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為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後勤官,在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臺中甲型聯保廠修理工廠輪車所擔任中尉組長,因不滿當日下屬丁○○士官長以不佳之態度質問其「7點半集合有沒有問題?」,並向修理工廠副廠長即陳瑞祥少校反應其無故不參加集會,戊○○遂於同日7時50分許,趁陳瑞祥召集各所主官管宣導近期重要工作事項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集合場,以「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17日對告訴人丁○○向其質問及向陳瑞祥反應其無故不參加集會等情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話的對象是陳瑞祥少校,不是告訴人,且伊講的內容是「他媽的我是不是他小弟」、「我犯賤」,是指伊自己,是自我解嘲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8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事發經過,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17日被告沒有參加早上的集會,伊直接在門口詢問被告,針對集合的時間點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沒有回應,伊又問了一次,被告就大吼「憑什麼管我」,伊就先讓部隊自行前往工廠實施作業,下樓和副主任少校陳瑞祥回報此情,過了3到5分鐘,被告就下樓到集合場,對伊講「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當時被告看著伊,且當下在場只有伊一個士官長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核與: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講「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只是順序不太一樣,「我他媽犯賤」應該是在「我是你小弟嗎?」之前,當時告訴人找陳瑞祥副主任報告與被告爭執的事,剛好被告走過來,也解釋和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事情,在陳述的過程,情緒起伏就有這段話出來,被告的正對面是陳瑞祥、左邊是告訴人、右邊是伊,被告講這句話時候,開頭朝著告訴人方向,但沒有看告訴人的人,沒有在同一個定點,講最後那幾個字還是有回到告訴人身上,只是不是從頭到尾盯著告訴人講這段話,被告講這段話情緒是激動的,有憤怒,被告講完後,伊請被告注意言詞,後面就沒有繼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正前方是陳瑞祥、左邊是告訴人、右邊是甲○○,被告他們的位置大概與伊距離三個人手臂張開的距離,當天部隊集合,被告不在,請他下來,集合完才發生這件事,伊有聽到被告講「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後面聽得不是很清楚,被告講話是對著告訴人,被告是非常大聲激動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雖有一段時間,但伊印象大概內容無誤,伊的正左方是被告,被告左邊是告訴人、正前方是陳瑞祥、甲○○在被告右邊,距離伊大概7、8步,伊跟被告中間隔著丙○○跟張鉦健,距離伊大概2、3步,伊對丙○○跟張鉦健聊天內仍沒有注意,但對被告講的話有印象,因為滿大聲的,被告是在跟副主任講話時候講的,語氣算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於110年6月17日7時50分許,口出「操他媽的B,我他媽犯賤,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我是組長還要你士官長來管,我是你小弟嗎?」之話語。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告訴人對前述話語係以其為對象乙節,指證明確,告訴人所述被告因該日早上集合事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亦核與證人甲○○、丙○○證述內容相符,審諸被告所述話語之內容,由當日情境及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以觀,已足以特定、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且證人甲○○、丙○○、乙○○均證稱被告斯時情緒激動,可知被告係處於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緒,用字遣詞在表達己身之不滿,所述顯係向告訴人所為之言語,被告辯稱其該則回覆係自我解嘲,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所述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堪認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又被告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域為之,是本案亦符合「公然」之要件,要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所述遭告訴人帶風向、職場霸凌、告訴人抗命、疫情時間否為7時40分上工等節,於本案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至多僅係動機問題,本院爰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侮辱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一個士官長叫組長集合」有所疏漏,應更正為「一個士官長憑什麼叫組長集合」。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致告訴人深感難堪,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為醫技碩士、服役中、月收新臺幣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