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怡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材豐
- 選任辯護人
- 翟世炎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佳進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奕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詩耕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品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仕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98、14099、14144、14145、14146、14147、14148、14149、14150、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2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贓物案件判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徒刑指揮執畢日為99年11月4日)。
二、庚○(原名「林耀鴻」,綽號「耀鴻」,音譯同「耀紅」或「耀宏」)原係幫派份子,自100年間某時起主持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並自任堂主,主持並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對外則以「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下稱耀大公司)為掩飾。乙○○(副堂主,綽號「阿豐」、「豐哥」)、丙○○(綽號小明)、丁○○(綽號小穎)、己○○(綽號「豬肝」),及寅○○(綽號「小獸(壽)」,至102年3月18日始滿18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林宗翰(綽號「小黑」,至102年1月12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新北地院另行審結)、胡智偉(綽號「小淚」,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等人,分別於四海幫海耀堂成立後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加入該犯罪組織;庚○除吸收上揭少年寅○○、林宗翰外,並吸收涉事未深之少年黎○軒(綽號「水牛」,至102年2月25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黎○弘(至102年2月28日始滿18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竣(綽號「小阿竣」,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庚○則自101年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四海幫海耀堂活動之據點(堂口),同年12月間再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該堂設置於上址內,於大門上貼有「海」字之標誌,以為識別,並製作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並由庚○主持、指揮乙○○分別帶同丙○○、寅○○、己○○及丁○○等人,對下列多名被害人,以四海幫海耀堂成員為名號,或聚集幫會成員,實施如下列之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傷害等犯罪行為,以此類手段籌措、取得不法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係以犯罪為宗旨,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犯罪組織,其等之犯罪行為詳述如下:
(一)庚○、乙○○於101年6月19日下午9時1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海幫海耀堂內,為安排參加他人公祭之事,與丁○○、己○○、綽號「小寶」之成年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少年寅○○(時未滿18歲)、林宗翰(時未滿18歲)、少年黎○軒、黎○弘、王○竣聚集(少年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下同),不久聽聞多人在上址外大聲咆哮挑釁,眾人即外出查看,時見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列代號均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101巷往延和路方向行駛,突然因自摔而人車倒地後,庚○、乙○○、丁○○、己○○竟與少年寅○○、林宗翰、黎○軒、黎○弘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在上址四海幫海耀堂內指揮,乙○○、綽號「小寶」之人、寅○○、胡智偉之人徒手以壓制並抬離之強暴方式,將A1強抬至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內,復由胡智偉以雙手壓制A1令其坐在地上,丁○○、綽號「小寶」之人、少年黎○軒、黎○弘則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擊之強暴方式,致A1受有臉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上址建物鐵捲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將A1私行拘禁在上址地下1樓之隔間內。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101年6月19日下午9時14分許接獲附近民眾報案後,派出警員王振魯、鄔中源、陳坤源、黃有駿趕赴上址,警員均身著制服、佩帶證件,拍打上址建物鐵捲門表明執行職務,在上址建物內之己○○、綽號「小寶」之人、胡智偉、少年寅○○、林宗翰、黎○軒、黎○弘等人明知上址建物鐵捲門外係警員,仍繼續拘禁A1達10分鐘以上之時間,直到少年王○竣因內心感到不安而自行開啟上址建物鐵捲門,警員始順利進入上址,並發現A1倒臥在上址隔間內,經警攙扶上樓始順利離去。
(二)乙○○因警於101年5月18日下午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海幫海耀堂內查獲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新北地院刑決(該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4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乙○○懷疑警方在上址查獲槍彈之事,可能係A2向警方告密,而懷恨在心。庚○、乙○○、己○○及丁○○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找與A2熟識之幫派份子綽號「小邪」約A2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0時許到上址金城路四海幫海耀堂內,由乙○○質問A2告密之事,在場綽號「小寶」之成年人、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少年寅○○(時未滿18歲)、少年黎○弘以徒手揮擊、腳踹或持球桿之方式毆打A2,乙○○亦拿撞球棍、棒球棒打A2手臂、頭部,己○○、丁○○及少年王○竣、林宗翰(時未滿18歲)、黎○軒在旁助勢觀看,其間其等出言:「這個給他死」、「呼伊就死」(臺語)、「你怎麼可以出賣你大哥」等語,並反覆質問A2究係何人向警察機關告發乙○○持有槍彈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A2心生畏懼,並受有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再由庚○扮白臉出面質問A2告密之事,並以給付乙○○安家費為由,要求A2交付身分證件供擔保,惟因A2未攜帶身分證件而暫時作罷,至翌日(28日)上午3時許,認已找出洩密者,始令A2自行離去上址四海幫海耀堂,而使A2行無義務之事。
(三)庚○、乙○○、少年寅○○(時未滿18歲)、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01年9月25日下午7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A2之友人A3(綽號「阿傑」)聯絡,約A2繼續處理密報乙○○持有槍彈之事,要求A2、A3至庚○所經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見面,A2及A3依約於當日下午7時許到達上址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庚○即向A2、A3要求應表現誠意解決,賠償乙○○安家費之事,乙○○則說:「你有沒有吃過子彈,要不要吃看看」、「本票簽一簽,不簽今晚你就走不出去」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言語,恐嚇A2、A3,致二人心生畏懼,庚○再指示胡智偉、少年寅○○前往購買本票返回上開司伯特美式餐廳,庚○、乙○○復命A2、A3在上開不詳張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二人各簽發面額約計3、4百萬元之本票,以作為給付乙○○安家費之擔保後,持之交付庚○、乙○○收受,A2、A3簽完本票後即自行離去。
(四)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時未滿18歲)、胡智偉(未據檢察官起訴),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金城停車場前天橋下,偶遇A2獨自行經上開地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胡智偉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對A2說:「你上車就對了,不上車後果自行負責」,要求A2上車商談給付乙○○安家費之事,A2為免事態擴大,遂同意乘坐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上車後少年寅○○、胡智偉分坐A2兩旁(車後座),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道路繞行,庚○在車上向A2出言嚇稱:「你現在是要怎樣處理,要再被打一次還是要上山頭,把你找個地方埋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使A2心生恐懼;庚○等人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號碼詳卷)即A2之父A4,向A4出言嚇稱:「你兒子現在好好的,還沒有動到」等語,並要求A4出面代兒子處理(即給付乙○○安家費之事)等語,致A4心生畏懼,並立即報警處理。A2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對於庚○之要求補償等事,回應以會請A3一同處理,並虛以委蛇,庚○等人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中正國民中學圍牆旁,任由A2自行下車離去。
(五)庚○、乙○○、少年寅○○(時未滿18歲)、胡智偉(未據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6日下午7時許,駕車至雲林縣褒忠鄉○○路00○00號前,欲向A5之子索討債務,因其子適不在家,而尋人未果,庚○遂示意乙○○、少年寅○○等人向A5及其配偶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放火燒上址房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5及其配偶,致其心生畏懼。
(六)庚○、乙○○因四海幫海耀堂之活動,主要係為人追討債務,為能順利達成目的,或避免遭幫派報復,需自備槍彈、刀械始能壯大聲勢,二人遂與丙○○、少年寅○○(時未滿18歲)、林宗翰(綽號「小黑」,至102年1月12日始滿18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1.庚○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1支(附表一編號14,刀械編號0000000000號),並置放於其所承租之上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地下室,與乙○○共同持有保管(乙○○持有刀械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2.庚○、乙○○、丙○○、少年寅○○(時未滿18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查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庚○竟於101年底某時前,在不詳之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15至1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58顆而持有之。庚○為避免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指示具有共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乙○○,於10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上址土城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前,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塑膠袋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3顆,交予少年寅○○持有後,再轉交予丙○○寄藏。至102年3月初乙○○因四海幫海耀堂遭人圍困,曾經命丙○○將上揭槍彈帶至裕民路上址,由少年寅○○收受,以轉交予乙○○。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乙○○再命寅○○將上揭槍彈,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交由丙○○寄藏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住處。
3.庚○承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附表一編號30),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司伯特美式餐廳內,命少年寅○○轉交予少年林宗翰寄藏,林宗翰收取後,即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
