我才去等語;被告蕭啟彰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去現場等語;被告黃大維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去現場等語;被告林德勝固坦承:我於98年5月3日下午3、4時許,我有至台南縣○○鎮○○街○號之南聯辦公室後,有拿眼鏡盒往蔡榮勳丟,我當時徒手毆打他臉部、胸部導致他受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98年5月3日部分我們沒有妨害蔡浩鋆的自由,也沒有出言恐嚇葉蘊慈,最多也是詛咒的話語等語;被告李沛語固坦承當天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林德勝打蔡榮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我僅當時在場等語;被告黃柏荃固坦承當天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林德勝打蔡榮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僅在場等語;被告林建良固坦承當天有到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並辯稱:我到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浩鋆是否遭同案被告盧永強強押上車,並於抵達南聯公司辦公室後遭限制行動,無法自由離去乙節:
1、證人蔡浩鋆於98年5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搭盧永強車至南聯,車上共有5個人,我只認識盧永強,其餘3人我都不認識,到達南聯時,只有我和盧永強2人進入南聯,進入南聯時我並無遭人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156頁背面);於98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下午盧永強約我在85度C見面,盧永強說陳耀國交代說要將其帶到南聯公司,因為我的弟弟蔡榮勳騷擾南聯旗下店家,當時我不想去,因我知道上去南聯我及我弟就會有生命危險,後來盧永強說今天不去明天還是要去,我看他態度強硬且車上另有三名小弟,不得以只好跟他去南聯,他們一直逼我要叫我弟弟來,所以我才打電話,後來我弟弟來了就被打,我被盧永強及盧朝鴻及二名小弟控制行動,無法伸出援手,只能看林德勝等人將我弟弟打傷,打傷送醫時,我本來要一同前往,但盧永強叫我等一下,因為蕭進惠要來,約半小時後蕭進惠與蕭啟彰就來到現場,蕭進惠一見到我就向我罵三字經,林德勝向其暗示有警察在現場不要亂來,警方在現場錄影蒐證後欲帶我回派出所做筆錄後盧永強又載我回到南聯,林德勝及蕭進惠告誡我不可以從事伴唱機相關行業,後來林德勝再帶我到醫院後載我回楠梓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 第125頁至第127頁);偵查中證稱:當時不是我自己要上車的,盧永強告訴我說今天不上去,明天還是要上去處理,我是迫於無奈被押上車的,他們載我去臺南線新化鎮的南聯企業社,到南聯他們迫我打電話給我弟弟,我雖然不情願但是還是打電話,林德勝打我弟弟的時候,我被盧永強、盧朝鴻及另2名男子拉住,後來新化派出所員警有拿攝影機拍攝,南聯內有16、7人,後來救護車來了,我一直要求要去醫院看蔡榮勳,林德勝叫我不要走,過20、30分鐘蕭進惠來後,就罵我三字經,林德勝跟蕭進惠示意說警察在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盧永強在85度C,他說我弟弟的事情總是要解決,說你今天沒來你明天也是要來,你明天沒來後天也是要來,還不是一樣要處理,所以我才跟盧永強一起上車,我沒有跟盧永強說我不想去,上車的時候我才發現,原來他跟他哥哥及那兩個年輕人都在車上等我,我有辦法選擇不要上去,我是迫於無奈上車,沒有被押上車,我的動機是認為說反正講幾句話,到南聯之後跟盧永強在那邊聊天,等林德勝回來的時候,沒有跟他們講說要離開,他們就是要叫我弟弟出來,盧永強跟林德勝有叫我打電話而已,沒有說不打就不讓我離開,但在我弟弟還沒有來之前我怎麼可能離開,後來林德勝打我弟弟時是盧永強及盧朝鴻有拉住我,不是林德勝指揮的,後來第二批偵查隊來的時候有跟我說等一下要作筆錄所以不要走,我不是在等蕭進惠,我是在等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至87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34頁)審理、偵查及警詢中均不一致,而此不一致情形,並經公訴人詰問證人蔡浩鋆對為何在上開偵查筆錄中陳述被押上車等情,經證人蔡浩鋆證稱:當時筆錄多打一個字,因為盧永強要強押我上車的話就直接叫小弟把我押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9頁),且證人蔡浩鋆於警詢中證述亦確無描述有被強押上車之情形,亦見證人蔡浩鋆於決定是否上車時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而針對證人蔡浩鋆於到達南聯公司後有無被限制自由之部分,證人雖證稱其弟蔡榮勳未到前怎麼可能離開,然證人蔡浩鋆亦證稱:在上車前就知道去南聯是要處理蔡榮勳取締店家的事情(見本院卷五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證人蔡浩鋆已可預見到南聯公司時會有需要找他弟弟來說明之可能,復參以證人蔡浩鋆亦證稱:林德勝及盧永強並沒有說不打電話給蔡榮勳會怎樣,也沒說不打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是迫於無奈才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頁),可見證人蔡浩鋆留在南聯公司等蔡榮勳來時,尚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打電話或是離開