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從事工作為服務業、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中林48號之9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9 年11月7 日上午5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3961-QW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權路口時,因停在馬
路上不動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