(七)乙○○、寅○○(此時已滿18歲)聽聞A7曾向其女友A10批評四海幫海耀堂,並揚言稱:在新莊地區如見四海幫之人,見1個打1個等語,而心生不滿,竟與另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見A7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乙○○持不詳種類之利刃、寅○○持小型棒球棒、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棒狀物體揮擊之方式,毆打A7,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及左大腿挫傷、右前臂擦傷及挫傷、背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
(八)寅○○(此時已滿18歲)因其弟少年鄭○品、A10及A7間有三角戀情,且A7前亦曾批評四海幫眾之言詞,寅○○遂撥打A10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A7,約於102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至土城區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內談判。A7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到場後,先由黃樹榮、鄭○品與A7商談處理方案多時未果,此時乙○○、寅○○、黃樹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上前出言:「你給我們一點心意,這些事情這樣就解決了」、「如果想要沒事的話,就給點心意」等語,隨之乙○○則手持不詳槍枝狀物體上前插放在寅○○、A7所坐沙發間縫隙上等方式,恐嚇A7,致其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此時寅○○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竣外出購買本票,再交予A7簽立面額1萬8千元2張之本票、3萬6千元1張之本票計3張,並命A7簽立上開機車讓渡書之方式,強行留置A7所使用之上開機車,用以擔保其會如實給付上開金額,簽完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後A7即自行離去。
(九)緣乙○○之女友楊惠晴於102年3月13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產下1女。乙○○認有機可乘,即與有共同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寅○○、丙○○、少年王○竣、林宗翰(新北地院另行審結)等人,以借詞醫院服務、衛生均不佳為由,向醫院恐嚇錢財。由乙○○指揮寅○○、丙○○、少年王○竣、林宗翰等人,於102年5月8日下午8時許,分別騎乘機車至上址「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寅○○、丙○○即以:「乙○○之配偶楊惠晴分娩前、後,醫院服務態度不佳、病床上有蟑螂衛生不良」等事由,要求「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行政總管A8給付錢財解決,否則要求該專科院長出面,然A8堅詞要見到乙○○,丙○○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乙○○報告情形,乙○○得知上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板橋合泰婦產小兒專科」,向A8恫嚇稱:「是我們帶來的人不夠多嗎?我再叫20個人過來,要不然是要開槍嗎?」等語,寅○○亦恫稱:「新聞前一陣子有醫生因為糾紛被人毆打,也是大哥做的」等話語,乙○○先行離開後,再用電話掌控在場之寅○○、丙○○、王○竣、林宗翰等人,繼續與A8討價還價,A8因乙○○等人之恐嚇言詞,及多人在場圍住醫院許久不散,致其恐未處理好,將使在院內病患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乙○○等人之要求,當場交付現金8萬8千元予寅○○、丙○○、林宗翰等人,寅○○等人取得款項後,再與乙○○朋分花用完畢。
(十)乙○○為逃避警方逮捕,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49分前某時許,與游玟彬(新北地院另行審結)電話聯繫,請游玟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乙○○住處拿取鑰匙,再至附近駕駛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乙○○後,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後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欲逮捕之警方相遇,游玟彬、乙○○均明知行駛在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牌號碼0000-00號(MITSUBISHI廠牌、車號詳卷)銀色自用小客車係警用偵防車、車上係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副隊長張明和、偵查佐張永欣、警員王振魯、黃正宏,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至上址欲執行拘提乙○○之職務,游玟彬、乙○○亦明知乘坐在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之偵查隊警察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由在副駕駛座之乙○○指示在駕駛座之游玟彬駕駛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以自左方衝撞,損壞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輪拱上方及右前車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6969-DP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逮捕游玟彬、乙○○,始查悉上情。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列時、地將庚○等人查緝到案並扣得如下物品:
(一)於102年5月22日上午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拘提林宗翰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之房間床頭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0之制式子彈35顆。
(二)於同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1樓拘提丙○○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至13其他物品。
(三)於102年5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拘提庚○到案,並持新北地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1把、編號15至28等物品。
(四)於102年5月22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3段交岔路口拘提寅○○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9之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1件;另經寅○○帶同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社區前,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五)於102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拘提己○○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之信號彈、開山刀、短刀等物品。
四、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及A2、A7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及起訴被告乙○○、丙○○、己○○、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被訴罪名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被告乙○○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無論被告、辯護人有無爭執,均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或他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犯行之有罪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又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證詞,而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有不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2.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2.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犯被告乙○○、寅○○、己○○、丙○○、丁○○、林宗翰、黃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少年王○竣、證人A2、A4、A7、A10、A12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共犯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A7、A11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共犯被告庚○、乙○○、寅○○、丁○○、己○○、丙○○、林宗翰、黃樹榮、證人即少年黎○軒、黎○弘、王○竣、證人A1、A2、A4、A7、A10、卯○○、辛○○、戊○○、丑○○於警詢及共犯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訊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所定之鑑定機關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該局就本案槍枝、子彈出具之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1至3、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刀械出具之鑑定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4),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5背面-19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對此等證據,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三第30背面-31頁),且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作成、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被告庚○、乙○○、丙○○及寅○○等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由被告間或與第三人之通聯,為被告庚○等人所不否認,且譯文與真實通聯之正確性被告庚○等人亦不爭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係屬被告庚○等人於審判外之自白,無傳聞證據之適用,而就犯人犯罪事實之陳述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證據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首揭規定,此部分為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審判期日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庚○、乙○○、丙○○、己○○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
(1)被告乙○○於被查獲翌日即102年5月23日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問:提示102年5月23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供其閱覽,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時有指認犯嫌表上編號1號之人是庚○,他是我老闆,四海幫海耀堂堂主是庚○,副堂主是我,鍾宇軒擔任會長,如果是鍾宇軒那邊的人就聽鍾宇軒的,我這邊的人有丙○○、林宗翰、王○竣是林宗翰的朋友,小獸即寅○○、小淚(按即胡智偉)是直接隸屬於庚○,平常在堂口中,小獸、小淚不一定要聽我說的話,但他們一定會聽庚○的話」、「(問:為何小獸、小淚一定會聽庚○的話?)因為小獸、小淚直屬於庚○,他們都直接叫他老闆。」、「(問:何人成立四海幫海耀堂?)庚○,我是於這1、2年加入四海幫海耀堂,我加入時公司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2年初搬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問:四海幫海耀堂的成員為何人?)庚○、我、鍾宇軒、林宗翰、游玟彬、丁○○、其他人我不清楚名字,我知道綽號的有豬肝(按即被告己○○)、水牛,豬肝、水牛都隸屬游玟彬..」、「(問:平時庚○要求你們做些什麼?)我們全部人都聽命庚○做事,有人會拜託庚○去收積欠的錢,我們就會去收錢,庚○叫我們去我們就要去,如果說是收回10萬元的話,我就可以分到1萬至2萬」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9號偵查卷卷一第172-173頁);於原審102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供稱:「庚○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庚○對外宣稱我是副堂主,我自己對外沒有承認,是庚○逼我的。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工作的人幾乎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寅○○、綽號小淚、小寶全名是鍾宇軒、林宗翰、己○○、綽號水牛、黎O軒等人都是四海幫海耀堂成員,都在耀大開發工程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嗣於原審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仍再供稱:「庚○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他擔任堂主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他就是堂主了,我在工作時會穿海闊天空的制服,這是海耀堂的制服還是公司的制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甚明。