;又蔡榮勳被打時,證人蔡浩鋆雖說係被盧永強、盧朝鴻及另外二名男子拉住,然其餘初次警詢時說僅其與盧永強進入南聯公司已有不一致,又在現場之證人蔡榮勳於審理中證稱:蔡浩鋆有無被控制行動我不曉得,因為我一直被打,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頁),且據當日現場現場處理員警員呂俊慶證稱:當時不含被害人家屬在場還有4、5個以上等語(見本院均七第51頁),然警員所登錄之筆記上僅登錄被告李沛語、黃柏荃、證人蔡孟緯、陳豐蔭、蔡浩鋆、同案被告盧永強、被告林德勝等人,同案被告盧朝鴻究係於案發當時有無在現場,核閱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人證稱或指認資料可證明盧朝鴻是否有在場,證人蔡浩鋆所述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又證人蔡榮勳經送醫後,被告等人是否有不讓證人蔡浩鋆去醫院看證人蔡榮勳等情,證人蔡浩鋆於警詢是陳稱係同案被告盧永強要求其不要走,要等被告蕭進惠、偵查中係稱係被告林德勝要求其不要走要等被告蕭進惠,於審判中係稱警察要其不要走,要作筆錄等情,前後有極大矛盾,然證人蔡豪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德勝要求其不要走要等被告蕭進惠時,偵查隊亦在現場,尚難想像被告會於警方在場時被告會對證人蔡浩鋆有何非法之情事,是證人蔡浩鋆證詞尚屬有疑,此部分本係有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然因警方保管失當,而導致無法辨明事實真相,故此部分僅證人單一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將強制證人蔡浩鋆上車及剝奪證人蔡浩鋆之行動自由部分之情事。
(二)被告林德勝向證人葉蘊慈恫稱: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出去要小心一點等語,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乙節:
1、證人葉蘊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後來救護車到了,我先生就抬上車,離開之際林德勝說要我們小心一點,你知不知道救算你上了救護車也可能到不了醫院,也會出車禍死人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03頁);證人蔡榮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到我要被抬上救護車時被告林德勝還恐嚇出去要小心一點,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救護車開到半路也會出車禍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四) 第119頁、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四第181頁);證人蔡孟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出門口上救護車時林德勝說阿男你不要當作沒事,出去不要再發生車禍,總共說了三次,我哥原名叫蔡榮男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19頁、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9頁);證人蔡浩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榮勳跟葉蘊慈上救護車時,林德勝有講救護車也會翻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頁)均相符,復參以當時證人蔡榮勳確有被被告林德勝毆打,且據證人呂俊慶於偵查中證稱:蔡榮勳上救護車時,我印象中林德勝有走出來看蔡榮勳上救護車等情(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40頁)與上述證人所描述被告林德勝係在證人蔡榮勳上救護車時,講上述話語時之情境相符,是被告林德勝確有說上述話語應可認定。
2、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惡害之通知。查本件被告林德勝雖有對證人蔡榮勳及證人蔡蘊慈說:不要以為坐救護車就沒事,出去要小心一點等語,然救護車是否會出車禍並非被告林德勝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單就此語而言應僅屬詛咒之詞,至被告林德勝是否除本句之外,對於證人蔡榮勳及證人蔡蘊慈是否有尚有其他恐嚇話語,此部分本應有警方蒐證錄影可資佐證,然此部分蒐證檔案因公家電腦硬碟損壞而造成檔案遺失,業據證人即當日現場處理之員警王森雄及呂俊慶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七第50頁至第51頁),而無從還原被告林德勝上述話語之真意為何,是此部分犯行尚屬有疑。
