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珩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呂珩榕所為各次犯行,於理由欄已載明係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1年6月、1年),且未記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內容,復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易科罰金相關規定,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分別量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原判決之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部分,卻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贅載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顯均係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50萬元 呂珩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282,344元 呂珩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304,801元 呂珩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418,394元 呂珩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