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人格後增列「(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瓊瓔」均應更正為「陳瓊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故於公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竟為恐嚇犯行,行為應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88號
被 告 王立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仁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BRT公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筏堤西街
之東海橋上時,在車廂內與乘客陳瓊瓔發生肢體碰撞,進而
與陳瓊瓔之配偶林國鎮發生口角爭執,王立仁一時情緒失控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
車廂內,當場朝林國鎮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貶損林國鎮之
人格,復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林國鎮恫稱:「等一下跟
我下車我打死你」、「我要打死你」、「我會把你給打死」
等語,致林國鎮聽聞後心生畏懼。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林國鎮、證人陳瓊瓔及林郁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