(三)至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被告黃大維部分是否有涉犯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乙節,雖公訴人舉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然通訊監察譯文僅能看出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有於當天跟被告林德勝聯絡之記錄,及被告蕭進惠要求被告蕭啟彰叫被告黃大維下去臺南跟被告林德勝聯絡等情,然係針對誰及處理何事皆無法得悉,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被告蕭進惠、被告蕭啟彰、被告黃大維部分有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被告林德勝、被告李沛語、被告黃柏荃、被告林建良、被告蕭啟彰及被告黃大維共同對證人蔡浩鋆犯強制罪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林德勝對證人葉蘊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積極證據未達被告有罪而無庸置疑之地步,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與被告黃大維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照片6張、A1受傷照片4張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案被告盧永強於98年1月20日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進惠固坦承當日因有機台主遭取締,振揚公司指派業務人員前往瞭解實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98 年1月26日,我沒有叫盧永強去砸A1的車子,當日係區域經銷商高聯向振揚公司反應,遭不明人士不以攜同警方取締之正常法律途徑,而逕向高聯承租美華版權機台主林傳祿之店家取締,振揚公司遂指派業務人員,前往瞭解實情,亦無參與任何傷害、毀損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黃大維固坦承98 年1月20日晚上7、8時我有到高聯公司找他們的業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但當天找不到他們的業務,後來我有到旗山去找也找不到,之後我打電話給盧永強問他有無跟業務在一起,他說沒有,我就再回高聯公司,但是等不到人,我就回屏東了。當天我沒有與盧永強見面,也沒有看到A1。我那天沒有到高雄市○○路及四維路口,也沒有砸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A1確有於98年1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遭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攔阻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棍棒砸毀其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並遭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左手臂,造成其左肱骨外髁骨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4649號卷(一)第45頁、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七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照片6張、A1受傷照片4張及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215-31第15頁至第18頁、他字第1120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24649號卷(一)第246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大維及同案被告盧永強是否有共同毀損A1車輛及傷害A1 乙節:
(1)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在半路將我人車堵住後將你人車砸毀打傷,我是事後得知是16時許高雄市鳳山分局偵查隊有取締兩間高聯保護的盜版歌曲店家,會不會因而遷怒我而來堵我,事後我才知道打我的歹徒是高聯叫來的,是亞欣負責人陳衡毅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4649號卷(一) 第46頁至第47頁、第98頁);於偵查中證稱:高聯後來有方風聲出來給經銷商,經銷商再告訴亞欣老闆陳衡毅,陳衡毅再告訴我,我不曉得放風聲是哪個經銷商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事情事後作調查的時候警方那時候有說,就說好像是高聯那一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3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A1認定係高聯打傷他,均係傳聞,且未細究消息來源是否正確,所述即屬有疑。
(2)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98年1月20日15時許,弘音法務陳嘉松配合鳳山分局偵查隊前往取締旗山及左營區小吃部著作權,之後林傳錄找高聯的人一起前往亞欣理論,剛好看到A1走出,林傳錄就帶人跟蹤並毆打,之後高聯就對外向機台業者宣稱,這件事是他們所為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於偵查中證稱:事後高屏地區的伴唱業者有傳說是高聯打的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36頁);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警詢製作的筆錄是亞欣公司跟我說的,都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證人A2於A1被打時根本不在現場,何能知悉究竟是何人去跟蹤且毆打A1,且就A2於審理中證稱亦可知其係聽聞而來。
