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八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或稱「李恩」)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即後述查獲時間前二個月之某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該車車主為張家豪,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一巷十四號騎樓處,發現遭不明人士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任意買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三一號旁停車場外,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阿恩」購買上開重型機車,復為避免該車被查緝,而將其父王文筆所有車號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上騎用。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停車場鐵皮屋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懸掛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且在甲○○身上扣得其騎乘上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漏載扣案鑰匙,應予補充),復經警核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據到庭,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向「阿恩」購買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並將車號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向阿恩購買上開機車時,因價款沒有全部付清,所以購買的機車沒有掛車牌,伊才掛爸爸機車的車牌;該機車伊本來是以二萬元到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的,伊剛開始是先付價款二千元,因當時還沒領薪水,所以向伊表哥借錢,由表哥丁○○付該二千元給阿恩;伊向阿恩購買上開機車前,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動機或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上址停車場外,向「阿恩」購得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後,其將車號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騎用,並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停車場鐵皮屋內扣得懸掛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張家豪,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九一巷十四號騎樓處發現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之姐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是乙○○騎來上址停車場寄放的,而車號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是因伊父親沒有在使用,所以伊將該車牌掛在上開機車上等語,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是伊朋友乙○○偷的,他將機車牽進來停車場說要寄放,該機車進來停車場時有掛大牌(指車牌),他當時說要來牽機車,但後來並沒有來牽,而上開機車會掛伊父親的車牌,可能是乙○○要機車出去,沒有車牌,就將機車之車牌拆掉,改掛伊父親的車牌等語,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是伊以二千元之價錢向綽號阿恩的朋友買來的,時間約是查獲前二個月,阿恩將機車牽到上址停車場外,伊以二千元向他買的,該機車當時並沒有車牌,所以伊就更換伊父親所有的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等語。是被告就上開機車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其為規避責任,竟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係乙○○所寄放云云,嗣經檢察官同時傳訊乙○○及提訊被告調查訊問時,被告始供承上開機車係其以二千元之代價向阿恩所購買,衡情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來路不明一事,應有所認知,否則被告為何於警詢、第一次偵查中誣指上開機車係乙○○所寄放。又因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證其未提供上開車號MDU—四六八號重型機車予被告等語,而被告於上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亦明確供承:其於查獲前二個月在上開停車場外,以二千元之價錢向阿恩購得該機車等語,堪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上址停車場外,以二千元之代價向「阿恩」所購得。另依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述伊向阿恩購買上開機車時,阿恩並沒有將該機車之行照拿給伊,且機車買來時,並沒有車牌等語,可知阿恩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時,被告並未要求阿恩交付該機車之行照或其他車籍證明之相關資料,且阿恩交付機車時亦未懸掛車牌;又參以上開機車於失竊當時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節,此觀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估計現值欄之記載自明,顯見該機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是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應接近該車之現存價值一萬元,始為合理,且買受人購買機車時亦應會要求車主提出行照或其他車籍證明資料,以避免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橫生枝節,但反觀本件被告於向阿恩購買上開機車時,阿恩竟未交付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予被告,且被告僅以二千元之低價即可購得上開未掛車牌之機車,則上開機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惟其仍逕予買受上開機車使用,並將車號P二八-九三五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被告顯然認知上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足認被告自阿恩買受該機車時,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以二萬元到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阿恩就是「李恩」之人購買的,伊剛開始是先付價款二千元,且伊購買該機車時並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故買贓物之動機或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予補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