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慶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慶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①附表編號2 至7、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附表編號2至7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附表編號11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③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6 、1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且②、③案件經受刑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絕大部分集中於107 年3 月間,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暨前揭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其餘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則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