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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伍純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字第7373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伍純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純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伍純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伍純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過失傷害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3日 │109年2月7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 ││年度案號 │度速偵字第5374號 │度偵字第24451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實├───┼────────────┼────────────┼────────────┤│審│判決日│109年10月19日 │110年4月27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 ││決├───┼────────────┼────────────┼────────────┤│ │判 決│109年11月25日 │110年4月27日 │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 ││ │度執字第17528 號(已執畢│度執字第7373號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0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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