(3)至同案被告盧永強於98年1月20日16時50分許與被告黃大維之監聽譯文:「黃大維:「阿強」我振揚大尾;盧永強:嗯,你好;黃大維:你有在公司嗎?盧永強:沒有;黃大維:我現在從嘉義下去,到了打給你;盧永強:好。」及同20日19 時45分許之監聽譯文:「黃大維:喂!阿強喔!你們不是有同事在旗山這;盧永強:沒有阿!離開了;黃大維:離開了阿?盧永強:嘿!黃大維:阿你們裡面經理跟我說你們有同事在這。盧永強:嘿~我們剛才都在那裡阿!因為他們今天是去仁美二個點,今日沒過去旗山,所以我們現在離開,來別位等。黃大維:那現在呢?我現在人在旗山咧。盧永強:你跑去旗山作啥。黃大維:他就跟我講叫我去旗山,說你們有同事在這裡等,我是說我來這裡支援。盧永強:喔!黃大維:都沒跟我講,害我跑到這裡。盧永強:哭夭!不用拉!我們這裡二、三台車。(背景音:你在哪...)我們現在是在他們總部這...他們總公司這..看他們會不會回傳資料,我們來就好啦..你回公司等啦!你不是下來開會嗎?黃大維:不是啦!盧永強:不是喔!我當作你是下來開會。黃大維:不是啦!盧永強:現在還在等啊!我們還有想辦法叫人約。黃大維:這樣喔!沒關係阿!如果需要支援我們留在高雄啊!盧永強:喔好好...不然先回公司等好了啦。黃大維:我先來去高聯,嗯~我來去高聯附近找個地方休息。盧永強:好。」及同(20)日19時47分許盧永強與徐吉源之通聯譯文:「徐吉源:喂!盧永強:哈囉!旗山撲空啦!徐吉源:為什麼?盧永強:他們今日是衝仁美二個點啦!我們的情報是不對的...他們今日是衝仁美二個點啦...(蔡埔仔!那個走出來的是誰阿?背個包包那個,蔡埔仔:A1。那個就是A1喔?蔡埔仔:A1!一個陳佳中嘛!)喂喂喂~等一下喔!徐吉源:喔~好。」由上開監聽譯文雖可知被告黃大維雖於當日案發前有與同案被告盧永強聯絡,被告黃大維並從嘉義南下高雄意在支援同案被告盧永強,然究竟支援之內容為何並不清楚,且依通聯記錄內容被告黃大維與另案被告盧永強當日有無見面亦不知悉,且證人蔡浩鋆於本院結證稱:我那時候是負責法務工作,98年1月20日時是受僱於蕭進惠先生,旗下機台主或店家被取締時,一般會幫忙處理,像我抓亞欣下游廠商的時候,弘音公司或亞欣公司也會派人到現場關心。我和盧永強以前就有配合去外面宣導以及取締一些違法店家,取締之後亞欣公司用補確認書的方式掩蓋過去,導致我們的案子都變成不起訴,98年1月20日晚上7點47分,我跟盧永強特地到亞欣公司拍照,順便認人,因為我們本來打算聲請搜索票要抓亞欣公司,要把那些確認書還有電磁紀錄清查出來。在譯文中提到菜埔仔是我,會提到A1是因為他走出來,我幫盧永強確認,今天如果別人走出來我認識,我也會說那個就是誰,因為盧永強不認識他,A1被打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後來才知道A1被打,我不曉得A1被誰打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1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日被告黃大維南下支援同案被告盧永強亦可能係為幫忙遭取締店家處理善後,且案發當日同案被告盧永強雖有與證人蔡浩鋆一同前往亞欣公司指認,然並未特定A1為目標,僅因A1剛好從亞欣公司走出而已。
(4)從而,證人A1及A2並未能指出究係何人毆打A1,且所證稱皆屬傳聞,並不能作為認定同案被告盧永強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毀損及恐嚇A1之證據。且不能僅以通聯譯文時間與證人A1遭毆打、毀損之時間距離甚近,用以推測同案被告盧永強有為上開犯行及被告黃大維及被告蕭進惠與同案被告盧永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大維及同案被告盧永強是否有共同恐嚇A1乙節:
(1)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事後高聯有放風聲給經銷商,經銷商再告訴亞欣老闆陳衡毅,陳衡毅再告訴我,說再取締就像我這樣,事後我們還是繼續取締,取締到一家釣蝦場,亞欣就被砸店,事後高聯放風聲給亞欣,高聯說這次是這樣,下次就「折的」,意思有時是指斷手斷腳,意思有時道上是指槍的意思,我不清楚他們是指哪一種,但就是恐嚇我們亞欣所有人員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是這樣,下次就用折的這句話不是對我說,這句話是後來亞欣公司有一次被人進去砸過,砸完之後他就是對亞欣陳衡毅說的,我是聽人家轉述的,我忘記到底是誰先說的,這一部份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這句話不是針對我,他的對象我們不曉得他針對誰,出去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與偵查中的證稱有所不同,然此不同部分經公訴人及辯護人詢問源由,證人A1證稱:因為那時確實他也不是跟陳衡毅說,他也是透過其他的一些經銷商把這個消息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22頁背面),自A1證詞可知98年1月20日20時許A1雖有遭毆打及車輛遭毀損之情,然究竟實際由何人動手、由何人以「這次是這樣,下次是用折的」放話恐嚇均未可知,況證人A1均表示上開犯行聽聞亞欣公司老闆及高屏地區機台主而來,然其並未求證亞欣公司老闆及高屏地區機台主的消息來源,是上開犯行是否確與同案被告盧永強、被告蕭進惠及被告黃大維有關已屬有疑。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進惠與被告黃大維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積極證據未達被告有罪而無庸置疑之地步,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共同基於不依法令搜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啟彰、楊國洋及黃大維並搜身確認01、02、03、05身上手機及皮包均交出,因認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涉有不依法令搜索犯嫌及上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01、02、05因而被迫簽立向振揚承租伴唱機軟體之契約