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材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材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林嘉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材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 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3分許,騎乘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屬於張家豪所有而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材豐此部分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89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88號駁回上訴確定),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附近而經警攔查時,因恐其無照駕駛且因騎乘上開贓車(懸掛王材豐之父王文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牌)遭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友人林嘉德名義接受舉發,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嘉德」署押1 枚,而偽造表示「林嘉德」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後,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持以交還警員丁永全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林嘉德本人。嗣因林嘉德之母向監理機關申訴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材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李素英代理林嘉德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林嘉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607號卷第12頁、第11頁、第6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384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嘉德」之署押,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9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違規遭警攔查後,出於卸免行政罪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友人林嘉德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嘉德及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林嘉德」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