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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胡宜如吳怡嫺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怡君

      劉怡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026 號、第22391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怡君犯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怡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怡君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伯漢」(起訴書誤載為林柏漢)之成年人,並透過「李伯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網路-奕儒day 」之成年人,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潘怡君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文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高君逸」、「李伯漢」、「網路- 奕儒day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網路- 奕儒day」,「網路- 奕儒day 」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林愛珠及陳翠玉施用詐術,致林愛珠及陳翠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潘怡君復依「網路- 奕儒day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黃文勇,由黃文勇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潘怡君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報酬。嗣因林愛珠、陳翠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劉怡戀於109 年2 月15日,在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鍾亞庭」之成年人,並透過「鍾亞庭」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 」之成年人,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劉怡戀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文勇、「高君逸」、「鍾亞庭」、「奕儒day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告知「奕儒day 」,「奕儒day 」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熊蔡絜如施用詐術,致熊蔡絜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帳戶內。劉怡戀復依「奕儒day 」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黃文勇,由黃文勇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怡戀並因而獲得1 萬5 千元之報酬。嗣因熊蔡絜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愛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熊蔡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翠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怡君、劉怡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分別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勇以賺取報酬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潘怡君辯稱:我不知道我是與詐欺集團聯繫,我是上網找兼職,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並需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云云(見本院109 金訴356 卷【下稱院1 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被告劉怡戀辯稱:案發時我沒有工作,就上網找到本案提款的工作,對方說是比特幣交易才會需要提供帳戶,我有向對方確認過是否合法,但不敢問太多,我也是受騙上當云云(見院1 卷第197 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經查:

㈠被告潘怡君於109 年2 月6 日,在臉書認識「李伯漢」,並透過「李伯漢」認識「網路- 奕儒day 」,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遂將甲、乙帳戶之帳號告知「網路- 奕儒day 」,「網路- 奕儒day 」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林愛珠及陳翠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愛珠及陳翠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於款項匯入後,被告潘怡君復依「網路- 奕儒day 」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勇,由同案被告黃文勇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被告潘怡君並因而獲得共計1 萬4 千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潘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 偵13026 卷【下稱偵1 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苗檢109 偵3708卷【下稱偵4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苗檢109 調偵271 卷【下稱偵5 卷】第14頁、院1 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 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109 偵15720 卷【下稱偵2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89頁至第192 頁、109 偵22391 卷【下稱偵3 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告訴人林愛珠、陳翠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4 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1 卷第21頁)、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 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潘怡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 卷第157 頁至第187頁)、告訴人林愛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 卷第95頁)、新光銀行109 年2 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 卷第97頁)、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2 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 卷第101 頁)、告訴人林愛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告訴人陳翠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 卷第19頁)、八德大湳郵局109 年2 月21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 卷第20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 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9頁)、109 年2 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 卷第61頁至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 卷第85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 卷第1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怡戀於109 年2 月15日,在臉書認識「鍾亞庭」,並透過「鍾亞庭」認識「奕儒day 」,而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領取報酬之機會,遂將丙帳戶之帳號告知「奕儒day 」,「奕儒day 」或其他詐欺犯罪者再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告訴人熊蔡絜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熊蔡絜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丙帳戶內。