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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998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胡宜如吳怡嫺黃世誠

原告
林愛珠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文勇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356 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年籍及住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乙○○外,對於其他被告即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均付之闕如,無以確定,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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