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被告黃大維、被告蘇林盈、被告楊國洋涉有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二)9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98之7對面之「清樂食堂」內,被告蕭進惠與被告沈清秀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沈清秀則「從97年12月1日開始要使用我們的電腦伴唱機軟體,且要調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如果不從,要將你們在外面店家營業的伴唱機強行沒收,每台罰款5萬元,要讓你們退出這個市場,就不要作了等語,致在場之蔡明哲、林長漢、王順正等業者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因認被告蕭進惠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三)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在臺南市○區○○路1段660號大億麗緻酒店4樓柏林廳內,被告蕭進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不會放過你」致陳浩永外之其他在場與會者心生畏懼,足生安全之危害,因認被告蕭進惠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蕭進惠、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禁止現場任何人出入,因認被告蕭進惠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被告蕭進惠、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涉有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四)98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蔡浩鋆抵達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南聯辦公室等語,被告李沛語與被告黃柏荃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李沛語強制將相機、記憶卡、錄音筆、隨身碟內之電子檔資料刪除,因認被告李沛語及被告黃柏荃有強制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黃大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01、02、03、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啟彰、蕭錦川、楊國洋、蘇林盈、黃大維均堅詞否認有何不依法令搜索及強制簽契約書犯行,並均辯稱:當天未對證人01、02、03、05搜身、證人均是自願簽署等語。經查:
1、不依法令搜索乙節:
(1)被告蕭啟彰、被告蕭錦川、被告楊國洋、被告蘇林盈、被告黃大維確憑藉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由被告蕭啟彰、被告楊國洋及被告黃大維搜身確認「01」、「02」、「03」、「05」身上物品均交出等情,如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
(2)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5人均非有搜索權之人,故雖有上開搜身行為,但仍不該當刑法第307條須有搜索權之人的要件,而僅係成立強制罪。
2、強制簽契約書乙節:
(1)證人01於警詢中證稱:蕭啟彰、蕭錦川與「惠董」又再次跟我們強調「如不配合簽署同意書,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且當時氣氛很恐怖,該包廂門外約有10餘名男子看顧,且其中有3-4名身上有刺青圖樣,並且拿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控制我們行動,讓我們心裡很害怕,且覺得不簽署同意書就無法離開,所以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67頁);於偵查中證稱:跟03偵查中講的過程差不多,但當天在金華山也是沒辦法被逼的,我也上台北跟弘音解釋,請弘音對嘉聯提出違反著作權的告訴,並說明我們的難處,且同一時間,我又向弘音繳版權費,也要向嘉聯繳版權費,從98年1月起店家都向弘音終止契約,對我而言是損失,如果不是被逼的我們經銷商不會做這種損失利益的事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90頁背面至第191 頁);於審理中證稱:在金華山有簽一份市場價格的自訂還有一些套式還什麼簽約同意書,我個人是認為就一定要簽,因為那一天以後在嘉義這一邊應該由他們直接跟所有的版權重新接觸,所以當天是我們認為說以後就是跟他們公司接洽就可以了,同一時期要跟弘音繳版權費,因為票開整年度,在場有人跟蕭進惠說,後面有請一個律師來,討論票的問題,同意書就是本院卷三第125頁的這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審理中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前後矛盾,惟參以證人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同意書是合作的意向書,意思說要合作,照這個規矩,簽這個同意書我們原本是弘音經銷商的部分就停止了,變成由振揚這邊統一再去向弘音洽商許可,如果蕭進惠這邊談的成的話,就統一向他們這裡申報,價格或許可以壓低,後來討論之後覺得這個理念覺得這樣也不錯,所以才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於審理中對於當初簽約的過程之評估皆有說明,細節亦較警詢及偵查中清楚,此部分應以證人01審判中之證詞可採。
