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萍
陳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陳惠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證據應更正或補充如後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㈠事實部分:陳惠如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惠如前因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拘役100日、1年、6月、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
1.被告吳淑萍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陳惠如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陳惠如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紀錄;吳淑萍前有多次犯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不佳,仍不思改過遷善,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滿足一己物質慾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被告吳淑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房務員,家中還有媽媽、小孩,小孩已經成年,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671號卷第132頁);被告陳惠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前在科技公司做電子作業員,家中還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71號卷第132頁)及其等將竊得財物已用盡,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參酌其等犯罪之次數、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吳淑萍、陳惠如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被告吳淑萍單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靜、蔡惠瑛、洪佩妙、江盈儀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據被告吳淑萍、陳惠如於本院坦承在卷,是認被告吳淑萍、陳惠如共同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被告吳淑萍單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也未返還予上揭被害人,且被告吳淑萍、陳惠如於本院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等使用完,衣服經其等穿著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71號第132頁),洵認被告吳淑萍、陳惠如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等共同使用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應共同負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吳淑萍、陳惠如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皆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淑萍單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犯罪所得部分,由被告吳淑萍單獨負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吳淑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皆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宣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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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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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㈠所示陳惠如、吳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萍共同竊取陳怡靜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領財物部分 │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陳惠如共同犯竊盜罪,│其價額。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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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㈡所示陳惠如、吳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萍共同竊取蔡惠瑛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領財物部分 │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陳惠如共同犯竊盜罪,│其價額。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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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㈢所示吳淑萍竊取洪│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佩妙管領財物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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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吳淑萍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㈣所示吳淑萍竊取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盈儀管領財物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算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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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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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被害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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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1.立體LEE LOGO印花短袖圓領T恤一件。 │
│ │㈠所示陳惠如、吳淑│ (新臺幣[下同]1580元) │
│ │萍共同竊取陳怡靜管│2.小LOGO撞色連袖寬版圓領T恤一件。 │
│ │領財物部分 │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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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1.寵愛之名白無瑕乙基維他命C淡斑精華 │
│ │㈡所示陳惠如、吳淑│ 12ml一瓶。 │
│ │萍共同竊取蔡惠瑛管│2.寵愛之名白無瑕乙基維他命C美白精華 │
│ │領財物部分 │ 17ml一瓶。 │
│ │ │3.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30ml一瓶。 │
│ │ │4.DR.WU全能賦活抗皺眼霜15ml一瓶。 │
│ │ │5.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一盒(150粒)。│
│ │ │6.德佑補力錠一盒(90粒)。 │
│ │ │7.凱婷雙重記憶美睫捲翹膏(防水纖長)│
│ │ │ BK-1一支。 │
│ │ │8.全日營養蔬果乳酸菌青汁一盒(40小包│
│ │ │ )。 │
│ │ │9.牛爾膚芳乳膏20g一支。 │
│ │ │10.參天沁涼眼藥水12ml一瓶。 │
│ │ │11.甘良口內膏5g一支。 │
│ │ │12.WIN自黏去污棉棒一盒(30支入)。 │
│ │ │13.日方便秘腸溶糖衣錠一瓶(50錠)。 │
│ │ │14.寵愛之名亮白淨化光之鑰黑松露活膚 │
│ │ │ 霜30ml一瓶。 │
│ │ │15.寵愛之名全能抗皺神經醯胺角鯊特潤 │
│ │ │ 霜32ml一瓶。 │
│ │ │16.寵愛之名金盞花柔敏修復精華17ml一 │
│ │ │ 瓶。 │
│ │ │17.DR.WU多肽緊緻修護精華液35ml一瓶。│
│ │ │18.DR.WU超逆齡抗皺修復霜30ml一瓶。 │
│ │ │19.DR.WU超逆齡多肽抗皺安7PCS一瓶。 │
│ │ │20.日方克胃精錠一盒(180錠) │
│ │ │總金額2萬1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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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懶人鞋一雙(價值2080元) │
│ │㈢所示吳淑萍竊取洪│ │
│ │佩妙管領財物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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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案起訴書事實一之│金戒指一只(價值4萬6194元) │
│ │㈣所示吳淑萍竊取江│ │
│ │盈儀管領財物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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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9年度偵字第37761號
110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附設戒治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惠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六龜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女子
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6月、拘役100日、1年6月、1年、4月確定,嗣
接續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淑萍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分別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8月、8年6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一
)陳惠如、吳淑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9日下午4時6分許,一同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新光三越百貨之LEE專櫃,佯稱欲
確認商品之價格及尺寸,並趁員工陳怡靜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元之上衣2件,2人得
手後趁隙逃離。(二)陳惠如、吳淑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一
同前往上址百貨內3樓之日藥本舖專櫃,趁員工蔡惠瑛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計2萬1589元之寵愛之名白無
瑕乙基維他命C淡斑精華、寵愛之名白無瑕乙基維他命C美白
精華、寵愛之名亮白淨化光之鑰黑松露活膚霜、寵愛之名全
能抗皺神經醯胺角鯊特潤霜、寵愛之名金盞花柔敏修復精華
、DR.WU角鯊潤澤修復精華、DR .WU全能賦活抗皺眼霜、DR
.WU多肽緊緻修護精華液、DR .WU超逆齡抗皺修復霜、DR.WU
超逆齡多肽抗皺安瓶、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全日營養蔬
果乳酸菌青汁、德佑補力錠、凱婷雙重記憶美睫捲翹膏、牛
爾膚芳乳膏、參天沁涼眼藥水、甘良口內膏、WIN自黏去污
棉棒、日方便秘腸溶糖衣錠、日方克胃精錠,2人得手後趁
隙逃離。(三)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前往上址百貨內3樓之
SANUK專櫃,佯稱欲試穿鞋子,並趁員工洪佩妙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價值2080元之懶人鞋1雙,得手後趁隙逃離
。陳惠如、吳淑萍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上址百貨。(四)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4樓新光三越百貨之周大福珠寶專櫃,
佯稱欲購買金飾,而取得金飾觀看,並乘店長江盈儀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價值4萬6194元之金戒指1個,得手後趁隙逃
離。嗣陳怡靜、蔡惠瑛、洪佩妙、江盈儀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蔡惠瑛、洪佩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江盈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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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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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吳淑萍坦承犯罪事實欄(│
│ │述 │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
│ │ │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
│ │ │(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
│ │ │伊與陳惠如有一起前往 LEE │
│ │ │專櫃,但沒有偷衣服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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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惠如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惠如坦承犯罪事實欄(│
│ │述 │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惟│
│ │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
│ │ │示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吳淑│
│ │ │萍有一起前往 LEE 專櫃,但 │
│ │ │沒有偷衣服云云。 │
├──┼───────────┼─────────────┤
│3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 │指訴、失竊商品照片、現│事實。 │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 │
│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
│4 │告訴人蔡惠瑛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
│ │指訴、失竊商品明細及現│事實。 │
│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5 │告訴人洪佩妙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
│ │指訴、失竊商品明細、現│事實。 │
│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 │
│ │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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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江盈儀於警詢中之│佐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
│ │指訴、失竊商品及現場照│事實。 │
│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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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淑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
惠如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吳淑萍、陳惠如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萍所涉上開4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陳惠如所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且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淑萍、陳惠如
因上開竊盜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