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1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由綽號「噴火龍」、「歐寶」、「小陳」、「馬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A13、陳韋丞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9至11(編號1至8與A01無關,略)所示之A08、A09、A10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蔡○○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合庫帳戶)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厝邊隔壁」群組中告知被害人已匯至人頭帳戶得手之情形,指揮吳○○於附表二編號37至46所示時、地,持陳韋丞事先前往領取後交付予其之上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37至46所示金額現金後,委託不知情之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給陳韋丞,陳韋丞再依「歐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汽車」汽車保養廠,將以牛皮紙袋盛裝之贓款交給A13。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之贓款,由A13於民國111年6月6日19時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進入廁所內交付贓款,旋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廁所內取走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韋丞依「歐寶」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5時10分許,至臺中火車站2樓置物櫃拿取人頭帳戶放置之提款,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吳○○、陳韋丞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A08、A09、A10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具狀(見本院卷第7至11、39至4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明係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認應改判無罪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341頁),故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對被告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業因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至231、3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6日有駕駛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油站,並於17時許、19時許先後2次進入○○○○加油站廁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辯稱:其當天是到嘉義民雄找朋友,到○○○○加油站廁所,只是去上廁所,並沒有收錢,從廁所出來時手上並無牛皮紙袋,其不認識A13,與A13沒有通聯,也沒有任何聯絡方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A13(下稱A13)對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301、320-3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陳○○、原審同案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供述,證人王○○、證人即被害人A08、A09、A1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3、18-21、22-26、130-132、149-151頁,偵卷第35-48、109-112、137-139、186-187頁,原審卷第131-144、297-329頁),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交易單據、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戶蔡○○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飛機群組「厝邊隔壁」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即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0543號卷第43-44、46、49-52、60、71-72、92、97-98、103、108、112、116-137、152-158、160-214頁、偵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52-55、72、188-189、192-210頁、原審卷第179-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向A13收取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之贓款,而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18,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色布鞋之人、戴眼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警方現提示監視器照片編號33、35、36,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白布鞋之人、戴眼鏡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疑人A13與你於111年6月6日17時20分【如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18】及6月6日19時1分【如監視器照片編號31至38】一前一後進出廁所,你做何解釋?)我不認識他,跟我沒關係,我只是去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有111年6月6日17時20分許至111年6月6日17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65-169頁,照片編號11至18)、111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至111年6月6日19時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76-178頁,照片編號33至38)在卷可參。再依卷附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3月25日鐵警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03頁)略以: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加油站廁所監視器,111年6月6日17時24分、19時2分被告進入廁所前,係A13分別於當(6)日17時20分、19時1分進入廁所,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等語,堪認A13、被告確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一前一後進出○○○○加油站廁所,復於同日19時2分,再度一前一後進出上開廁所。
⑵A13於警詢時陳稱:(問:現警方提示你監視器照片編號18之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但都是照片裡面的人來拿牛皮紙袋的,我都是先進入廁所,他來敲門告知我說要拿牛皮紙袋,我就開門拿給他,我在廁所轉交牛皮紙袋每次會有1千元的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陳稱:陳韋丞拿牛皮紙袋給我,我拿去○○加油站廁所内等人來,將牛皮紙袋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09、111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交2次錢,都在同一加油站廁所交給同一人(見原審卷第315、324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編號18照片中之人,則A13所稱其先後2次在○○○○加油站廁所轉交贓款之對象,應即為被告。
