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李鐘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十三、裁判之宣示,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二審法院得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或繁雜案件,辦理委外轉譯,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李鐘靜(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及111年7月27日行審理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對於受命法官訴訟指揮聲明異議部分:被告聲明異議意旨雖認受命法官未於準備程序讓其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未調查全部證據之重要爭點云云,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供被告表示意見,另整理被告傷害案件之爭點,並將被告之意見均記明筆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告簽名,有本院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三)對於審判長訴訟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1.被告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審判長於審理程序時不願將被告所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完整記載於筆錄上,而稱有錄音即可,嚴重違法云云,然本院審理程序時,審判長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4條第1項,詢問被告就審判筆錄記載要旨有何意見,並就證人交互詰問之筆錄,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而告知被告就證人交互詰問部分,依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實施委外轉譯,並無告知被告審理期日無須製作筆錄。然因被告表明被告不願就交互詰問筆錄為委外轉譯,書記官亦當庭製作筆錄,有本院111年7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可稽,是被告上開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2.聲明異議意旨另謂審判長於審理程序不讓被告就證據調查部分表示意見,且未於調查證據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云云,然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時,已將卷內證據資料提示(以電子卷方式顯示於大螢幕上供被告觀覽)予被告表示意見,審判長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訊問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將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均記明筆錄,有本院111年7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可稽,被告聲明異議意旨稱審判長於審理程序並未提示證據供其表示意見、未訊問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上開聲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