被告劉怡戀復依「奕儒day 」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勇,由同案被告黃文勇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劉怡戀並因而獲得1 萬5 千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劉怡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院1 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見偵1 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2 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偵3 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告訴人熊蔡絜如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 卷第67頁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怡戀與「鐘亞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被告劉怡戀與「奕儒day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 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告訴人熊蔡絜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 卷第113 頁、第11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6 日、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 卷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丙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偵2 卷第125 頁)、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卷第12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然被告潘怡君及劉怡戀均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對其等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便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線上帳戶拓展業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又倘認該等金錢為公司貨款、員工薪水等公司款項,公司並已安排「業務」向專門提款者收款,則為何不直接要求該「業務」前往提款,反而需大費周章,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業務」,徒增公司耗費?遑論本案被告2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㈣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潘怡君與「李伯漢」、「網路- 奕儒day 」;被告劉怡戀與「鍾亞庭」、「奕儒day 」均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親自見面,且被告潘怡君及劉怡戀除提供身分證照片及帳戶資料外,均未出具個人履歷及其他身分資料以供查驗,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自身公司之所在、性質及業務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1 卷第169 頁、院1 卷第95頁),被告潘怡君、劉怡戀亦無法提供「李伯漢」、「網路- 奕儒day 」、「鍾亞庭」、「奕儒day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潘怡君、劉怡戀竟受託代領款項,且金額甚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

㈤復參諸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案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潘怡君自述案發時正在育達科技大學就讀中,另有因建教合作,在宴會廳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7 、8 時許,月收入約2 萬5千元等語(見偵1 卷第152 頁、院1 卷第197 頁、第292 頁);被告劉怡戀則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前曾在食品工廠及服務專櫃就職,月收入分別為2 萬3 千元至2 萬5千元、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 卷第231 頁),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亦當認識甚明。且依其等自述之工作經驗,可知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每月2 萬至3 萬元之報酬,然其等就本案僅需提供帳戶、領取現金並轉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過程亦均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潘怡君、劉怡戀2 人實難諉為不知。稽此,其等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均因貪圖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豐厚,而分別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勇,即均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職是,被告潘怡君、劉怡戀應均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潘怡君、劉怡戀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潘怡君雖辯稱自身僅係單純上網找兼職,對於事涉詐欺及洗錢等情毫不知情云云(見院1 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然被告潘怡君對於為何需要提供甲、乙帳戶並代為領款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我上網找兼職,找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跟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帳戶做為現金轉帳使用,要我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見偵1 卷第2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上網找兼職,對方說有打工機會,說和什麼貨幣有關,只要提供帳戶就能賺錢,但我不太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偵4 卷第2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本案提供帳戶是為了讓對方匯薪水,是誰的薪水對方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帳戶匯薪水等語(見院1 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與理由,供詞反覆,且均無法明確說明,足見其對於甲、乙帳戶將會如何使用毫不在意。其復自陳臨櫃提款時,有依指示向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等語(見偵1 卷第26頁),若被告潘怡君提領之款項均具合法來源,其主觀上亦認為正當、合法,則於臨櫃提款時直接將提款原因據實以告即可,何需向銀行專員謊稱提款目的?況被告潘怡君另自稱案發後詢問「奕儒day 」是否還有其他工作,因「奕儒day 」未回應即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1 卷第31頁),若被告潘怡君認自身所為係正當、合法之工作,面對對方未經告知即片面斷絕往來並終止合作關係,其不思保留對話紀錄以利主張自身權利,反而逕自將該得作為重要證據之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所為亦顯違常情,是被告潘怡君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⒉被告劉怡戀雖辯稱:我也是因為上網找工作而受騙上當,對方跟我說他們是KTrade幣交易所徵才,為合法公司,另外對方也一再使用「工作」、「CASE」、「排班」等公司用語,我也有上網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並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合法;另外有許多「以招募工作為由要求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之詐欺犯罪模式,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案件,我嗣後亦主動於109 年3 月19日報案,足見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院1 卷第69頁至第87頁、第197 頁、第287 頁至第292 頁)。