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材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材豐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材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材豐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詎其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 日晚間(即農曆除夕夜)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自綽號「阿海」之同事張國華(已於同年3 月27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十四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並將之藏匿於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01 巷13號1 樓公司之地下室員工休息室內。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其中五顆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信號彈五枚與制式子彈彈殼五顆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鴻、楊惠晴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官許樹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王材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友人,或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對渠等所證述之內容復均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從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67168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應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材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楊惠晴於警詢中、證人許樹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暨及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十四顆(其中五顆業經鑑驗試射)等物扣案可佐。其中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為BPW14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該局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1006716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持有」之行為態樣,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就其持有部分即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其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26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九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制式子彈中之其餘五顆,經鑑定試射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手槍一枝、信號彈五枚、制式子彈彈殼五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北警鑑字第1011832377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即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