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88號),本院認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立仁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RT公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筏堤西街之東海橋上時,在車廂內與乘客陳瓊瓔發生肢體碰撞,進而與陳瓊瑛之配偶林國鎮發生口角爭執,王立仁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車廂內,當場朝林國鎮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貶損林國鎮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