然一般正常工作衡情並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且提領鉅款之信賴關係亦難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佐以被告劉怡戀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已有充分工作經驗等節,均如前述,依被告劉怡戀之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對方宣稱是合法公司,且因為其用詞使我確信工作合法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劉怡戀尚且知悉上網查詢KTrade幣交易所之存否,並提出KTrade之網站截圖為據(見院1 卷第149 頁至第161 頁),然觀諸該網站已明確提供KTrade所屬公司之公告、朝聘、媒體聯繫及臉書、推特、LINE等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見院1 卷第161頁),顯見被告劉怡戀可輕易與KTrade聯繫,藉此明瞭其本案所為是否確係KTrade所授權,從而判定本案行為是否合法。參諸卷附被告與「鍾亞庭」、「奕儒day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1 卷第89頁至第147 頁),可見被告一再詢問「請問這是合法資金嗎?」、「若我去提領,行員會質疑我的金流嗎?」「安全就好、別害我」等語;另亦詢問「奕儒day 」臨櫃匯款時若行員詢問時應如何應對等語,經告知「就說網拍就可以啦」等語後,復未質疑為何需隱瞞提款目的,足見被告劉怡戀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有所懷疑,否則豈有一再向對方確認是否合法之理?然被告劉怡戀不僅捨棄KTrade網站明確且已知之聯繫管道查證「鍾亞庭」、「奕儒day 」所述是否屬實,對於隱瞞提款理由乙節亦全未提出質疑,甚且主動詢問如何應對行員詢問,足認被告劉怡戀對於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乙節已有所預見,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是其辯稱:我主觀上誤以為是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無足採。至其犯後是否主動報警及配合偵辦,僅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其他案件涉及之犯罪嫌疑事實,亦均與本案被告劉怡戀所涉之個案情節非盡相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從而,被告劉怡戀此部分之辯詞,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怡君、劉怡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分別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林愛珠、陳翠玉、熊蔡絜如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分別轉交與同案被告黃文勇,而均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達到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目的,其等雖非認識或確知「李伯漢」、「網路- 奕儒day 」、「鍾亞庭」、「奕儒day 」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均知悉其等所參與者,均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潘怡君及劉怡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異。

㈡故核被告潘怡君就附表一所為,及被告劉怡戀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潘怡君與同案被告黃文勇、「高君逸」、「李伯漢」、「網路- 奕儒day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劉怡戀與同案被告黃文勇、「高君逸」、「鍾亞庭」、「奕儒day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怡君及劉怡戀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潘怡君本案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潘怡君曾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見偵2卷第152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雖此部分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君、劉怡戀2 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貪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上當受騙,被告潘怡君、劉怡戀所為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均非長,暨犯後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詳下述),堪認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均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1 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怡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㈧又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分別與告訴人林愛珠、陳翠玉與告訴人熊蔡絜如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2 號、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799 號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5 卷第5 頁、院1 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經被告潘怡君、劉怡戀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1 卷第294 頁),並有被告潘怡君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存入憑條在卷可按(見院1 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第343 頁),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均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潘怡君、劉怡戀均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復均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潘怡君、劉怡戀於緩刑期間應分別按附件一、二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所載內容,對告訴人林愛珠、陳翠玉及熊蔡絜如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其等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偏差行為,爰均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怡君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劉怡戀則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得藉此確切明瞭本案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潘怡君、劉怡戀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查被告潘怡君於警詢中供稱:我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之報酬為6 千元等語(見偵4 卷第9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取得的報酬為8 千元;本案我總共取得1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偵1 卷第152 頁、偵4 卷第27頁);被告劉怡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本案只有於109 年3 月6 日提款,當初約定我可以拿到提款金額4%的報酬,最後我有拿到1 萬5千 元等語(見偵2 卷第55頁、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本案拿到1 萬5 千元的報酬,我將我的報酬扣掉後,剩餘的錢再交給黃文勇等語(見院1 卷第291 頁),足認被告潘怡君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4 千元;被告劉怡戀之犯罪所得則為1 萬5 千元,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潘怡君及劉怡戀已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節,均如前述,被告潘怡君、劉怡戀依上開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均遠超出其等犯罪所得,且若未能履行,告訴人林愛珠、熊蔡絜如均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潘怡君、劉怡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潘怡君、劉怡戀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及附│潘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表一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如事實欄一及附│潘怡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表一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  │如事實欄二及附│劉怡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表二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一(被告潘怡君提領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款時間  │            │        │        │        │        │
