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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僅執畢未及1年即遽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小貨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被告於案發前一晚飲酒後,尚知先行休息避免驟然駕車外出,從而不致釀成嚴重危害;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刑事處罰下限規範非少、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楊順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欽於民國95年間、97年間、104年間、109年間均有公共
    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日
    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2日10時55分許,途
    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870巷口,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1時4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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