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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玉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第20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敏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4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8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33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8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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