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妤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83 號、第27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妤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妤如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懸掛「微笑美齒」店招(嗣後已於不詳時間拆除),以其所擺設牙科診療床等醫療設備,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林雅惠、翁秀惠、邱明珠等人進行拔牙、上模、取模、製作假牙、試戴假牙、安裝假牙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邱明珠收取假牙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牙醫診療床1 臺及林雅惠、翁秀惠、邱明珠之假牙計工單3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妤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翁秀惠於偵查中、證人邱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雅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2383 號卷第61、62、123 、12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7506 號卷第29、30、35、3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假牙計工單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 年7 月22日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105號搜索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383 號卷第33至37、41至47頁、109 年度偵字第27506 卷第4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牙醫診療床1 臺及證人林雅惠、翁秀惠、邱明珠之假牙計工單3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妤如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病患為該等多次醫療行為,係以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而為,揆諸開說明,應認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一罪。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明知其不具醫師資格,不得實施醫療業務,竟為圖己利,為他人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醫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被告於緩刑中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二專畢業、目前在工廠做齒模、月收入約3 萬多元、要照顧5 歲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牙醫診療床1 臺及證人林雅惠、翁秀惠、邱明珠之假牙計工單3張,係供本案違反醫師法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李志芳、李星財之假牙計工單2 張,,尚乏證據證明該2 張計工單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向證人邱明珠收取之假牙費用4 萬元,係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病患姓名│診療時間│看診地點│醫療行為│收取之看診費用│
│ │ │(民國)│ │ │ (新臺幣) │
├──┼────┼────┼────┼────┼───────┤
│1 │林雅惠 │109 年7 │臺中市梧│診察口腔│尚未收費。 │
│ │ │月13日 │棲區仁美│狀態,並│ │
│ │ │ │街193 號│建議製作│ │
│ │ │ │ │3 顆假牙│ │
│ │ │ │ │。 │ │
├──┼────┼────┼────┼────┼───────┤
│2 │翁秀惠 │109 年7 │臺中市梧│拔除左下│均尚未收費。 │
│ │ │月9 日 │棲區仁美│方臼齒 1│ │
│ │ │ │街193號 │顆,並建│ │
│ │ │ │ │議製作 5│ │
│ │ │ │ │顆假牙,│ │
│ │ │ │ │而製作齒│ │
│ │ │ │ │模,以便│ │
│ │ │ │ │日後製作│ │
│ │ │ │ │牙套。 │ │
│ │ ├────┤ ├────┤ │
│ │ │109 年7 │ │試戴牙套│ │
│ │ │月17日 │ │模型。 │ │
├──┼────┼────┼────┼────┼───────┤
│3 │邱明珠 │109 年7 │臺中市梧│評估有製│未收費。 │
│ │ │月13日 │棲區仁美│作假牙必│ │
│ │ │ │街193號 │要,先拔│ │
│ │ │ │ │除假牙,│ │
│ │ │ │ │再進行咬│ │
│ │ │ │ │模製作模│ │
│ │ │ │ │型。 │ │
│ │ ├────┤ ├────┼───────┤
│ │ │109 年7 │ │安裝假牙│收取假牙費用 4│
│ │ │月17日 │ │11 顆( │萬元。 │
│ │ │ │ │右上 3齒│ │
│ │ │ │ │、右下4 │ │
│ │ │ │ │齒、左上│ │
│ │ │ │ │ 4 齒)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牙醫診療床 │1臺 │
├──┼───────────────┼──┤
│ 2 │林雅惠、翁秀惠、邱明珠之假牙計│3張 │
│ │工單 │ │
├──┼───────────────┼──┤
│ 3 │李志芳、李星財之假牙計工單 │2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