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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高思大陳鈴香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博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之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甘」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洪聖博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同年5月21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楊佩曄(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支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下午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周鉦瀚之身分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並藉以註冊、綁定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支帳戶),輸入不正指令,而自周鉦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2萬元、2萬元、8,949元(除其中1,000元係自動儲值外,其餘各筆均係手動儲值,計9萬9,949元)至乙電支帳戶,以此方式變更被害人周鉦瀚之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交易之電磁紀錄,嗣隨即將款項再轉至甲電支帳戶,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周鉦瀚及永豐商業銀行。嗣經被害人周鉦瀚接獲永豐商業銀行簡訊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之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鉦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楊佩曄於警詢中之之證述、被害人周鉦瀚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甲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與受款明細、楊佩曄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9年2月27日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資料、一卡通公司109年2月26日一卡通字第1090226011號函暨檢附之LINE PAY MONEY持有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09年10月13日一卡通字第1091013029號函暨檢附之乙電支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周鉦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暱稱為「阿甘」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幫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犯行,辯稱:當初其在「阿甘」詐騙集團做車手,集團成員要求其不要用自己電話,故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交給上手「阿甘」,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提供1張門號SIM卡予其使用;且本案犯行不是其所為,本案犯罪時間其已因另案收押禁見,來不及拿回SIM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下午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放在香菸盒內,將該香菸盒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上之麥當勞附近之電箱中間,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甘」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高雄地檢他字卷)第43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66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55至5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3、120、220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號檢送0000000000號申辦客戶資料(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71、73頁),故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其所屬之「阿甘」詐欺集團乙節,先堪認定;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阿甘」取得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5月21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楊佩曄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甲電支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下午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周鉦瀚之身分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並藉以註冊、綁定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 PAY MONEY乙電支帳戶,輸入不正指令,而自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儲值2萬元、2萬元、1萬元、1,000元、2萬元、2萬元、8,949元(除其中1,000元係自動儲值外,其餘各筆均係手動儲值,計9萬9,949元)至乙電支帳戶,以此方式變更被害人周鉦瀚之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交易之電磁紀錄,並隨即將款項再轉至甲電支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周鉦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2頁、第117至118頁、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21至130頁),並有被害人周鉦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封面存摺及交易明細、楊佩曄之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號受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0月8日回函檢送楊佩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ATM交易明細、ATM監視器108年5月22日影像擷圖2張、被害人周鉦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109年2月27日回函檢送交易IP位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26日函檢送楊佩曄之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回函(以上見高雄地檢他字卷第53、55頁、第59至67頁、第69頁、第75至77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3頁、第12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3日函暨檢送被害人周鉦瀚申辦乙電支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函檢送周鉦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7日交易明細(以上見中檢偵卷第59至63頁、第81至85頁)、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函等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143、157頁、第165至167頁)附卷可考。從而,被告前開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確有遭「阿甘」用以做為申辦甲電支帳戶之登記資料,嗣後並用以做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乙節,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20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6月18日因竊盜案件入法務部○○○○○○○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本案係不詳之人於同年5月21日,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楊佩曄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辦甲電支帳戶,進而為前揭犯行時,被告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可能參與或分擔該次犯罪行為。

㈢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即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上述犯罪之故意,其對於上述犯罪與正犯間是否有共同之認識,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其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詐欺集團之上手「阿甘」說手機要區分,要其不要用自己的門號,並要求其把自己的門號SIM卡放在他們那邊,「阿甘」另外交給其另一張工作用門號SIM卡,所以其才把自己SIM卡交給對方,其不知道他們拿其的SIM卡去做甚麼,他們是在伊不知情的狀況下,將其的SIM卡拿去犯罪;當初其參加詐欺集團當車手,不知道該詐欺集團有沒有做其他犯行等語(高雄地檢他字卷第43至45頁、中檢偵卷第55至57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3、120、220頁),而被告確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108年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供述其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上手「阿甘」之指示交出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另行使用「阿甘」所交付的工作手等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稽諸被告既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交付自己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阿甘」,且自始至終均辯稱自己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犯行等語,然而本案「阿甘」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並非詐欺,顯然與被告所認識或預見之犯罪行為有別,則被告主觀上何以能預見或認知到自己之門號會被「阿甘」作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或客觀上有何跡證足使被告對「阿甘」上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均未見檢察官就此有所舉證說明,實無從以被告交付門號SIM卡,即遽認被告於交付SIM卡之際,即對該門號將做為「他人犯本案之罪」之工具有所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及一般實務上之案件,詐欺集團雖常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使用,然直接使用集團所屬成員之門號SIM卡另為犯行之情形,並非常見;況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多係供人聯絡之用,自難逕謂交付門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應就行為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究竟有無認識持有其門號SIM卡之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持有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而被告係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阿甘」之指示交出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以被告自身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觀之,縱認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恐做為不法之用有所預見,衡情亦應為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犯行,此可由被告歷次均辯稱其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等語得證之,實難與本案所涉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罪行為予以連結,亦無從依據一般社會常情或經驗法則,而可推論出被告交付門號SIM卡時,即可預見所交付之門號將被「阿甘」用於前揭犯罪行為。

⒊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預見之「犯罪」行為為何;復以「阿甘」所屬詐欺集團事後所為前揭犯行反推被告有幫助「阿甘」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以對「阿甘」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鉦瀚為前揭犯行得以預見或認識,故檢察官以持用門號SIM卡之人事後所為之犯罪,反推交付門號SIM卡之被告於交付SIM卡之際即已有所認識或預見,顯係將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對應取決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事後所從事之犯行而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已預見或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當無從僅以被告交付其所持用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上手「阿甘」,而助成「阿甘」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應以幫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阿甘」,或雖有不當,然依其所述交付之原因暨其本身先前所涉犯行觀之,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無因;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係明知或可得預見該門號將遭「阿甘」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非法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而使用之情形下而仍為交付,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前揭犯罪之犯意乙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