(2)證人A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想說加入幫派很威,以後如果有出事有人可以挺,伊有加入海耀堂去出公祭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偵查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100年間當時在念高職,認識綽號「寶哥」之人,為挺兄弟,而加入四海幫海耀堂的公司,當時是在土城金城路上,伊入會時堂主為庚○、副堂主是乙○○,102年間,庚○打算讓位予乙○○,參與之人員要出公祭,幫會中沒有簽名冊、沒有喝血,也沒有誓約,沒有任何公開儀式,只是口頭說,老大有事時要隨傳隨到,幫會中有分等級,從最上面是堂主、副堂主,幹部,接下來是隊長跟副隊長。幹部是帶小弟,伊在入會前已有8、9個小弟,可是分開來有約八個幹部,一人帶一個,我們有分一區一區的,在四海幫海耀堂認識被告寅○○、丙○○、己○○、丁○○等人,幫會的主要經濟來源就是工程圍標還有賭場跟酒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41頁)明確。
(3)證人A12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在101年間由胡智偉(小淚)介紹,在土城金城路址參與四海幫海耀堂,海耀堂是四海幫裡面的一個堂口,海耀堂對外是以耀大公司自稱,海耀堂內之陳設有電視、攝影機螢幕,地下室有桌球桌,海耀堂裡面的門,門上口有「海」字的標誌,監視器是用來看有無其他幫派、堂口或警察來掃,所以要顧監視器,海耀堂的組織層級堂主是被告庚○,成員都稱呼「老闆」,副堂主是被告乙○○,「小淚」算是幹部,其餘大概有十幾個人,就伊所知有被告己○○、「小淚」、「豬肝」、「水牛」、「小寶」、「小阿竣」、「小閩」。「水牛」等人,而海耀堂平日去外面之活動,都事由庚○、乙○○發號施令,有去人家的工地勒索錢,或拿本票用槍跟人討債及參加黑道公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5背面-52頁)甚明。
2.從上揭共同被告乙○○及證人A2於偵審中之證詞及A12於原審之證詞,足證被告庚○確有以耀大公司為掩護,於100年至102年5月間,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裕民路二址為活動堂口,主持四海幫海耀堂,在堂口公然標示「海」字標誌,以為幫會之精神指標,其自任堂主,對外稱老闆,幫內小弟或稱其為老大或老闆,主持、指揮該幫會成員,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即印有「海耀機構」、「海闊天空」字樣之衣服,其幫內核心人物有被告乙○○,為副堂主,負責承上轉下,聯絡幫內小弟,轉達被告庚○之意旨,幫內主要幹部,有被告丙○○,寅○○等人,幫會成員除被告己○○、丁○○外,尚有「小寶」、胡智偉(小淚)等人,並吸收少年黎○軒、黎○弘、王○竣等人為小弟。其等幫會成員在被告庚○、乙○○等人之指揮下,平日對外之主要活動,代人追討債務、工地勒索錢財等,遇有不從或反抗,即糾集幫眾,帶人攜帶槍械等圍事(持有槍彈、刀械部分參犯罪事實二、(六)),從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行為(此即本案事實二、各項事實),即「四海幫海耀堂」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3.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被告庚○對於先後承租上址金城路、裕民路址,均在大門處標示「海」字標誌,對外以「耀大公司」名義,糾集被告乙○○、丙○○、丁○○、己○○,及少年寅○○(綽號「小獸」)、少年林宗翰(綽號「小黑」)、胡智偉(綽號「小淚」)、綽號「小寶」、A2、A12等人參與活動,並訂製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等情節,並不否認,且被告庚○另在一次與案外人之電話通聯中,談及有關四海幫海耀堂及其在該堂之身分時亦有下列之自白足證:
(1)101.11.04 10:000000000000庚○(甲)↓0000000000(不詳、B)B:喂,大哥。甲:我跟你說,你去把「阿豐」叫起來,董的死了(意指幫派幫主)B:哈!甲:董事長啦。我們公司董事長翹掉了。B:好!我跟他講。甲:你知道誰嗎?B:誰?甲:海公司的董事長死了。B:我們公司的董事長!甲:嘿,楊玉斌啦!B:喔,我跟他講。(按101年11月3日,四海幫幫主楊玉斌原定參加天道盟施萬浤婚禮,但沒有出現,被其幫中小弟發現,他在家中暴斃,死亡時間可能超過10天以上,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在臺北市南港區舉行公祭,北中南各地幫派及角頭約有5千人參加)
(2)101.12.07 10:40:00 0000000000庚○(甲)↓0000000000乙○○(B)B:喂,老闆...甲:趕快過來了阿。B:我知道,我知道,我們在換衣服了啊。(註:穿著印有四海幫標示之服飾)甲:快喔,要出場了喔。B:好,我催他們快一點。
(3)101.12.07 19:09:000000000000庚○(甲)↑0000000000四海幫中常委「阿其」(B )甲:喂,「阿其」在嗎?B:我「阿其」。甲:你是誰啊?B:什麼我是誰?甲:請問一下,你們剛剛誰來找「小勇」 B:我們去找他的啊。甲:你是哪一個「堂口」?B:我沒有哪一個「堂口」,我「四海幫」的啊。甲:我知道啊,我也是啊。B:啥?甲:我也是啊。B:你哪位?甲:我「耀鴻」。B:「耀鴻」 ?我「阿其」啦。甲:哪一個「阿其」?B:我中常委「阿其」…甲:喔... 「其哥」喔,好久不見了喔。B:怎樣?甲:這個是有糾紛的啦...B:今天去賭沒有去找人家處理...說中間有人詐賭,也要有東西啊,現場沒弄,現在隔了一年了...(略...)B:沒關係,這個我們都熟,看出來在怎麼聊,我們都在靈堂這邊阿(指:四海幫前堂主楊玉斌靈堂會場)甲:因為我這幾天也要帶「弟弟們」去看「董事長」(指: 帶小弟前往靈堂捻香致意)B:好啊,我幾乎每天都在這邊啊。甲:你都在那邊啊,我這一兩天會去…B:你有去就打給我,好不好?甲:我在當面跟解釋清楚,這樣你比較聽的懂,他是委託你多少錢?B:總共全部帶帳的是l仟5百萬…全部加一加1仟4百多萬。甲:1仟4百多萬,那我這幾天我過去打給你,我當面再說。B:我們見面在當面聊,電話講這個也有…甲:好。
4.經警搜索被告庚○等人聚集之上址裕民路堂口,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1把、編號15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128件、編號28海字招牌1面等物品。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三段交岔路口拘提被告寅○○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9之印有海闊天空黑色制服1件等物足資佐證。
5.綜上,被告庚○主持、指揮,吸收少年加入犯罪組織、被告乙○○、丙○○、己○○及丁○○等人參與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庚○、乙○○、丙○○、己○○及丁○○對於上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即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1)被告庚○辯稱:伊前雖為海耀堂之成員,但非四海幫海耀堂的堂主,約在100年5、6月間,已退出海耀堂,當時海耀堂之成員大約有3、4個人,不清楚海耀堂為何和四海幫有牽扯,當時是交接給一個綽號APPLE,叫鄭勝仁之人。伊是耀大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乙○○那邊有人,伊工地需要多少人就向被告乙○○調人,調誰是由被告乙○○決定的,不是伊決定,公司營業項目是土方基礎工程,土地仲介、資金代墊、裝潢工程,還有人力派遣,其實這些都不需要人,伊需要人時,就找被告乙○○,大部分粗工一天1500元,公司抽300元,吃飯再扣100元,他們實領1100元,耀大公司出去工作時不一定要穿制服,如果要去夜市,如果不穿制服,人多無法分辨,如果在工地指揮交通就要,如果當粗工就不用,伊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云云。
(2)被告乙○○辯稱:伊係在耀大公司工作,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庚○,伊在耀大公司擔任組長,工作內容為在工程現場交管,管理車輛進出,還有包括收帳,我並沒有參加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也非四海幫海耀堂副堂主云云。
(3)被告丙○○辯稱:伊前在被告乙○○親戚處打工,被告乙○○帶伊進被告庚○公司,公司之前在金城路三段,伊平常去只有聊天、打撞球,公司是做工地,被告乙○○會問伊要不要打零工,伊有「海闊天空」制服,是被告庚○做的,好像是要統一,伊只有穿過一次,某次公祭的時候穿,穿完就還給被告庚○,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4)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裕民路那是堂口,伊只是在那工作,類似做工地、路邊的舉牌,及一家「司伯特」美式餐廳做服務生及飲料調酒櫃台,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5)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犯罪組織,沒有「海闊天空」之衣服,伊會去是因為綽號「小寶」之人,伊跟被告乙○○、庚○沒有關係,伊稱被告乙○○「豐哥」、庚○「鴻哥」,伊每次去都是找綽號「小寶」之人聊天云云。
2.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1)共同被告乙○○、丙○○、己○○及丁○○等人及證人王○竣、寅○○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四海幫海耀堂犯罪組織之證詞(分見原審卷四第39背面-45頁之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4-32頁之10月20日審判筆錄),其等作證內容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附和稱被告庚○經營之耀大公司係人力仲介公司,從事工地發傳單、交通管理等工作,耀大公司與四海幫無關,或稱不知被告庚○所設金城路、裕民路址之公司為四海幫之堂口等詞,均與被告乙○○上揭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前後不相符合。且與被告丙○○於102年5月22日初次警詢自白伊有經介紹加入四海幫為成員,負責打雜跑腿辦事,有參加過公祭、去醫院拿錢、還有當司機載他們出去辦事,代表公司出去時會穿「海闊天空」字樣黑色T恤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5號偵查卷第5背面-6頁)相悖。亦與曾參與四海幫海耀堂之證人A2、A12等人之具結證詞互異,本院審酌,前項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詞,係於案發翌日所為,各該被告間無法衡向聯絡,不知他人之辯詞為何,所供內容,最為直接,受外力影響最少,在自由意志下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可信度高。參以證人A12於原審103年10月24日具結證稱:「偵訊時沒有受到不當對待。結文是我親自簽名。我有一件事情想補充,之前『小阿竣』曾經有被中和的派出所抓過,庚○怕『小阿竣』洩漏一些公司的事情,所以當當天晚上『小阿竣」有來公司,庚○有教『小阿竣』要怎麼講,就是問到一些有關於公司或槍的東西,一律講說『沒看到』或『不知道』,就是庚○與「小阿竣」有串供,當時他們在講的時候,我也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頁),再觀諸偵查中被告庚○、乙○○羈押中,即發生被告丙○○、林宗翰及寅○○先後遭案外人約至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信義維修廠」之修車廠內,或以FB網路商談有關犯罪事實二、(六)及組織犯罪事情,要求不要牽連被告庚○等事情(以上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114頁背面-116頁),再於原審103年10月20日審理組織犯罪條例案事實,進行交互詰問前(8月7日),被告乙○○曾為案情找被告丙○○商談,足證被告庚○、乙○○、丙○○及寅○○等人於犯罪後有互為聯絡而有串證之虞,是其等在原審作證時所為應和被告庚○辯詞等內容,顯已受到重大污染,有故隱事實,證明力已有不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庚○等人之證據。至被告庚○、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信義汽車修理場老闆子○○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和林宗翰去修車廠找伊談話中,有無提到過被查獲槍枝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正背面),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或丙○○等人之認定。
(2)被告乙○○於原審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雖命羈押中之被告庚○暫退庭行隔離訊問,被告乙○○仍翻供改稱伊並不是四海幫海耀堂的副堂主,庚○也不是堂主云云。迄法官依其要求諭知在庭旁聽之人暫退庭後,始敢供承庚○確實是四海幫海耀堂堂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嗣於原審102年10月11日羈押訊問時,被告乙○○更陳稱:「從頭到尾槍枝等都是我提供的線索,我從法院到北所在囚車上差點被庚○打,庚○說我很厲害,他說他不會放過我,至今三個多月這個問題沒有解決,我人在北所可以出來運動的時間,我不敢出去運動,我同房的人告訴我說在律見的時候說庚○已經跟外面的證人都講好,只差我而已,我上次開庭回去的時候,寅○○剛好被收押,我在遠處看到他,監所主管跟我說寅○○是我同案被告,叫我小心一點。我希望可以交保,若留在監所的話,我希望在監所有人可以保護我,因為我脊椎有疾病,在所看病也會遇到庚○,所以我也不敢去看醫生,在監所我跟庚○不同舍房,但庚○還是透過不同的人口頭來要脅我,這些問題我已經跟檢察官表示過。我父親中風,我的小孩出生不到半年,我希望可以回家照顧父親及小孩,我的脊椎需要裝鐵架,現在在監所內看醫生。若在監所內的話,請求在監所不要跟庚○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再於102年11月27日提出陳情書狀(見原審卷三第82-85頁)陳明。嗣被告庚○、乙○○先後經原審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原審於103年12月8日審理時諭知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均暫退庭,被告乙○○仍供稱:伊之前講的都是事實,就連伊在收押的時候,庚○都有辦法把伊恐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0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均不敢再為不利被告庚○之證述,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乙○○更是全盤否認犯罪,推稱因為當初原審不讓伊交保就醫不得已才認罪,應以伊警詢所述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三第56頁),顯係推諉卸責及迴護庚○等其他共同被告之矯詞,不足採信。