├──┼───┼────┼────┼──────┼────┼────┼────┼────┤
│1   │林愛珠│佯稱親友│109 年2 │甲帳戶      │482,000 │109 年2 │於臺中市│342,000 │
│    │      │借貸    │月21日上│            │元      │月21日上│西屯區青│元      │
│    │      │        │午9 時40│            │        │午10時35│海路二段│        │
│    │      │        │分許(起│            │        │分許    │41號臺灣│        │
│    │      │        │訴書誤載│            │        │        │銀行西屯│        │
│    │      │        │為9 時許│            │        │        │分行臨櫃│        │
│    │      │        │)      │            │        │        │提領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於臺中市│14,000元│
│    │      │        │        │            │        │月21日上│西屯區青│        │
│    │      │        │        │            │        │午10時49│海路二段│        │
│    │      │        │        │            │        │分許    │41號臺灣│        │
│    │      │        │        │            │        │        │銀行西屯│        │
│    │      │        │        │            │        │        │分行外之│        │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提領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同上    │100,000 │
│    │      │        │        │            │        │月21日中│        │元      │
│    │      │        │        │            │        │午12時1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9 年2 │同上    │26,000元│
│    │      │        │        │            │        │月21日中│        │        │
│    │      │        │        │            │        │午12時20│        │        │
│    │      │        │        │            │        │分許    │        │        │
├──┼───┼────┼────┼──────┼────┼────┼────┼────┤
│2   │陳翠玉│致電陳翠│109 年2 │乙帳戶      │200,000 │109 年2 │於臺中市│200,000 │
│    │      │玉,佯裝│月21日中│            │元      │月21日下│西屯區河│元      │
│    │      │為其公司│午12時38│            │        │午1 時47│南路二段│        │
│    │      │經理而指│分許    │            │        │分許    │268 號臺│        │
│    │      │示匯款  │        │            │        │        │中逢甲郵│        │
│    │      │        │        │            │        │        │局臨櫃提│        │
│    │      │        │        │            │        │        │領      │        │
│    │      │        ├────┼──────┼────┼────┼────┼────┤
│    │      │        │109 年2 │同上        │150,000 │        │於臺中市│60,000元│
│    │      │        │月21日下│            │元      │        │西屯區河│        │
│    │      │        │午3 時7 │            │        │        │南路二段│        │
│    │      │        │分許    │            │        │        │268 號臺│        │
│    │      │        │        │            │        │        │中逢甲郵│        │
│    │      │        │        │            │        │        │局之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提│        │
│    │      │        │        │            │        │        │領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60,000元│
│    │      │        │        │            │        │        ├────┼────┤
│    │      │        │        │            │        │        │同上    │30,000元│
└──┴───┴────┴────┴──────┴────┴────┴────┴────┘
附表二(被告劉怡戀提領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款時間  │            │        │        │        │        │
├──┼───┼────┼────┼──────┼────┼────┼────┼────┤
│1   │熊蔡絜│佯稱親友│109 年3 │丙帳戶      │380,000 │109 年3 │於臺中市│380,000 │
│    │如    │借貸    │月6 日下│            │元      │月6 日下│大里區大│元      │
│    │      │        │午2 時22│            │        │午2 時42│明路408 │        │
│    │      │        │分許(起│            │        │分許    │號京城銀│        │
│    │      │        │訴書誤載│            │        │        │行大里分│        │
│    │      │        │為11時許│            │        │        │行臨櫃提│        │
│    │      │        │)      │            │        │        │領      │        │
└──┴───┴────┴────┴──────┴────┴────┴────┴────┘
┌───────────────────────────┐
│附件一                                                │
├──┬────────────────────────┤
│編號│                  緩刑條件                      │
├──┼────────────────────────┤
│ 1  │潘怡君應自民國109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愛│
│    │珠新臺幣6 千元,至總額達20萬元止。              │
├──┼────────────────────────┤
│ 2  │潘怡君應自民國109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陳翠│
│    │玉新臺幣1萬元,至總額達23萬元止。               │
└──┴────────────────────────┘
┌───────────────────────────┐
│附件二                                                │
├──┬────────────────────────┤
│編號│                  緩刑條件                      │
├──┼────────────────────────┤
│ 1  │劉怡戀應自民國109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熊蔡│
│    │絜如新臺幣3千元,至總額達15萬元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