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4~6行補充「嗣於同日3 時2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由向學路路邊欲駛進該路段車道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自路邊駛出時,竟未撥打方向燈,即逕自駛入該路段車道內,為值勤員警發覺而於張宏鉻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之交岔路口加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宏銘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8~29、71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41~5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見其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已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已由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宥以寬典,但被告竟未遵行緩起訴處分之相關命令,復於109年11月7日再犯酒後駕駛犯行,且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是其犯罪後態度自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18TC PUB內,飲用調酒6 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7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自路邊駛出未打方向
燈,為值勤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達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