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88號),本院認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仁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RT公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筏堤西街之東海橋上時,在車廂內與乘客陳瓊瓔發生肢體碰撞,進而與陳瓊瑛之配偶林國鎮發生口角爭執,王立仁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車廂內,當場朝林國鎮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貶損林國鎮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