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張伯霖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租屋處,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扣得海洛因1 包、1 罐(109 年度毒保字第50號)、甲基安非他命4包(109 年度安保字第267 號)。而被告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1 罐經送請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070 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若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倘因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存在時,勢將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張伯霖因於109 年1 月2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於109 年1 月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海洛因1 罐(毛重116.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07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均為違禁物。惟被告於同日另經警查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798、1912、2231、9437、9438號提起公訴,並於該案起訴書中載明請求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現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審理中,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已移送本院扣案(本院110 年度院安保字第68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院安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該案109 年1 月3 日偵訊時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其販賣毒品所用,均為販賣毒品所餘等語,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為認定被告另涉該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有作為該刑事案件審判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雖屬違禁物,惟既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且該案仍在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於該案判決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