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家豪
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易字第2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杓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家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杓子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鄭家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豪(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到案,經
徵得其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4.8020公克)、吸食器1組、勺子
1個、磅秤1臺、分裝袋1袋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張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1號鑑驗書、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02號鑑驗書 1.扣案之5包塊狀晶體經鑑驗後,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送鑑之塊狀晶體,驗餘數量共4.8020公克,純度為76.6%,純質淨重共3.8026公克。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勺子1支等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