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奇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奇宏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益捐款。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9 年9 月17日發傳票命令通知、109 年10月12日發公文通知、110 年2 月26日發傳票通知並囑託警察送達傳票命令及公示送達傳票命令,請受刑人到臺中地檢署向公庫繳10萬元,且已逾越判決所示6 個月內時間(即110 年2 月12日以前),均未繳交;又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接聽後表示會至臺中地檢署繳納,然迄今未見受刑人繳交,受刑人既已接到通知,然仍未繳納,且已逾越判決書所載之繳納期限。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奇宏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清10萬元公益捐款,於109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09 年9 月17日、109 年10月12日分別寄送傳票及公文通知,又於110 年2 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依職權囑託警察送達及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命令,且張貼傳票於該署牌示處並公告於網站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專區,揭示公示送達公告於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及大里區公所公告欄,復以電話聯繫,均未到場履行,且距離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履行終期亦有數月之久,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完成上開判決所命負擔,足徵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且原判決乃係協商判決,受刑人就量刑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程序,而認同該緩刑之負擔即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卻於嗣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情節自屬重大,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