(3)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扣案背面印有白色「海闊天空」字樣之黑色背面有橫書「海闊天空」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係伊所屬保時捷、法拉利等超跑俱樂部車隊及海闊天空行善團辦公益活動的衣服,由伊出錢印製贈送給參加聚會或活動之車友或來賓當紀念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對照卷附被告庚○於本院所提出之名車車隊海報照片3張(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該3張海報上除以顯著字體標示「海闊天空」、「蛙幫大會師」外,下方亦載明主辦單位,其中二張海報載明主辦單位為:「龍延環保科技(董事:吳俊男、林耀鴻)、巴博士鋁圈(董事:癸○○)、暴力街車社團(團長:澤飛)」,另一張則為:「龍延環保科技(董事:吳俊男、林耀鴻)、新北市土方工會(理事長:廖書賢)」,另有6張身穿著扣案「海闊天空」黑色T恤男子合拍或相關車隊活動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僅能證明被告庚○及證人癸○○等人亦有提供扣案「海闊天空」黑色T恤供車隊辦活動時穿著使用,無從證明上開車隊與四海幫海耀堂有何關聯,惟本案四海幫海耀堂係以扣案「海闊天空」黑色T恤做為參加公祭或活動之制服,業已詳述如前,縱另有其他用途,前開證人癸○○證詞及卷附海報照片,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庚○等人之認定。
(4)被告庚○自任四海幫海耀堂堂主,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乙○○為四海幫海耀堂副堂主,被告丙○○,寅○○擔任幹部,被告己○○、丁○○則為成員,均參與該四海幫海耀堂犯罪組織,業經共同被告乙○○及證人A2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A12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附有前述事證足資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庚○否認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乙○○、丙○○,寅○○、己○○、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事證不符,均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罪名部分:
(一)事實二、(一)之私行拘禁罪部分:
1.上述私行拘禁證人A1(即事實二、(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庚○、己○○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罪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0背面-111、177背面-178、182頁背面、卷三第71背面-72、104背面、177背面、183背面-184頁、卷六第45背面、5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6頁正背面、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88-9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振魯、黃有駿、鄔中源、陳坤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180-194頁)在卷可按,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11紙、警員隨身錄影器翻拍畫面6紙(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174-176、177-178頁)足憑,被告庚○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被告庚○、乙○○、己○○及丁○○共同私行拘禁證人A1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上述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第一個出去看的人是庚○,是有人跟我說樓上有爭執,我才出來看,被害人A1被帶進去公司之後,我當時感覺不對就開車離開了,被害人我不認識,不關我的事我才離開,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準備開車走了,不是看到警察才要走的云云。然觀諸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有在場,那時候蠻亂的,我本來在地下室,聽到樓上鬧烘烘的,我到樓上的時候,已經有人出去外面,我就站在門口看,當時老闆(按即被告庚○)站在車棚底下,豐哥(按即被告乙○○)在馬路上,我有看到小寶、丁○○,後來有人把一個騎機車的人推倒,被害人一開始被很多人壓在地上,後來好幾個人抓他進來,是豐哥叫他們把人抓進來的,庚○那時候站在車棚底下,我當時有去幫忙把被害人拉進房子內,讓其他人拉他到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業已陳明當時被告乙○○確有在場並叫他們把被害人A1抓進來的等情甚明,是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矯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二)之傷害及強制罪部分:
1.上述傷害及強制證人A2(即事實二、(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14099號卷一第168、173背面-174頁、原審卷二第161頁、卷三第188頁、卷六第49頁),被告己○○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認罪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0背面-111、177背面-178頁、卷三第71背面-72、177背面、183背面-184頁、卷六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詞(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28- 35頁、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72、75背面-76頁)大致相符,並有少年共犯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83-84、88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23-27頁、102年度偵14098號卷四第57-58)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己○○、丁○○、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被告庚○、乙○○、己○○及丁○○4人所犯上述共同傷害及強制證人A2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A2已經被打了,亦無要求被害人A2交出身分證件供擔保,事實上並無參與傷害與強制犯行云;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有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另被告己○○及丁○○於本院亦翻供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A2云云。然被害人A2被約到金城路四海幫海耀堂內,先由乙○○在場質問告密之事,乙○○也有出手毆打被害人A2致成傷,再由庚○出面以給付安家費為由要求被害人A2交付身分證件供擔保未果等情,業經被害人A2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29-31頁、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且為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認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8頁),是被告庚○、乙○○顯與被告己○○及丁○○等人以分飾黑白臉方式軟硬兼施,參與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甚明,是被告庚○、乙○○、己○○及丁○○前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俱無足採。
(三)事實二、(三)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庚○、乙○○固不否認有要求A2、A3簽發本票作為給付乙○○安家費之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意圖,被告庚○辯稱:A2、A3係因與乙○○有安家費糾葛,才簽發系爭本票,伊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亦否認有恐嚇取財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庚○、乙○○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A2、A3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32頁正背面、152-154頁),被告庚○、乙○○前開所辯被害人A2、A3因安家費糾葛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無非其等用以非法強索簽發本票之不法藉詞而已,所辯無恐嚇取財不法意圖云云,顯無足採。被告庚○、乙○○上開共同對證人A2、A3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二、(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恐嚇證人A2、A4(即事實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三第105頁),復與少年共犯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合(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84-85、88頁),復有證人A2、A4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二第33-34頁、158-160頁),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被告庚○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二、(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恐嚇證人A5與其配偶(即事實二、(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三第56頁),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亦認罪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14099號卷一第171背面、176頁、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161頁正背面、卷三第188頁背面、卷六第49頁),核與少年共犯寅○○於原審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合(見原審102年少調字第1097號卷第三頁反面),復有證人A5於警詢之證詞可按(見102偵14098號卷三第127-129頁、卷四第31頁),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雖被告乙○○於本院翻供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然觀諸少年共犯寅○○於原審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去現場但是乙○○恐嚇他(按指證人A5),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102年少調字第1097號卷第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乙○○上開偵查及原審自白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於本院翻供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乙○○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事實二、(六)部分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庚○、乙○○、丙○○對於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事實二、(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庚○、乙○○均矢口否認,被告丙○○則供認不諱(見審卷二第4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三第56頁)。被告庚○辯稱:伊公司只有住三個人,一是寅○○,另還有就是被告乙○○與其配偶,扣案刀械係在公司地下室搜到,非伊所有,伊肯定不是被告乙○○就是寅○○的;伊亦不知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為何人所有,伊從未見過,也未曾請寅○○去收藏這些槍彈,乙○○所言不實,伊不知道為何要拖伊下水云云。被告乙○○辯稱: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非伊所有,當時係伊提供線索讓警方查獲,伊未曾持有過這些槍彈,伊曾在司伯特餐廳見過這些槍彈,當時這些槍彈是寅○○拿的,被告庚○也有在現場云云。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1把,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附表一編號30制式子彈等物,分經警方於102年5月22日上午,於同案被告林宗翰、被告丙○○及被告庚○等人上址住處、耀大公司處查獲(詳事實欄三、(一)、(二)、(三))等事實,為被告庚○、乙○○及丙○○等人所不否認,而上揭刀械、槍、彈等物,經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5顆(其中15顆係口徑9mm、17顆係口徑5.56mm、3顆係口徑12GU甲GE制式散彈)、列管刀械1把(編號0000000000號),此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8號卷第1-3、62-64、59-60頁)。
