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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8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6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雖均為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直接關聯,應由檢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廖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1月12日晚
    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12日晚上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華倫汽車旅館216號房,為警臨檢,查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
    毒咖啡包6包及愷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冠傑固供承有於110年1月12日下午2、3時許,在
    上開汽車旅館216號房內,以沖泡方式施用毒咖啡包及將愷
    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事實,惟於警詢時否認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驗)同意書及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將上開扣案毒咖啡包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 thylcathin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
    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上
    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 thylcathinone)及硝甲西
    泮(Nimetazepam)之毒咖啡包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其總純
    質淨重亦未逾5公克,是被告縱持有之,仍無法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至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施
    用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又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亦僅得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
    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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