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所載「吳敏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補充更正為「吳敏雄前於民國97至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如上所示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吳敏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於110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1段之麵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30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敏雄於同日20時57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
駕勤務,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