2.有關扣案刀械1把之部分:扣案刀械係在被告庚○承租上址裕民路之四海幫海耀堂內之地下室為警查獲,該址被告庚○有實質管領力無疑;查獲前該地下室之使用者除被告庚○外,並有被告乙○○及寅○○等人使用,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持有上揭刀械,然原審審理時寅○○結證稱:扣案之刀械係被告乙○○於102年3月間,在其母住處取得後,再由被告乙○○取至上址裕民路,刀械係被告乙○○所有,查獲刀械之地下室為被告乙○○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背面-83頁背面),而被告庚○亦證稱:查獲刀械之地下室,常為被告乙○○、寅○○所居住,查獲之刀械應為乙○○或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背面-813頁背面),綜上,扣案刀械查獲處所之實質支配控制力為被告庚○,及證人寅○○所證,帶至上址地下室為被告乙○○等語等情,應可判定,該刀械置放於四海幫海耀堂址無疑,而被告庚○、乙○○雖均否認持有該刀械,然扣案刀械,可實質支配之人即為該二人,其等共同持有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丙○○寄藏於上址住處之槍、彈何來?其在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2年5月22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巷0弄0號1樓搜索發現之物品何來?)手槍2支、彈匣、子彈、彈殼是『小獸』(按指寅○○)拿給我的,我懷疑是乙○○的,『小獸』一開始是102年1、2月過農曆年前拿給我,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近拿給我的,我當時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誰的。後來乙○○有叫我將上開物品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是乙○○的。後來小獸於102年3月初叫我將上開物品拿給他,是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拿給他的,後來102年3月中旬時,小獸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附近拿上開東西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第76頁),從上揭證詞,再參照下列通聯譯文:
(1)102.01.1512:21:00 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小獸(B)甲:喂。B:你們有在睡覺嗎?甲:啥?B:你們在哪裡?甲:一樣啊,看電視啊…在家裡看電視啊。B:如果我等下打給你們,你們就坐計程車來南雅夜市。甲:南雅夜市?B:對啊,要「支援」…甲:「支援」?B:對啊,我剛剛有跟「老大」講…啊等一下,對方會打給我。甲:啊要帶「玩具」去嗎?B:你覺得勒?嘿啊…甲:喔,好…OK,掰掰。(見102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三第27頁反面、101年聲監字第1555號通訊監察書)
(2)102.03.0421:12: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丙○○(B)甲:喂。B:喂?甲:你回去幫我拿『衣服』啦,幹你娘勒外面很冷。B:好啦。甲:等你喔趕快,等你喔…小黑他們到了。(見同上偵卷第39頁背面、102年聲監續字第336號通訊監察書)
(3)102.03.0900:01: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寅○○(B)B:喂。甲:喂,你們在哪裡?B:你誰?甲:我誰?B:喔,豐哥。甲:你們在哪裡?B:我跟老大在市場啊。(指:樹林大安花園夜市)甲:在市場喔?B:嗯。甲:我們現在方便過去嗎?我方便過去嗎?B:可以啊,在喝酒而已啊。甲:公司差一點被人砸了…現在方便過去嗎?B:我跟老大講…甲:嗯…我過去跟你們見面…(背景音,庚○為C:現在嗎?B:對。C:誰?B:豐哥說要過來找我們。C:我過去?B:阿豐說要過來這裡C:來啊) B:好啊,OK啊。甲:我知道我知道…B:OK,可以過來…
(4)102.03.0900:02: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丙○○(B)B:喂?甲:你現在在哪裡?B:樹林啊。甲:你也在樹林啊?B:嗯,怎麼了?甲:我跟你講,你現在…你現在那個啊…「衣服啊」…「衣服」拿給我,我也要去樹林…B:要樹林哪裡?甲:樹林大安夜市,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快點喔,我現在要出發了…B:好。甲:好…快快快…
(5)102.03.0900:12: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寅○○(B)甲:喂。B:喂,大哥問你到哪裡了?甲:我現在要出…在想辦法先出去啊…公司被人家包圍起 來,幹你娘勒…(註:根據路口監視器查看,外面大約有30部車輛,人數大約也50~60人左右)B:還是要我們回去?甲:不用不用…他們現在給我弄個藉口…我一定要跟老闆 見面,我才有辦法了解…他們現在在說之前捷運站的那件事情...我記得老大說那一件事情已經跟他講好算了,他現在用那件事情來找我們當作藉口.。B:他們剛剛有進去了嗎?甲:他們哪有辦法進來,就都是警察啊…B:要不然要幹什麼?他們整群在外面嗎?甲:對啊,現在全部都是警察,我把我們的都叫過去你們那邊了。(指:叫小弟們前往樹林區大安夜市集合) B:啥?甲:我把「小明」他們都叫過去了…你聽的懂嗎? B:叫來市場這?甲:對啦。B:喔。
(6)102.03.0900:19: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 寅○○(B )(由寅○○〈綽號小獸〉持李豪文〈綽號小豪〉的電話所撥打的)甲:喂?B:耶,豐哥喔。甲:怎樣?B:我「小獸」,我要叫「潘弟」他們過去嗎?他們過來我這邊?甲:不用啦,我們幾個處理就OK了…對啊,我講給你聽,你娘雞芭勒,我不知道怎麼講,我過去在講給你們 聽…B:現在…現在那…那個「小老鼠」還在亂亂跑嗎?在附近亂亂跑嗎?甲:沒關係…我絕對敢走出去的。B:不用拿回去…小明跟我回去…甲:啥?B:假如時間有夠,小明他們先到,我就先回去了。甲:不用不用,我都叫他們先過去你們那邊了。B :喔,好…
(7)102.03.0900:22: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小凱(B)甲:喂。B:豐哥。甲:小凱喔?B:ㄟ…豐哥你等一下。甲:沒關係…我跟你講就好了。B:喂…兄弟… (換小凱本人接聽)甲:喂,你們家是不是有一個叫「小準」的小孩子?B:小什麼?甲:「小準」。B:「小準」? 你等一下。(背景音B:他問我們有沒有一個叫「小準」的...C:就是新店的那個啊。B:新店?C:就是被我們踢掉的那個啊。B:被我們踢掉的那個?C:對啊。)B:喔,有啦有啦,他後來也不能報我們家的,他後來有一件事情,跟中山的兄弟…甲:喔,就是你說的那件事情喔…就是之前的那一件喔B:對對對…就是他,他不是我們公司了。甲:他媽的,他要跟我約輸贏啦,他跟我說他知道我是誰,我就問他,他就跟我說他之前是你們那個…B:兄弟,你弄他我挺你…甲:幹,他剛剛包圍我公司,你媽的雞芭啦…B:你媽的,我跟你講叫「懶龍」出來也一樣啦甲:我是不知道啦,我現在是跟他約在樹林,大安夜市這裡…B:我跟你講,他叔叔有錢…你弄他喔,他叔叔會出來面對…甲:是喔?B:嗯。甲:嗯,沒關係,我現在要過去了,他剛剛帶人來包我公司…B:我跟你講,如果你需要的話跟我講一下甲:OK 啊,我先過去看大安夜市怎樣再打給你…B:好,OKOK 。
(8)102.03.0900:24: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丙○○(B )甲:喂。B:喂。甲:怎樣你講…B:我要到了,你人在哪裡?甲:我跟你講,你打給「小獸」… B:喔…甲:啊拿給他就好了,他在那裡。(指:槍枝)B:好…甲:啊你們在那裡等。B:好。甲:我們現在過去…
(9)102.03.0900:42:000000000000乙○○(甲)↑0000000000寅○○(B )(由寅○○〈綽號小獸〉持李豪文〈綽號小豪〉的電話所撥打的)甲:喂,你好…B:喂,豐哥。甲:我到了我到了…B:你到了嗎?甲:我在前面的紅綠燈這…B:喔,好…甲:啊「小明」有拿「衣服」拿「外套」給你嗎?就上揭通聯譯文質之被告丙○○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102年3月4日21時12分通聯譯文〉:『你回去幫我拿衣服啦,幹你娘勒外面很冷。』什麼意思?)『102年3月4日,乙○○說你回去幫我拿衣服啦,外面很冷』,這個衣服的意思就是說要拿槍枝。」、「(問:〈提示102年1月15日12時21分通聯譯文)「甲:對啊,要『支援』...B:『支援』?甲:對啊,我剛剛有跟『老大』講...啊等一下對方會打給我。B:啊要帶『玩具』去嗎?甲:你覺得勒?嘿啊...B:喔,好...OK,掰掰」,這是乙○○命令「小獸」去拿槍枝的通聯嗎?)這個我不清楚,可是這個意思應該是這樣。當時槍枝應該是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在寄藏之上揭槍、彈期間,被告乙○○確曾透過被告寅○○調用,而其等之暗語為「玩具」、「衣服」等,核與被告丙○○上揭證詞,有關被告乙○○有透過被告寅○○調用槍、彈之事實即可採信。再本院引用之上揭通聯譯文(3)至(9),係被告乙○○與丙○○及寅○○等人於102年3月9日上午零時許之通聯,內容明顯呈現被告庚○(譯文中使用老大、大哥、老闆等)寅○○等人,因公司遭人圍困,或防止遭人砸店等事,召集被告乙○○聯絡被告丙○○攜帶槍枝與之會合等情節甚明(其等用語為「衣服」)。
4.被告乙○○對於上揭被告丙○○寄藏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業據被告丙○○證述明確,更有卷附上揭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已堪認定無疑。而被告庚○就對於上揭槍、彈之關係為何,其在上揭通聯(3)至(9)被告寅○○調動槍、彈之譯文中已經部分彰顯,內容有:被告乙○○與寅○○之通話:「(3) B:我跟老大在市場啊。(指:樹林大安花園夜市)甲:在市場喔?B:嗯。甲:我們現在方便過去嗎?我方便過去嗎?B:可以啊,在喝酒而已啊。甲:公司差一點被人砸了…現在方便過去嗎?B:我跟老大講。 甲:嗯…我過去跟你們見面(背景音,庚○為C:現在嗎?B:對。C:誰?B:豐哥說要過來找我們。C:我過去?B:阿豐說要過來這裡C:來啊)B:好啊,OK啊。甲:我知道我知道。」、「(5) 甲:喂。B:喂,大哥問你到哪裡了?甲:我現在要出…在想辦法先出去啊…公司被人家包圍起來,幹你娘勒。」等,足見被告庚○確在被告寅○○身邊,並透過被告寅○○調度被告乙○○取槍,此舉即有指揮、操縱之事實。被告乙○○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亦一再證稱:槍、彈係被告庚○所有等語,且就交付槍、彈予被告丙○○、被告寅○○調用槍、彈之過程,均詳有證述,並與丙○○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合,此部分證詞,即足堪採信。綜上,被告庚○、乙○○對於上揭槍、彈,可以隨時調用支配,其共同持有之關係即屬明確,堪可認定。
5.被告林宗翰對於上揭寄藏之子彈,其來源為何?在原審證稱:「好像是101年國曆8、9、10月某一個月,『小獸』下午4點打電話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叫我去四川路的司伯特美式餐廳,那時候我還在上課,我將近6點左右到餐廳,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小獸』、『小獸』出來叫我在餐廳外等,他進去餐廳裡面,後來他拿一袋東西出來、交給我叫我保管,『小獸』就說有人問的話不要提起、他跟我拿的時候我再給他,『小獸』就叫我坐計程車回家,他還幫我出計程車錢,回家之後我就丟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頁正背面),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被告乙○○在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在林宗翰住處扣案之制式子彈35顆是何人所有?)也是庚○的。」、「(問:你如何認為是庚○的?)是我在剛剛講的美式餐廳打工時看到,我不記得日期,是晚上在四川路的司伯特美式餐廳看到,當時『小獸』把林宗翰叫來,『小獸』拿一包裝有子彈的袋子給林宗翰,然後叫林宗翰坐計程車先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頁正背面),二人所證被告寅○○取交子彈予被告林宗翰寄藏之情節大致相符合,所證應足採信,被告庚○持有此部分子彈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6.被告寅○○雖一再否認有從中調用、交付上揭槍、彈,然被告乙○○、丙○○及林宗翰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寅○○有為上揭行為,況參上揭通聯譯文,亦證明被告庚○利用寅○○調取槍、彈之事實,是被告寅○○為免自身涉犯罪行,所證內容,自難採信;再觀諸被告丙○○、林宗翰於案發後,曾經人約至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某修車廠內,見該不詳姓名老闆,目的在談扣案槍、彈之供詞問題,希能不要涉及被告庚○,業經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114、116頁),是被告丙○○、林宗翰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始終不敢指認被告庚○,無非受此影響,亦應考量;再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變易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41背面-42頁、卷五第64-69頁),就第一次取得槍、彈之地點,及交付之人,自裕民路四海幫海耀堂址改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被告寅○○改為被告乙○○等內容,經質之被告丙○○更易證詞之原因,其稱:因為在偵查中害怕遭被告乙○○報復所以僅敢指認被告寅○○,而不敢指證被告乙○○云云,然查,被告丙○○在為警查獲日,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懷疑是乙○○的,...後來乙○○有叫我將上開物品拿給他,所以我才知道是乙○○的」,並就槍、彈事指證稱被告乙○○甚明(見前項3.),足認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因懼怕被告乙○○報復,而不敢指證云云,實屬無稽,應認被告丙○○在偵查中所證始較值採信,而在原審改異之證詞,目的無非圖免因證稱在裕民路四海幫址,而牽連被告庚○,是此部分證詞,顯無足取。是共同被告乙○○、丙○○、寅○○及少年林宗翰於原審之迴護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7.又本院依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仍留有指紋?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鑑驗,經化驗結果,均未顯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支自102年5月22日查扣後迄今已二年餘,復經鑑驗試射,且持有、寄藏者未必於上開槍枝留下指紋,並無直接關聯性,是上開未能採得指紋之鑑驗結果,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庚○、乙○○、寅○○、丙○○及林宗翰等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以釐清上開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真相,本院認為已無送測謊調查必要,所請應予駁回。
