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宏銘(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1年5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分別送達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分別由同居人代收及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至104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附表編號1、2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並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大幅寬減,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宏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7日 109年7月31日 ㈠109年9月24日 ㈡109年9月24日 ㈢109年9月24日 ㈣109年9月24日 ㈤109年9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速偵字第6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428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日 110年2月9日 110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3月29日 111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357號(原110年度執字第1741號)。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357號(原110年度執字第50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