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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6、3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宏銘刑之部分撤銷。

張宏銘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109、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110中交簡字第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被告之科刑資料,僅稱:請按照累犯規定予以適用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且公訴人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等語,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248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法定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舉證、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後,於110年7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元,不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係同日所為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查卷第325頁),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情事,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雖坦承認罪,仍與上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宏銘所犯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宏銘所犯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張宏銘所犯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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