8.綜上,被告等上揭持有、寄藏槍、彈、刀械之犯行,堪可認定。
(七)事實二、(七)之傷害罪部分:
1.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傷害證人A7(即事實二、(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三第56、60背面、77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9號卷第170、175頁背面、原審卷六第49頁),核與證人A7於偵查及原審之具結證詞(見101他5002號卷二第53-57頁、原審卷五第103-106頁)大致相符,被告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寅○○等人上開共同傷害證人A7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翻供否認有參與上述傷害A7之犯行,然觀諸被害人A7於原審證稱:我到海山站3號出口時就被4個人打,其中有2個人是寅○○、乙○○等情甚明,並當庭指認被告乙○○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0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供承並具結證稱「我拿甩棒打A7之身體」等語相吻合,是被告乙○○於本院空言翻供否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事實二、(八)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上揭對證人A7恐嚇取財(即事實二、(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寅○○均矢口否認,被告黃樹榮則供認不諱。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已經離開公司不在現場,被告寅○○把A7約到公司時伊有看到他們,但伊隨即跟女朋友離開,之後彼等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情,更沒有拿槍或佯裝有槍恐嚇A7云云;被告寅○○辯稱:關於A7簽本票及讓渡書之事,係因A7主動來跟伊等道歉,希望對A7說要見一個打一個等事就此算了,A7包紅包之事,係之前談好的,A7自願簽本票,又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要寫讓渡書,將機車交予伊暫時使用,伊並未對A7恐嚇云云。經查:被告乙○○、寅○○及黃樹榮等人如事實欄二、(八)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7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樹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合。就關於被告乙○○、寅○○之恐嚇行為,證人A7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剛進去的時候他們問我為什麼要亂講話,後面我們就閒聊,回到正題時,寅○○就直接問我說:『如果你想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的話,你就要給我一點心意』,就講類似這種話,然後他們就提議說是要簽本票,他們就叫一個阿弟仔、姓王,叫他去買機車讓渡書跟本票,他們第一趟買回來時好像是買錯,然後他們又叫他再去買,第二趟回來後,他給我簽三張本票,原本他們講說3萬6,他說要分期什麼的,跟我說先簽1萬8的本票,再簽另外一張1萬8,最後一張是3萬6,還有簽一張類似機車讓渡書的白紙」、「乙○○拿1把槍,我不知到是不是真槍,乙○○把槍插在寅○○坐的沙發中間的空隙那裡」、「應該是說乙○○拿出類似槍、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槍的東西的時候我就開始害怕,所以我才簽」、「沙發都會有個空隙,乙○○是將那個類似槍的東西插在空隙」、「是像一般椅子的那種、一塊一塊的,不是一整條的那種沙發」、「我以最壞打算去假設乙○○手上那把若是真槍,我要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4背面、105背面、107背面-108頁),被告黃樹榮在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被告乙○○於被告寅○○恐嚇A7時確有在場,並拿出類似手槍之物品指往A7的頭上,在被告乙○○等人之恐嚇行為下,A7確有簽本票及讓渡書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15頁),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楊惠晴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乙○○案發時是否在場,或有無先行離開等情節,作證時並無法證明,證稱:不知情等語,是被告乙○○辯稱:案發前已經與女友離開云云,即無法證明,亦與被告黃樹榮、證人A7所證不符合;質之被告乙○○有無在場並持槍恐嚇A7之行為,其改異前詞辯稱:伊係在王○竣第二趟回來的時候就先離開(按指買回本票前),A7所說槍是把銀色的槍,為伊玩PS2所使用,伊確實是有把槍插在沙發上,因為電插座在那下面云云,顯與被告乙○○上揭辯詞:先行離開、未持槍恐嚇云云,已互相矛盾,再以被告寅○○亦無從解釋之前A7已遭其等毆打,翌日何以要再自願簽立本票、讓渡書以補償被告寅○○等人,反觀證人A7、被告黃樹榮所證各詞始符情理而堪採信,是被告二人所辯,應均係事後推委罪責之詞,並無足採,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紙(見101年度他字第5002卷三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見102年度偵14098卷三第196-197頁)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寅○○上開共同對證人A7恐嚇取財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事實二、(九)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寅○○對於上揭恐嚇證人A8取財(即事實二、(九)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0、42頁背面、卷三第65頁、卷六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6正背面、卷三第56、59頁),並有證人A8、A11於偵查中及A8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稽(見102年度偵14099號卷三第172-17 4頁、102年度偵14099號卷四第47-50、51-54頁、原審卷五第138-141頁),復有卷附102年5月8日行動跟監錄影翻拍畫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9號卷三第176-180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55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33、336、443、8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2年度偵15996號卷第17-18、1-22、25-26、31-34頁)、102年5月8日、A8代表合泰醫院簽署之補償書、楊惠晴之住院病歷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4099號卷四第55-89頁)及和解書1份可資佐證,被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丙○○、寅○○上開共同對證人A8恐嚇取財罪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事實二、(十)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即事實二、(十)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14145號卷第122頁、102偵14099號卷一第19-20頁;102年度偵14099號卷二第28-44頁、原審卷一第55背面-56頁、卷二第161頁背面),復有共同被告游玟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按(見102年度偵14098號卷四第28-30頁;102年度偵14149號卷第20-23、26-30、47-49頁;原審卷二第38-40頁、卷三第65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卷第106-107頁)、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損及採證照片)45張、現場照片(警用偵防車之車損照片)25張、現場圖1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4149號卷第50-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足堪採信,被告乙○○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該等組織,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主持、指揮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四海幫海耀堂,並吸收少年加入該組織,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款之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指揮之犯行,為主持所吸收,不另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名。被告乙○○受命於被告庚○,雖居於副堂主之身分,但就幫中事務大小均需聽命於被告庚○,對幫中小弟,亦僅有從中轉達被告庚○命令角色,尚無獨立指揮幫眾之地位,所為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核其參與四海幫海耀堂,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丙○○、己○○、丁○○參與四海幫海耀堂之犯罪組織,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同條例第4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足供參照。核被告庚○、乙○○、己○○、丁○○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庚○、乙○○、己○○、丁○○等人與少年共犯寅○○(時未滿18歲)、林宗翰(時未滿18歲)、少年黎○軒、黎○弘、王○竣等人,就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乙○○二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
2.核被告庚○、乙○○、己○○、丁○○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庚○、乙○○、己○○、丁○○等人與少年共犯寅○○、林宗翰、黎○軒、黎○弘、王○竣等人,就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觸犯上揭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乙○○二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
3.核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乙○○與胡智偉、少年共犯寅○○(時未滿18歲)等人,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乙○○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
4.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二罪)。被告庚○與胡智偉、少年共犯寅○○(時未滿18歲)等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與少年共同犯恐嚇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5.核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乙○○與胡智偉、少年共犯寅○○(時未滿18歲)等人,就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庚○、乙○○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
6.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六)、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六)、2.、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六)、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六)、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六)、1.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被告乙○○間(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就犯罪事實
二、(六)、2.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被告庚○為實際所有人,而被告乙○○在受命被告庚○指揮下,則可支配調度該刀械、槍枝,故與被告乙○○間,就持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乙○○在轉交取用時短暫交予少年寅○○,尚無與少年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自不能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核被告乙○○、寅○○(已滿18歲)就犯罪事實二、(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寅○○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8.核被告乙○○、寅○○、黃樹榮就犯罪事實二、(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寅○○及黃樹榮等人,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9.核被告乙○○、丙○○、寅○○、就犯罪事實二、(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寅○○、丙○○等人與被告林宗翰及少年王○竣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丙○○二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遞加重之。
