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 聲請人
-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建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宏本案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個人所有,無處理與工作相關事務,應無留存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員警因偵辦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被告陳鴻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35428卷三第97-107頁、偵35428卷六第105-116頁、偵9912卷一第331-340頁、偵9912卷二第239-251頁原金訴7卷第333-343頁)。
㈡又本案被告所涉之組職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等案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在案,而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上開聲請人為本案之共犯,且前揭扣案物亦未經列為本案證據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復經審理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則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該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扣押物非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德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數量 備註 三星廠牌手機1支 扣案物編號A-7-1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