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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且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參照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