10.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乙○○、游玟彬間,就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強暴行為,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物罪處斷。被告乙○○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為99年12月27日,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被告庚○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一)至(六);被告乙○○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一)至(五)、二、(六)2.、二、(七)至(十);被告丙○○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六)、2.、(九);被告寅○○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七)至(九);被告己○○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一)、(二);被告丁○○所犯上揭事實欄二、二、(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被告庚○、乙○○、丙○○、寅○○、己○○及丁○○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庸併為定執行刑之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併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30之子彈計58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非屬違禁物;又附表一所查獲扣案之其餘物品,其中有關四海幫海耀堂制服、耀大公司乙○○名片、商業本票、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海字招牌等物,均屬證物性質,非供作為各該犯罪使用,自不得沒收,至其餘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8印有三峽壽天宮制服、編號25木棍、編號31信號彈及其餘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均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四、又原審法院審判長於103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向本案被告諭知:「...審判長在這裡跟各位被告說明,如果以後,再有任何一個被告或證人於作證之前,你們去訪問對方,或是跟他研討案情,只要有相關的內容,本院就認為你可能威脅到其他證人或被告的安全,或是有串證之虞,若調查屬實,本院將依法將為行為之被告羈押」、「審判長今天在這邊跟各位被告說明,只要你們受到其他被告或是其他任何人的騷擾,或是在作證前有任何影響你們作證內容之行為,只要你到庭陳述,本院調查屬實,是被告做的,本院一定會將被告羈押。請檢察官或辯護人留意,若你的當事人有被其他人威脅,或在作證之前,有人叫你串證,只要到庭陳述,陳述之內容經調查清楚,是被告做的,本院一定會把被告羈押並禁見。即便是第三人所為,只要能證明是哪位被告所為,也是一樣。各位被告在審理期間不得向其他被告有串證的行為,更不得威脅其他證人或被告」(見原審卷五第32頁),被告庚○等人均答稱「清楚」(見原審卷五第32頁背面),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找證人子○○以其代理人身分出面找被害人商談和解,業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192頁、卷二第197背面-198頁背面),且被告所提出和解書影本上雖載明簽約時有支付新臺幣6000元或36000元不等,或被害人表示冰釋前嫌不再有任何追究,然本院當庭質問證人子○○,其或證稱伊沒有印象有沒有付款,或稱由伊代付款、或稱由被告庚○或其老婆給的,不是伊付款;或稱由伊拿和解書給被害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背面),且衡之縱有和解賠償被害人,亦屬履行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衡情本院認均不宜據以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庚○等6人均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庚○主持四海幫海耀堂為堂主之地位,並指揮幫眾,以代人索討債務、圍事及犯下多起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任海耀堂副堂主,接受被告庚○之指揮,帶領參與者被告丙○○、己○○、丁○○、寅○○、黃樹榮等人,且吸收、利用少年或輔滿18歲之人,從事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行為,平日魚肉地方,已造成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等身心或財物之傷害,且在海耀堂內置放刀械,又取得改造手槍、子彈等具高度危險之物品,寄藏於被告丙○○、林宗翰等人處,隨時準備持以施用暴行,實為極具危險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庚○、乙○○等人就組織犯罪、持有槍彈等犯罪後,尚且否認犯罪,惡性非輕,並無悔意,被告丙○○、寅○○、己○○、丁○○等人,年齡尚輕,血氣方剛,一時逞兇,觸犯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犯罪後已經坦承,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存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敘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被告庚○、乙○○、丙○○、己○○、丁○○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上述,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1支及編號1、2之改造手槍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理由雖未明確區分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夾雜論述略有瑕疵,惟結論並無不同,且經本院分敘論述更正之,另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強制工作亦無不當,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被告等6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第4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告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 │ 庚○ │如事實欄二 │主持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即原起訴書│ │ │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 │ │ │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 │ │ │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制工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即原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即原起訴書│ │ │ │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犯罪事實欄│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㈡ │ │ │ │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一、㈢ │ │ │ │。 │ │ │ ├───────┼─────────────┼─────┤ │ │如事實欄二、㈣│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即原起訴書│ │ │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犯罪事實欄│ │ │ │害於安全,貳罪,各處有期徒│一、㈣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㈤│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財│即原起訴書│ │ │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犯罪事實欄│ │ │ │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一、㈤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刀械,│即原起訴書│ │ │㈥、⒈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刀械壹│ │ │ │ │支沒收。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即原起訴書│ │ │㈥、⒉、⒊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犯罪事實欄│ │ │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一、㈥ │ │ │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 │ │ │ │造手槍,均沒收之。 │ │ ├────┼───────┼─────────────┼─────┤ │ 乙○○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 │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犯罪事實欄│ │ │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一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即原起訴書│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即原起訴書│ │ │ │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一、㈡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㈢│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一、㈢ │ │ │ │刑壹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㈤│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財│即原起訴書│ │ │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犯罪事實欄│ │ │ │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一、㈤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即原起訴書│ │ │㈥、⒉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犯罪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一、㈥ │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 │ │ │ │改造手槍,均沒收之。 │ │ │ ├───────┼─────────────┼─────┤ │ │如事實欄二、㈦│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即原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㈦ │ │ ├───────┼─────────────┼─────┤ │ │如事實欄二、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原起訴書│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罪事實欄│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一、㈧ │ │ ├───────┼─────────────┼─────┤ │ │如事實欄二、㈨│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一、㈨ │ │ │ │刑壹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㈩│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即原起訴書│ │ │ │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犯罪事實欄│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㈩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丙○○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即原起訴書│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犯罪事實欄│ │ │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一 │ │ │ │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即原起訴書│ │ │㈥、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 │ │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一、㈥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一編號1 、2 之改造手槍,均│ │ │ │ │沒收之。 │ │ │ ├───────┼─────────────┼─────┤ │ │如事實欄二、㈨│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即原起訴書│ │ │ │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犯罪事實欄│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一、㈨ │ │ │ │。 │ │ ├────┼───────┼─────────────┼─────┤ │ 寅○○ │如事實欄二、㈦│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即原起訴書│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㈦ │ │ ├───────┼─────────────┼─────┤ │ │如事實欄二、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原起訴書│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罪事實欄│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㈧ │ │ ├───────┼─────────────┼─────┤ │ │如事實欄二、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即原起訴書│ │ │ │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犯罪事實欄│ │ │ │有期徒刑拾月。 │一、㈨ │ ├────┼───────┼─────────────┼─────┤ │ 己○○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犯罪事實欄│ │ │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一 │ │ │ │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即原起訴書│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 ├────┼───────┼─────────────┼─────┤ │ 丁○○ │如事實欄二 │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犯罪事實欄│ │ │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一 │ │ │ │作叁年。 │ │ │ ├───────┼─────────────┼─────┤ │ │如事實欄二、㈠│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即原起訴書│ │ │ │月。 │犯罪事實欄│ │ │ │ │一、㈠ │ │ ├───────┼─────────────┼─────┤ │ │如事實欄二、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即原起訴書│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欄│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 扣案物 │ 扣案物(鑑驗資料)內容 │資料來源/ │ 沒收情形 │ │ │ ├────┬────┤ │卷證出處 │ │ │ │ │ 名稱 │ 數量 │ │ │ │ ├──┼───────┼────┼────┼─────────────┼─────┼───────┤ │ 1 │102年5月22日上│手槍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 │ │ │午8時許/在被告│ │ │ ,含彈匣1個) │署刑事警察│ │ │ │丙○○位於桃園│ │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甲 廠│局102 年6 │ │ │ │縣龜山鄉萬壽路│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月11日刑鑑│ │ │ │1段頂好巷8弄4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102005│ │ │ │號1樓之住處內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7169號鑑定│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書/新北地 │ │ │ │ │ │ │ 。 │檢102 年度│ │ ├──┤ ├────┼────┼─────────────┤偵字第1409├───────┤ │ 2 │ │手槍 │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 號卷四第│ │ │ │ │ │ │ ,含彈匣2個) │1頁至第3頁│ │ │ │ │ │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甲 廠│ │ │ │ │ │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3 │ │子彈 │貳拾伍顆│⑴2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 │ │ │ │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⑵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 │ │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⑶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 │ │ │ │ │ │ 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 │ │ │ │ │ │ │ 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 │ │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 │ │ 殺傷力。 │ │ │ ├──┤ ├────┼────┼─────────────┤ ├───────┤ │ 4 │ │彈殼 │ 叁顆│均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 5 │ │海耀大工│ 貳盒│- │ │ │ │ │ │程開發王│ │ │ │ │ │ │ │材豐名片│ │ │ │ │ ├──┤ ├────┼────┼─────────────┼─────┼───────┤ │ 6 │ │借款協議│ 叁份│- │ │ │ │ │ │書 │ │ │ │ │ ├──┤ ├────┼────┼─────────────┼─────┼───────┤ │ 7 │ │債權憑證│ 壹張│- │ │ │ ├──┤ ├────┼────┼─────────────┼─────┼───────┤ │ 8 │ │委託書 │ 壹張│- │ │ │ ├──┤ ├────┼────┼─────────────┼─────┼───────┤ │ 9 │ │本票影本│ 貳張│發票人為林忠賜 │ │ │ ├──┤ ├────┼────┼─────────────┼─────┼───────┤ │ 10 │ │商業本票│ 貳本│全家祥、童伊慎 │ │ │ ├──┤ ├────┼────┼─────────────┼─────┼───────┤ │ 11 │ │身分證影│ 貳張│全家祥、童伊慎 │ │ │ │ │ │本 │ │ │ │ │ ├──┤ ├────┼────┼─────────────┼─────┼───────┤ │ 12 │ │支票影本│ 叁張│- │ │ │ ├──┤ ├────┼────┼─────────────┼─────┼───────┤ │ 13 │ │房屋租賃│ 壹份│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101 │ │ │ │ │ │契約書 │ │巷13號之耀大公司房屋租賃契│ │ │ │ │ │ │ │約書 │ │ │ ╞══╪═══════╪════╪════╪═════════════╪═════╪═══════╡ │ 14 │102 年5 月22日│刀械 │ 壹支│(刀械編號: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 │ │ │上午9 時/ 在新│ │ │→刀柄:長約18公分 │警察局102 │ │ │ │北市土城區裕民│ │ │ 刀刃:長約42公分 │年7 月3 日│ │ │ │路92巷25弄7 號│ │ │ 刀刃開鋒狀態: │北警保字第│ │ │ │耀大公司內 │ │ │ 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0000000000│ │ │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號函暨刀械│ │ │ │ │ │ │ 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鑑驗登記表│ │ │ │ │ │ │ 械 │、鑑驗照片│ │ │ │ │ │ │ │/ 新北地檢│ │ │ │ │ │ │ │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14098 │ │ │ │ │ │ │ │號卷四第59│ │ │ │ │ │ │ │頁至第60頁│ │ ├──┤ ├────┼────┼─────────────┼─────┼───────┤ │ 15 │ │印有海闊│壹佰拾捌│- │ │ │ │ │ │天空黑色│件 │ │ │ │ │ │ │制服 │ │ │ │ │ ├──┤ ├────┼────┼─────────────┼─────┼───────┤ │ 16 │ │印有長聯│貳拾肆件│- │ │ │ │ │ │富企業瀧│ │ │ │ │ │ │ │騰工程黑│ │ │ │ │ │ │ │色制服 │ │ │ │ │ ├──┤ ├────┼────┼─────────────┼─────┼───────┤ │ 17 │ │租賃契約│ 壹份│- │ │ │ │ │ │書 │ │ │ │ │ ├──┤ ├────┼────┼─────────────┼─────┼───────┤ │ 18 │ │印有三峽│ 柒件│- │ │ │ │ │ │壽天宮制│ │ │ │ │ │ │ │服 │ │ │ │ │ ├──┤ ├────┼────┼─────────────┼─────┼───────┤ │ 19 │ │商業本票│ 柒張│發票人為壬○○、發票金額為│ │ │ │ │ │ │ │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為102 │ │ │ │ │ │ │ │年1月8日 │ │ │ ├──┤ ├────┼────┼─────────────┼─────┼───────┤ │ 20 │ │電腦主機│ 貳台│- │ │ │ ├──┤ ├────┼────┼─────────────┼─────┼───────┤ │ 21 │ │現金收支│ 壹本│- │ │ │ │ │ │簿 │ │ │ │ │ ├──┤ ├────┼────┼─────────────┼─────┼───────┤ │ 22 │ │銀色玩具│ 壹支│- │ │ │ │ │ │槍 │ │ │ │ │ ├──┤ ├────┼────┼─────────────┼─────┼───────┤ │ 23 │ │無線電 │ 叁台│- │ │ │ ├──┤ ├────┼────┼─────────────┼─────┼───────┤ │ 24 │ │撞球桿 │ 叁支│- │ │ │ ├──┤ ├────┼────┼─────────────┼─────┼───────┤ │ 25 │ │木棍 │ 壹支│- │ │ │ ├──┤ ├────┼────┼─────────────┼─────┼───────┤ │ 26 │ │水果刀 │ 壹支│- │ │ │ ├──┤ ├────┼────┼─────────────┼─────┼───────┤ │ 27 │ │西瓜刀 │ 壹支│- │ │ │ ├──┤ ├────┼────┼─────────────┼─────┼───────┤ │ 28 │ │海字招牌│ 壹塊│- │ │ │ ╞══╪═══════╪════╪════╪═════════════╪═════╪═══════╡ │ 29 │102 年5 月22日│印有海闊│ 壹件│- │ │ │ │ │中午12時47分/ │天空黑色│ │ │ │ │ │ │在被告寅○○新│制服 │ │ │ │ │ │ │北市新莊區中正│ │ │ │ │ │ │ │路694巷66號3樓│ │ │ │ │ │ │ │居所內 │ │ │ │ │ │ ╞══╪═══════╪════╪════╪═════════════╪═════╪═══════╡ │ 30 │102 年5 月22日│子彈 │叁拾伍顆│⑴15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內政部警政│ │ │ │下午3 時45分許│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署刑事警察│ │ │ │/ 在被告林宗翰│ │ │ 認具殺傷力。 │局102 年6 │ │ │ │新北市板橋區五│ │ │⑵17顆,均係口徑5.56mm制式│月21日刑鑑│ │ │ │權街30巷21之2 │ │ │ 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字第102005│ │ │ │號住處內 │ │ │ 認具殺力。 │7167號鑑定│ │ │ │ │ │ │⑶3顆,均係口徑12GU甲GE制式│書/新北地 │ │ │ │ │ │ │ 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檢102 年度│ │ │ │ │ │ │ 認具傷力。 │偵字第1409│ │ │ │ │ │ │ │8 號卷四第│ │ │ │ │ │ │ │62頁至第64│ │ │ │ │ │ │ │頁(=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14│ │ │ │ │ │ │ │144 號偵查│ │ │ │ │ │ │ │卷第94頁至│ │ │ │ │ │ │ │第95頁) │ │ ╞══╪═══════╪════╪════╪═════════════╪═════╪═══════╡ │ 31 │102 年5 月22日│信號彈 │ 壹枚│(無法使用) │內政部警政│ │ │ │下午7 時30 分/│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署刑事警察│ │ │ │在被告己○○新│ │ │ 所例管之子彈或爆裂物。 │局102 年9 │ │ │ │北市板橋區國慶│ │ │ │月10日刑偵│ │ │ │路149 巷2 弄8 │ │ │ │五字第1022│ │ │ │號5 樓居所內 │ │ │ │900138號鑑│ │ │ │ │ │ │ │驗通知書/ │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 │155頁 │ │ ├──┤ ├────┼────┼─────────────┼─────┼───────┤ │ 32 │ │開山刀 │ 壹把│- │ │ │ ├──┤ ├────┼────┼─────────────┼─────┼───────┤ │ 33 │ │短刀 │ 壹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