⑶又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多日辛苦詐騙到的財物能夠順利由集團取得,必定會急於將該詐得款項收回,若沒有收回,一定會趕緊追查該款項避免遭車手獨吞或遭他人取走,倘A13在○○○○加油站廁所,未確實轉交贓款,詐欺集團豈會不追究此款項之下落,又繼續指派A13擔任收水工作?復參諸被告陳韋丞工作機內「厝邊隔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201-209頁),「王力宏」(即A13)於111年6月6日17時12分稱「總數190收」、同日17時40分稱「了解」、同日17時57分稱「收80」、同日18時28分稱「收126,共206」,「馬沙」於同日18時41分稱「3號(即被告A13)收到去收水」,「王力宏」於同日18時42分稱「好」並傳送「蔡○○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照片,「馬沙」於同日18時43分稱「24去收給3」、「3號點清楚然後去交水」,「阿點」(即陳韋丞)於同日18時49分稱「24收到」,「王力宏」於同日19時6分稱「交水230」,「馬沙」於同日19時8分稱「只有226,少4」,「馬沙」、「王力宏」於同日19時9分至11分間發語音訊息,「馬沙」於同日19時11分稱「了解」、同日19時13分對「王力宏」稱「OK,沒事」。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A13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交水後,群組內上手即確認A13交水成功,並核對金額無誤,益徵A13確有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先後2次在○○○○加油站廁所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
⑷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11年6月6日及111年6月7日這段期間我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紀錄所示(見他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4號卷第239頁),被告於111年6月6日16時18分許至111年6月6日21時29分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11樓之1屋頂,與A13同一時段上網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被告又於同日17時24分許、19時2分許,先後2次與A13在同一時間出現在○○○○加油站廁所,若非被告、A13事先有合作之默契,當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益見被告確係負責向A13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人員無誤。而被告於同日19時2分許向A13收取之詐欺贓款中,涵蓋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A08、A09、A10遭詐欺之款項,亦可認定。
⑸綜上各情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向A13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收水人員,被告否認參與上開部分犯行,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與A13、陳韋丞、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判決撤銷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前所犯第1案既已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第1、2案之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⒈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收水人員,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⒉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之審酌及沒收之認定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6日17時24分及111年19時2分進入加油站廁所,離開廁所時手中並無拍攝到本案的牛皮紙袋,則被告進出廁所後,是否確有和A13收取牛皮紙袋,顯屬有疑,原審逕以被告進入廁所之行為,即斷定被告有向A13收取贓款,當嫌速斷云云。然被告於當日17時24分、19時2分被告進入廁所前,係A13分別於17時20分、19時1分進入廁所,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等語,堪認A13、被告確於當日先後二次一前一後進出○○○○加油站廁所,可認被告係為向A13收取贓款而進入廁所。而一般人倘因至加油站加油順便上廁所,理應上完廁所後即會開車離開該加油站,實無在同一加油站停留長達1個多小時(17時24分停留至19時2分)之理,故被告所為進入加油站係為上廁所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向A13收取贓款後,只要藏入衣物內,從外觀上看來並不會有異樣,自無從以其從廁所出來時,手上未見有牛皮紙袋,即認其並未向A13收錢。且A13明確陳稱:收錢的人來敲門告知其說要拿牛皮紙袋,其就開門拿給收錢之人等語,故被告是否認識A13、是否有與A13見面,均不影響其向A13收錢,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引各節,依據前揭說明,經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甚為明確,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編號1至8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9 A08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電子支付業者名義,向A08謊稱退款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9分 蔡○○ 合庫帳戶 29,985元 111年6月6日 18時17分 9,999元 10 A09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A09謊稱修改交易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 蔡○○ 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蔡○○台新帳戶) 9,987元 111年6月6日 18時4分 9,987元 11 A10 (提告) 冒用慈善團體及銀行名義,向A10謊稱取消定期捐款設定云云,致其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5分 蔡○○ 合庫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蔡○○台新帳戶) 73,012元
附表二:吳○○提款之經過
(編號1至36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略)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金額所涉被害人 37 蔡○○ 合庫帳戶 111年6月6日 18時6分 統一超商○○門市(嘉義縣○○鄉○○路00號) 20,000元 含A09、A10、A08受騙匯出款項 38 111年6月6日 18時8分 7,000元 39 111年6月6日 18時9分 20,000元 40 111年6月6日 18時10分 20,000元 41 111年6月6日 18時10分 20,000元 42 111年6月6日 18時11分 20,000元 43 111年6月6日 18時12分 9,000元 44 111年6月6日 18時17分 10,000元 45 111年6月6日 18時36分 統一超商○○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門市) 20,005元 含A09、A10、A08受騙匯出款項 46 111年6月6日 18時38分 4,005元
附表三:被告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刑
(編號1至8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略)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