(2)證人02於警詢中證稱:蕭啟彰、蕭錦川與「惠董」跟我們強調「如不配合簽署同意書,不是朋友就是敵人」,該包廂門外約有10餘名男子看顧,且其中有3-4名身上有刺青圖樣,並且拿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控制我們行動,讓我們心裡很害怕,且覺得不簽署同意書就無法離開,所以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95頁至第196頁);於偵查中證稱:蕭進惠說成立嘉聯要做軟體,請在座的跟他合作,我告訴他我困擾的地方,蕭進惠說票的事情他會幫我們處理,律師也準備了,律師會幫我們提存處理,因為弘音在97年10月就已經跟我們續約,支票也都開了,我沒有簽約,因我只有執行05的業務,所以我是去瞭解接下來要怎麼做,他們開出來的條件沒有比瑞影弘音更好,但他們可以做到一個統一窗口,所以嘉義地區的軟體都由他們嘉聯去講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簽同意書因為我是05帶過去的,所以我沒有簽,本院卷三第125頁那一天有看到這個討論內容,是蕭進惠他們提出來,是跟機台主討論後才做成的合約書內容,有人在會議中主動提票的部分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第55頁至第57頁)與警詢中並不一致,然審判中與偵查中之證詞較為相似,自應以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採。
(3)證人03於警詢中證稱:蕭啟彰、蕭錦川與「惠董」跟我們強調「如不配合簽署同意書,不是朋友就是敵人」,該包廂門外約有10餘名男子看顧,且其中有3-4名身上有刺青圖樣,並且拿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控制我們行動,讓我們心裡很害怕,且覺得不簽署同意書就無法離開,所以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77頁至第178頁);於偵查中證稱:蕭進惠到場後主持全場,就說今天找大家來請大家配合一下,接著說簽約地接著說簽約的細節,我們經銷商提到我們有困難,因我們和弘音有簽約的細節且開支票付版權費,有一年簽約期限,當時簽約到98年12月31日,所以無法配合,他說有辦法解決,包括支票可以提存凍結不會兌現,且他也有律師團體、法律顧問可以幫忙處理著作權法,且阿川和蕭進惠也有說店家無法收到錢,他們會幫忙收,店家如有滋事打架他們也能處理等語(見他字1120號卷(一) 第189頁);於審判中證稱:那時主要是講軟體,後來的進度,以及再來要怎麼配合,怎麼進市場,還有弘音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們1年有開12張的年度票,最後是「阿童」拿來同意書,好像就是本院卷三第125頁的文書,我只知道那是討論的結果,大家有認同就對,另外有再簽約,就一直簽約到跟弘音的票問題沒有辦法處理好,才退回去弘音,我是因為大家都簽,我就跟著簽,沒有因為怕有人找麻煩才簽,也沒有人逼,我們就是大家感覺不錯就簽,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審理與警詢並不相同,然質之證人03證述不同原因,證人03證稱:偵查中講的也是這個意思,只是寫字跟講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9頁),然參以證人03於上述審判中證稱:一直簽約到跟弘音的票問題沒有辦法處理好,才退回去弘音等語,足見若非當時證人03確亦有意願簽約,何會當天之後又再正式簽訂契約,並至3月1日弘音的票問題沒有辦法處理好,才退回去弘音等情,應認此部分應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4)證人05於警詢中證稱:蕭啟彰、蕭錦川與「惠董」又再次跟我們強調「如不配合簽署同意書,不是朋友就是敵人」,且當時氣氛很恐怖,該包廂門外約有10餘名男子看顧,且其中有3-4名身上有刺青圖樣,並且拿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及身上財物,控制我們行動,讓我們心裡很害怕,且覺得不簽署同意書就無法離開,所以才會在同意書上簽名(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於偵查中證稱:票的部分他願意幫我們處理,而且他要與瑞影弘音合作,一套軟體月租我們上繳2,200元給嘉聯,當時行情像店家收的是一套軟體月租3,500元,這樣我們中間可以賺1,300元,硬體部分含維修差不多可以賺約2,000元,當初要簽合約時,他講出來的條件,我認為可行,而且他們的氣勢讓我們覺得他們可以統一市場價格,而當時伴唱機常常會有同行競爭搶價現象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214頁);審判中證稱:在包廂裡面的時候好像差不多十幾個人,整間都是人就對了,就是裡面他說什麼就記的不是很清楚,票不知道是不是當時講的,我沒印象,後來嚴庚辰律師在場在哪裡說這個可以一起開,要怎麼處理,要怎麼提存,當天有簽一張就是我們的問題跟他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與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均有不一致,然參以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就部分細節有相似之處,且證人05於偵查中對於簽約部分所考量部分亦交代清晰,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詞可採。
(5)綜合上述證人4人說法,雖然當時係處於手機、皮包遭拿走、無交通工具離開等情況下,證人尚可以與被告等就書面內容提出討論,並尚能主動提出與弘音公司、瑞影公司之票據問題應如何解決,且陳稱如嘉聯能統一市場,亦有可能降低成本,創造利潤,而在此情形下簽署同意書,尚難認有遭強制簽契約書或書面之情形。
(二)綜上,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不依法令搜索及強制證人等簽同意書或契約書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不依法令搜索部分及強制簽契約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或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勝及沈清秀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清秀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楊國洋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林德勝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梁源寶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林長漢於警詢即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王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97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臺南縣新化鎮「清樂食堂」現場行動蒐證照片8張、被告蕭進惠於97年12月12日22時25分之監聽譯文、被告蕭進惠於98年3月20日17時30分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進惠堅詞否認為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公訴意旨認沈清秀的恐嚇言論係斷章取義等語。經查:被告沈清秀就就此部分話語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上述參、六所述,故被告蕭進惠就此部分即無與被告沈清秀就此部分有共犯之可能,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蕭進惠有與沈清秀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德勝涉有此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蕭進惠、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及梁源寶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蕭啟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沈清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德勝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梁源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浩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粘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勝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億麗緻現場錄影光碟1片、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大億麗緻酒店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天主教耕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97年1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行動蒐證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進惠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在場其他經銷商犯行及禁止他人進出之強制犯行;訊據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堅詞否認有何禁止任何人出入之強制犯行。經查:
1、恐嚇危害陳浩永以外之在場人員犯行乙節: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被告蕭進惠確有恐嚇證人陳浩永之犯行已如犯罪事實三所述,且從本院勘驗瑞影臺南大億麗緻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蕭進惠進入會場後係先詢問何人為負責人後,方針對負責人陳浩永為質問及毆打等情(見本院卷十第71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蕭進惠之對象僅陳浩永1人,並對現場其他人有恐嚇之情甚為明顯,其餘在場之人雖有表示對於蕭進惠的恐嚇行為感到害怕,然被告蕭進惠係針對陳浩永一人,而其他在場之人員並非受惡害之通知者,被告蕭進惠自無從對在場之其他人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禁止任何人出入乙節:被告蕭錦川、蕭啟彰、沈清秀、被告梁源寶,有為取下攝影機、手機都關機、門口把風等情,業如犯罪事實三所述,而至於有無人在門口禁止他人出入等情,證人陳浩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把門有點管制的味道,有時開有時關,賴勝集來了之後就看到有些黑衣小弟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7頁);證人粘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有一個人顧著門,所有的人都坐在裡面,所以我認為沒辦法自由走動,是場內的人在顧門等,他是背貼著門外,沒有其他行為讓我覺得他是在顧門,也沒有看到有人要出去或進來他有阻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證人賴勝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場裡面有三、四個站在那裏,就是在顧門,他們是擠在門口看裡面發生甚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所帶去之一部分人員係站在門口位置,除此之外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究竟有何管制進出及如何管制之行為,尚屬證據不足。
(二)綜上,被告蕭進惠對其他在場人員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蕭進惠、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亦無禁止出入之強制犯行,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蕭進惠有對其他在場人員恐嚇之行為及被告蕭錦川、被告蕭啟彰、被告沈清秀、被告梁源寶亦無禁止出入之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犯罪事實三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荃及被告李沛語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進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浩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孟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豐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森雄、證人呂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蕭進惠於98年5月3日之監聽譯文、被告蕭啟彰於98年5月3日之監聽譯文、被告林德勝於98年5月3日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柏荃及被告李沛語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刪除電子檔案之行為。經查:1、被告李沛語曾命被告黃柏荃強制取走被害人蔡榮勳之揹包檢查,已如犯罪事實四所述。惟證人蔡榮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包包裡面的照相機記憶卡2張、隨身碟1支被他們拿走了,其餘的東西是盧永強拿到奇美醫院給我,因我被毆打時,李沛語怕我有蒐證器材,就搶走我的包包檢查,所以裡面的照相機記憶卡2張、隨身碟1支都被他們拿走,剩下的東西因我老婆有向警方聲稱包包不見之情事,所以盧永強才會將包包拿到醫院還我,裡面有南聯的侵權資料都被他們刪除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第119頁、他字1120號卷(一)第117頁,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4頁),然參以證人蔡榮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包是在毆打當中就被扯斷,被誰扯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後來李沛語有沒有把包包內物品的電子檔案刪除,因為記憶卡不見了,但是錄音筆的檔案拿回來時都被刪除了,但沒有當著我的面刪除,相機及錄音筆是盧永強拿去醫院還給我的,事後才發現錄音筆裡面檔案不見了、相機內記憶卡不見了,包包現在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頁至220頁),顯見證人蔡榮勳並未親眼見被告李沛語將上開物品之電子檔案刪除,而是依事後檢查相機記憶卡及隨身碟等物不見了,進而自行推斷係被告李沛語將上開物品之電子檔案刪除,然記憶卡及隨身碟當時是否存在證人蔡榮勳的揹包內及是否記憶卡及隨身碟係揹包被強制取走時,而散落不見均無從得知,即無從得知電子檔案是否有被刪除。
2、至證人蔡榮勳雖於審理中證稱:錄音筆之檔案亦被刪除等語,然依在場之證人蔡浩鋆於審理中證稱:沒有注意看到李沛語有把相機還有錄音筆檔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頁)及證人葉蘊慈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相機記憶卡2張、公司隨身碟不見了,裡面有家人的照片及公司機密資料等語(見他字第1120號卷(一) 第109頁、本院卷五第51頁),亦並未提及錄音筆之部分,亦不能確認電子檔案有遭被告李沛語刪除等情,是尚無從僅以上述證人之指述及被告李沛語曾有取得證人蔡榮勳之包包等情,而認被告李沛語有強制將相機、記憶卡、錄音筆、隨身碟之電子檔資料刪除之行為,尚屬證據不足。
(二)綜上,被告李沛語與被告黃柏荃,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顯無從認定有刪除電子檔案之情形之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四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